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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114年度訴字第16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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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年度訴字第160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案由:合建契約爭議
宣判日期:2026-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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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裁判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2026-06-05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03號 原 告 湯○○惠 訴訟代理人 王○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宏律師 被 告 新大阜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平 訴訟代理人 李○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愷律師 黃○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事土地開發仲介工作逾10年。於民國104 年間接受訴外人黃石義、黃石德委任擔任締約之媒介,就其 等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太平區德興段113-16(包含於106年7月   13日另分割出之113-30地號土地)、113-20、206-10等數筆 地號土地(下分稱113-16、113-30、113-20、206-10地號土 地)尋找適合建商辦理合建。原告覓得被告後,向被告說明 黃石義、黃石德有合建需求,並表明會收取仲介費用,被告 表示同意,但關於仲介費用具體數額則待日後合建案成立時 再行商議。嗣原告於107年5月間介紹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平 與黃石義接洽,李○平表示願意以現金支票方式,先出借款 項予黃石義用以購買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05 地號土地),並作為日後與黃石義所有之太平區德興段206-1 4地號土地(下稱206-14地號土地)、205地號土地辦理合建契 約之押金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原告因擔任仲介而簽 署於系爭借據見證人處。待黃石義購得205地號土地後,於1 09年1月8日與先前建商即訴外人大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毅公司)變更合建契約,交換合建土地,與黃石德共同 換回113-20、113-30地號土地。被告經原告與黃石德接洽, 並與黃石義、黃石德及其等共同委任之訴外人黃金融(即黃 石義之子)約定雙方合建標的分作「206-14、太平區德興段 204-1地號(下稱204-1地號土地)土地進行合建」及「113-20 、113-30地號土地進行合建」兩種方案,由黃石義、黃石德 選擇其中一種方案執行,並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原告因擔任仲介而在簽署於系爭同意書見證人處。黃石義復 於109年6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部分113-30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2512)移轉登記至訴外人李月 雲(即黃金融之妻),並於109年7月14日登記完畢。被告經原 告協商仲介下與黃石義、黃石德、李月雲於109年8月3日簽 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以合建分屋方式, 由其等提供所有113-20、113-30地號土地為合建土地,被告 擔任承攬人興建房屋,規劃編號A1至A6等6戶房屋,其中編 號A1、A2、A4三戶,編號A1、A2由黃石義、黃石德分得,編 號A4由李月雲分得,至於A3、A5、A6三戶則由被告分得;太 平區德興段207地號土地(下稱207地號土地)之面積1.5坪移 轉登記至被告名下。黃石義於107年5月15日向李○平之借款 130萬元轉為合建押金,原告並簽署於系爭合建契約證人處 。然被告遲未允諾給付原告仲介費用,有失誠信,被告應給 付原告居間報酬新臺幣(下同)377萬5,160元。爰依民法第56 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77萬5,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黃石義、黃石德原就其等所有之土地與大毅公司 簽訂合建契約,預定於土地上興建房屋,原告則為房屋之買 受人。嗣黃石義預借款購買205地號土地,原告因與李○平 相識,故邀李○平與黃石義商談借款事宜,李○平並簽發票 面金額130萬元之支票予黃石義,雙方於107年5月17日簽立 系爭借據時,被告方知黃石義與大毅公司間有合建契約。又 依黃石義、黃石德與大毅公司間合建契約第2條第5款約定, 由黃石義、黃石德提供207地號土地之土地共有人簽立之土 地同意書予大毅公司,然因其等無法取得,嗣於109年1月8 日復與大毅公司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互易土地,黃石義、 黃石德因此取得113-20、113-3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嗣因黃 石義、黃石德與大毅公司產生糾紛,遂與大毅公司解除合建 契約,原告為避免其購買之房屋無法興建完成,方詢問被告 是否有意與黃石義、黃石德簽訂合建契約。原告並非係執行 居間職務,兩造間未合意成立居間契約,被告自無給付居間 報酬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34、435頁)  ㈠原告於104年接受黃石義、黃石德委任擔任締約之媒介,就其 等共有之113-16(包含於106年7月13日另分割出之113-30地 號土地)、113-20、206-10地號土地尋找適合建商辦理合建 。  ㈡黃石義、黃石德於105年11月17日與大毅公司就113-16、113- 20、206-10地號土地簽立合建契約書。  ㈢李○平於107年5月間表示願意以現金支票方式,先出借款項 予黃石義,用以購買205地號土地,並作為日後與黃石義所 有之206-14、205地號土地辦理合建契約之押金,李○平與 黃石義並於107年5月17日簽立系爭借據,原告並簽署於見證 人處。  ㈣黃石義購得205地號土地後,於109年1月8日與大毅公司變更 合建契約,交換合建土地,與黃石德共同換回113-20、113- 30地號土地。被告與黃石德接洽,並與黃石義、黃石德及其 等共同受任人黃金融(即黃石義之子)約定雙方合建標的分 作「206-14、204-1地號土地進行合建」、及「113-20、113 -30地號土地進行合建」兩種方案,由黃石義、黃石德選擇 其中一種方案執行,被告與黃石義、黃石德等人於109年3月 9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原告並簽署於見證人處。  ㈤黃石義於109年6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部分113-30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2512)移轉登記至其 媳婦李月雲(即黃金融之妻),並於109年7月14日登記完畢 。  ㈥被告與黃石義、黃石德、李月雲於109年8月3日簽立系爭合建 契約,約定以合建分屋方式,由其等提供所有坐落113-20、 113-30地號土地為合建土地,被告擔任承攬人興建房屋,規 劃編號A1至A6等6戶房屋,其中編號A1、A2、A4三戶,編號A 1、A2由黃石義、黃石德分得,編號A4由李月雲分得,至於A 3、A5、A6三戶則由被告分得;207地號土地之面積1.5坪移 轉登記至被告名下。黃石義於107年5月15日向李○平之借款 130萬元整轉為合建押金,原告並簽署於見證人處。其中A1 、A2之所有權人現為訴外人湯立平、湯立安(即原告之子女) 。  ㈦黃石義、黃石德、李月雲就其等所有之113-20、113-30地號 土地於110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 名下,於110年4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被告將11 3-20、113-3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單獨之113-20地號土地, 再分割為113-20、113-31、113-32、113-33、113-34、113- 35等6筆地號土地;其上建物興建完成後均於112年4月11日 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㈧被告就本件合建案已經完銷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居間契約?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 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 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 告居間,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所謂媒介居間 ,則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契約之成 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 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原 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居間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 就其與被告間有居間契約存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因109年適逢國內疫情,所以與被告間關於合建 事宜都是以Line或電話口頭討論,另兩造已認識多年,出於 對彼此之信任故未簽立書面契約,僅有口頭約定,兩造已成 立居間契約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系爭同意書、系爭 合建契約、原告與李○平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 卷第23、37頁、第51至57頁、第117至143頁)。然查:  ⑴觀系爭借據、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合建契約,雖可見原告於該 文件之「見證人」欄位簽名,然所謂見證人,僅係就當事人 間法律行為之作成、簽署或意思表示過程予以見聞之人。是 原告於該文件見證人欄位簽名之事實,尚不足證明兩造間已 成立居間契約。又原告縱主張其係以仲介人身分於見證人欄 位簽名,然此僅屬其單方陳述,尚乏客觀證據足資佐證,自 難憑此逕認兩造間確成立居間契約。  ⑵又依原告與李○平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 (110年11月25日) 原告(傳送土地使用同意書照片) 原告(取消通話) 原告:看一下同意書內容 李○平(傳送土地使用同意書照片並標記錯字) 原告: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語音通話 2:05) 李○平:新大阜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原告:好👌! (110年11月29日) 原告(傳送土地使用同意書照片) 原告:你看一下內容、沒問題明天去找陳先生! 原告(傳送土地使用同意書檔案) 李○平(傳送貼圖) (111年8月27日) 李○平(傳送貼圖) 李○平:中秋禮盒要準備幾份? 原告:左鄰右舍要四份、前面要三份、共7份! 李○平(傳送貼圖) (111年9月7日) 李○平(傳送照片) 李○平:你看一下 李○平:大概40歲 穿一個什麼機械公司的衣服 李○平:他們的地分割了? 李○平:要不要調謄本 原告:黃耀俊啦、大智路 江利機械! 李○平(語音通話 2:30) 李○平:他有說可以租,若我們不理他就寄存證信函 原告(取消通話) 原告:談好了! 李○平(語音通話 3:39) 原告(語音通話 1:26) 李○平(未接來電) 原告(語音通話 5:12) 原告:謄本我會去調、太平德興段113-21地號! (111年9月8日) 李○平(傳送貼圖) (111年9月10日) 原告(傳送土地使用同意書檔案) 原告:用這份修改? 李○平:好 (111年10月7日) 李○平:今天送來但缺門片 李○平:其他都不知 原告:好、我來催! 原告:兩台? 李○平:對啊!業務說下午要告知 李○平:送貨的也不知道狀態,怎麼問他們?來兩台設備竟然缺門片 李○平:狀況 原告:門片會陸續送來! 李○平:重點不能確定其他機組,才害怕 原告:下午沒回你時間、你把契約書何時簽的跟我說、我找總公司(台 北)! 李○平(傳送貼圖) 李○平(傳送貼圖) 李○平(傳送貼圖) 李○平:業務說連下個月都沒有排進去 李○平:我回去 copy 合約給你 李○平:(傳送升降設備買賣合約照片) 李○平:現在通知我公司要請尾款 李○平(語音通話) (111年10月11日) 原告:三菱:00-00000000分機701張先生(客服)我留00-00000000公司電話 聯絡人:李冠鋐 原告(語音通話 3:16) 李○平(傳送貼圖) (111年10月16日) 原告:電梯解決了? 李○平:有通知 李○平:明天開始施工 李○平:11月全部的設備進場 原告:那就好、有問題再跟我說! 李○平(傳送貼圖) (111年11月30日) 原告:我們明天早上10:30去付半年的租金? 李○平:好 李○平:麻煩你了 李○平(傳送貼圖)   可知原告並未提出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前(即109年8月3日前) 之Line對話紀錄,且依上開對話內容觀之,均未見原告曾向 李○平表明其係以仲介身分提供服務,更未見雙方就居間報 酬之計算方式、金額、給付條件等重要事項有所約定。反之 ,對話內容包含文件修正、土地資料查詢、鄰里關係維繫、 設備安裝協調及租金支付等行政事項,而與民法所稱居間人 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締約之行為有別。是以,依該對話紀錄 ,尚難認定兩造間已成立居間契約,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協 助李○平處理相關事務。又依一般土地仲介交易慣例,仲介 業者為明確委託範圍及保障報酬請求權,通常均會要求委託 人簽立仲介契約或其他書面文件,並就報酬金額、計算方式 及給付條件為明確約定。原告自稱從事土地開發仲介工作已 逾10年,本件卻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或確認報酬數額,顯與 一般土地仲介業者之交易習慣有違。至原告雖主張因適逢國 內疫情,與被告間關於合建事宜都是以Line或電話口頭討論 ,且兩造已認識多年,出於信任故未簽立書面契約等語,然 經本院進一步詢問有無於Line中與被告提到任何有關仲介費 用之事情?原告稱:並未於Line中為仲介費用相關討論,都 是雙方私下以口頭方式討論;Line對話紀錄因為原告之前更 換手機,所以有些對話紀錄並未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412頁)。惟倘原告確因疫情關係而未與被告簽立書面契約, 理應至少留存Line對話紀錄以避免日後爭議。然原告自陳相 關報酬約定均未見於Line紀錄,亦無任何書面或可資佐證之 資料,僅空言主張口頭約定,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洵非 可採。  ⒊基上,原告顯然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確有成立居間契約 。  ⒋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黃金融、李月雲,欲證明兩造間成立 居間契約,理由為於107年間透過原告接洽李○平後,李敬 平與黃金融、黃石義便有日後成立合建契約之意思,嗣黃金 融、李月雲於109年間簽立系爭合建契約(黃金融代理黃石義 、黃石德),黃金融、李月雲都是透過原告才能與被告簽立 系爭合建契約。然依原告所述內容,傳喚證人黃金融、李月 雲僅能證明其等係經由原告介紹而認識李○平,無從證明兩 造已就居間服務及報酬給付達成合意。況原告主張109年因 國內疫情,原告係以Line或電話方式與被告聯繫合建事宜等 語(見本院卷第411頁),足見黃金融、李月雲並未親自見聞 兩造成立居間契約之協商過程,縱傳喚其等作證亦難證明兩 造間成立居間契約。從而,原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自無必要 ,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377萬5,160元,無理由:   原告未能證明與被告間成立居間契約,業詳述如前,則其主 張依居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377萬5,160元,即非有 據,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 7萬5,16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許仁純                  法 官 陳宥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邱芮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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