114年度訴字第380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6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借款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3036306)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一、被告葉子超律師即何春兒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何 春兒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巨秝國際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640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
本裁判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26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07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一
訴訟代理人 施○瑋
被 告 巨秝國際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被 告 葉子超律師即何春兒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葉子超律師即何春兒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何
春兒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巨秝國際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640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4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
月5日起至民國114年4月4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暨自民
國114年4月5日起至民國114年7月4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葉子超律師即何春兒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
繼承人何春兒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巨秝國際生醫股份有限
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巨秝國際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巨秝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即被繼承人何春兒已於民國
113年10月4日死亡,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即114年12月4日(見
本院卷第9-10頁)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
5年2月9日以114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選任李國源律師為巨
秝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繼承人何春兒於113年10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
司繼字第721號裁定選任葉子超律師為何春兒之遺產管理人
,此有原告提出之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9頁),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以葉子超
律師即何春兒之遺產管理人(下稱葉子超律師)為本件被告
,核無不合。
三、被告葉子超律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巨秝公司前邀同訴外人何春兒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10年
10月28日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墊借期間自111年
1月4日起至116年1月4日止,借款利息約定自111年7月1日起
改按原告貸款定儲指數1.73%加年利率1.7%計算,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就
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且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有任何一宗本金或利息不依約
清償時,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原告於111年1月4日將系爭
借款撥入被告巨秝公司於原告開設之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惟被告巨秝公司未依約遵期償付本金及利息
,迄今尚欠53萬6408元及利息、違約金。另因何春兒已於11
3年10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為拋棄繼承,經鈞院以114年
度司繼字第721號裁定選任被告葉子超律師為遺產管理人,
是應由被告葉子超律師在管理何春兒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償
還債務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巨秝公司則以:原告提出之放款帳戶資料,與其主張存
入被告巨秝公司之撥款帳號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葉子超律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
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
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
26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就原告主張被告巨秝公司之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
息之約定利率、違約金之計算、未按期清償本息、尚欠款項
、何春兒擔任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
、動用申請書、放款整合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歷年貸款
定儲指數(月)調整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5、79頁
)。被告巨秝公司雖於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時以前詞
為辯。惟觀諸原告嗣後提出之00000000-00000000存款往來
交易明細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01頁),其上所載帳號、交
易日期、貸方金額均與其主張之被告存款帳戶、放款時間、
放款金額相符,且與前開證據資料吻合,被告巨秝公司亦對
前開往來交易明細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0頁);被告
葉子超律師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情,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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