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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114年度訴字第38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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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年度訴字第380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借款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一、被告葉子超律師即何春兒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何 春兒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巨秝國際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640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

本裁判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2026-06-26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07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一 訴訟代理人 施○瑋 被 告 巨秝國際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被 告 葉子超律師即何春兒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葉子超律師即何春兒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何 春兒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巨秝國際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640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4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 月5日起至民國114年4月4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暨自民 國114年4月5日起至民國114年7月4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葉子超律師即何春兒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 繼承人何春兒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巨秝國際生醫股份有限 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巨秝國際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巨秝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即被繼承人何春兒已於民國 113年10月4日死亡,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即114年12月4日(見 本院卷第9-10頁)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 5年2月9日以114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選任李國源律師為巨 秝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繼承人何春兒於113年10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 司繼字第721號裁定選任葉子超律師為何春兒之遺產管理人 ,此有原告提出之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9頁),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以葉子超 律師即何春兒之遺產管理人(下稱葉子超律師)為本件被告 ,核無不合。 三、被告葉子超律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巨秝公司前邀同訴外人何春兒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10年 10月28日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墊借期間自111年 1月4日起至116年1月4日止,借款利息約定自111年7月1日起 改按原告貸款定儲指數1.73%加年利率1.7%計算,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就 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且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有任何一宗本金或利息不依約 清償時,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原告於111年1月4日將系爭 借款撥入被告巨秝公司於原告開設之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惟被告巨秝公司未依約遵期償付本金及利息 ,迄今尚欠53萬6408元及利息、違約金。另因何春兒已於11 3年10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為拋棄繼承,經鈞院以114年 度司繼字第721號裁定選任被告葉子超律師為遺產管理人, 是應由被告葉子超律師在管理何春兒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償 還債務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巨秝公司則以:原告提出之放款帳戶資料,與其主張存 入被告巨秝公司之撥款帳號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葉子超律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 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 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 26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就原告主張被告巨秝公司之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 息之約定利率、違約金之計算、未按期清償本息、尚欠款項 、何春兒擔任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 、動用申請書、放款整合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歷年貸款 定儲指數(月)調整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5、79頁 )。被告巨秝公司雖於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時以前詞 為辯。惟觀諸原告嗣後提出之00000000-00000000存款往來 交易明細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01頁),其上所載帳號、交 易日期、貸方金額均與其主張之被告存款帳戶、放款時間、 放款金額相符,且與前開證據資料吻合,被告巨秝公司亦對 前開往來交易明細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0頁);被告 葉子超律師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情,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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