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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114年度訴字第14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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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年度訴字第149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05

聖億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裁判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2026-06-05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98號 原 告 席○澤 訴訟代理人 鄒○德律師 林○達律師 被 告 王○玲 林○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茹律師 被 告 聖億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升 被 告 呂○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帆律師 複 代理人 何○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2頁)。嗣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聖億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聖億 公司)、呂○紋(下合稱被告聖億公司等二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191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玲 、林○鈺(下稱被告王○玲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41萬3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第一項及第二項給 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 任。㈣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訴之 聲明,見本院卷二第76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聖億公司所屬之仲介即被告呂○紋於113年1 月間,向伊之配偶吳思璇介紹被告王○玲等二人於111年8月 11日向品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淳建設公司)購買門 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之預售房屋(下稱系 爭預售屋),因被告呂○紋口頭不斷強調系爭預售屋「浴廁 間間開窗」之設計,且所提供之第一份圖面即系爭預售屋之 格局圖、平面配置圖、電氣圖、弱電圖、給水圖、排水圖( 下稱系爭圖面),亦顯示間間浴廁均有開窗設計,伊認為此 對於未來生活品質將有所提升,遂於113年2月17日與被告王 曉玲等二人之代理人張永慶、藍坤益就系爭預售屋簽訂「不 動產買賣權利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被告於簽約時 亦一再強調「浴廁間間開窗」之設計,並表示該設計將於二 次施工後增設。被告王○玲等二人復於113年3月6日與品淳 建設公司簽立「客變合約書」(下稱客變合約),客變合約 所附客變圖亦顯示系爭預售屋間間浴廁均有開窗設計。惟伊 於113年3月7日與被告王○玲等二人至品淳建設公司簽署「 不動產預定買賣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轉讓協議書),受 讓被告王○玲等二人與品淳建設公司間之「預定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 工程合約)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工程合約所附圖面顯示 4樓次臥浴廁卻無開窗設計,惟被告竟未向伊說明系爭預售 屋原始圖面之4樓次臥浴廁無開窗設計乙事,伊直至113年10 月間始發現系爭讓渡書所附圖面之4樓次臥浴廁有開窗及未 開窗兩種版本,經伊詢問品淳建設公司經理藍育睿後,始得 知品淳建設公司早已明確告知被告王○玲等二人有關4樓次 臥浴廁開窗設計不符法規之事,詎被告為促使原告以較高價 格買受及額外負擔原應由賣方支付之仲介費,竟合謀對伊隱 匿上開情事,致伊未能於簽約時及時發現此重大瑕疵。被告 王○玲等二人、被告呂○紋均應就伊因而所受支出賣方全部 及買方一半之仲介費共191萬3,000元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聖億公司亦應依民法188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呂○紋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王○玲等二人、被告聖億公司復應就其上開所為負債務 不履行責任,另被告王○玲等二人應就系爭預售屋因不符其 所擔保「浴廁間間開窗」之設計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依 不當得利規定就系爭預售屋因而減損之價值,負返還至少50 萬元價金之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24條、 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 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 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玲等二人部分:   伊等從未向原告承諾系爭預售屋有「浴廁間間開窗」之設計 ,且伊等與品淳建設公司間有關系爭預售屋之權利義務均已 轉讓予原告,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品淳建設公司 ,原告自不得請求伊等就系爭預售屋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且系爭轉讓協議書已載明原告同意於承買系爭預售屋後,按 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建材與設備說明及建築原寸圖施工,不 得再要求工程變更等內容,是有關系爭預售屋之建造本應以 系爭買賣契約之建築原寸圖或經品淳建設公司同意設計變更 之圖面為準。況原告於113年3月7日亦有於系爭工程合約及 客變合約簽名確認,該客變合約所附「客戶變更設計明細表 」已明確記載變更項目不包含4樓次臥浴廁窗戶,可見原告 自始即知悉系爭預售屋4樓次臥浴廁並無開窗設計,且系爭 圖面並非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工程合約及客變合約之一部, 倘原告認系爭預售屋有4樓次臥浴廁未開窗之瑕疵,自應逕 向品淳建設公司為主張,然原告卻於系爭預售屋驗收時就4 樓次臥浴廁未開窗乙事未表示任何異議或保留即完成驗收, 原告復向伊等提起本件訴訟,顯乏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聖億公司等二人部分:   被告呂○紋未曾向原告保證系爭預售屋有「浴廁間間開窗」 之設計,反歷次強調系爭預售屋均應以建造執照為準,被告 呂○紋除提供系爭圖面予原告參考外,亦有提供系爭預售屋 之原始圖說予原告,原告清楚知悉系爭圖面屬二次施工之範 疇,原告得自行決定是否與品淳建設公司另行協商而為採用 。然原告嗣受讓屬二次施工範疇之系爭工程合約及客變合約 ,既未將4樓次臥浴廁開窗列入變更或工程項目,原告自不 得持系爭圖面再為主張,且系爭預售屋亦已完成交屋及驗收 ,伊等已盡調查及據實報告義務,並無故意告知不實事項之 情事,原告請求伊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0頁):  ㈠被告王○玲等二人於111年8月11日就系爭預售屋與品淳建設 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工程合約,系爭買賣契約所附 之「平面圖(建照圖)」及系爭工程合約所附之「平面圖( 完成圖)」,均顯示4樓次臥浴廁無開窗(見本院卷一第92 至97、131至136頁)。  ㈡原告曾於113年2月3日與其配偶吳思璇前往系爭預售屋之建築 基地現場,該時系爭預售屋尚在興建中。  ㈢被告呂○紋於113年1月31日於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原告配偶 有關系爭預售屋之系爭圖面(即格局圖、平面配置圖、電氣 圖、弱電圖、給水圖、排水圖,見本院卷一第33至68頁), 均顯示4樓次臥浴廁有開窗。  ㈣原告與被告王○玲等二人於113年2月17日簽訂系爭預售屋之 系爭讓渡書,約定由原告繼受被告王○玲等二人於系爭契約 之權利義務而成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約定買賣價金為3,83 0萬元,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圖面均為系爭讓渡書之一部分 。  ㈤被告王○玲等二人於113年3月6日與品淳建設公司簽立客變合 約,原告於113年3月7日於客變合約上簽名。客變合約所附 客變圖顯示4樓次臥浴廁有開窗,惟下方「變更內容說明欄 」則無臥浴室開窗之變更工程項目。被告王○玲等二人復於 113年3月7日委由藍坤益與原告簽訂系爭轉讓協議書(見本 院卷一128、138頁)。  ㈥系爭預售屋於113年4月11日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使 用執照。系爭預售屋完成興建後,4樓次臥浴廁無對外窗。  ㈦品淳建設公司以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為由,表示4樓次臥浴廁 不得開窗。  ㈧原告因購買系爭預售屋支付被告聖億公司共229萬6,000元之 仲介費。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王○玲等二人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有無理由 ?  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 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 法第34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 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係屬契約 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尚有不同。非經他造之承認,對 他造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權利瑕疵擔保,依民法第349條及第350條規定 ,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買受人不得主張任 何權利及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亦即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 之權利完整無缺或權利存在之謂;另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 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 ,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 瑕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8 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與被告王○玲等二人於113年2月17日簽署系爭讓渡書 ,依系爭讓渡書第1條:「乙方擬將於111年8月11日與品淳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興建中之預售屋案名:品藏編號A 棟之房屋乙戶(連同土地持分產權)之預定房屋土地買賣契 約書內所載之權利義務概括移轉予甲方承受(詳如附件)」 、第3條第1項:「甲乙雙方約定於113年3月25日前至建設公 司辦理換約手續,乙方須到場結清應付予建設公司已到期之 款項及相關費用,並協助甲方辦理換約手續;惟若因建設公 司之規定或作業上已不能換約者,雙方同意無條件解約,已 生費用各自負擔」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70頁),約定由被 告王○玲等二人將承購系爭預售屋基於買受人地位對品淳建 設公司所生之權利義務轉讓予原告,且原告及被告王○玲等 二人尚需至品淳建設公司完成換約,以完成系爭買賣契約之 主體變更,足見被告王○玲等二人依系爭讓渡書所負義務為 將其與品淳建設公司簽署之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移轉 予原告,而非負物之交付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王○玲等二 人應就系爭預售屋4樓次臥浴廁未開窗乙事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云云,顯有違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王○玲等二人連帶給付50萬元,除其請求被 告王○玲等二人負連帶責任部分尚乏所據外,其所為上開主 張,亦無可採。  ㈡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玲 等二人連帶給付191萬3,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 旨,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 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 )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 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 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並受有損害,及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 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王○玲等二人明知系爭預售屋4樓次臥浴廁無 開窗設計,卻仍提供系爭圖說予伊,致伊陷於錯誤而誤認4 樓次臥浴廁有開窗設計而同意簽署系爭讓渡書,顯屬可歸責 被告王○玲等二人之事由致未能依債之本旨給付,而應負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王○玲等二人依 系爭讓渡書所負義務為將其與品淳建設公司簽署之系爭買賣 契約之買受人地位移轉予原告,而非負物之交付義務乙情, 已說明如前,原告雖主張被告王○玲等二人於簽署系爭讓渡 書時未提供系爭預售屋4樓之「平面圖(完成圖)」,而有 刻意隱匿之情事,惟依系爭讓渡書第7條:「乙方於簽約時 ,應將本次買賣標的之預定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相關附件 影本交付予承辦地政士,作為本契約之附件」、第10條第5 項:「本件買賣標的是否有與建設公司約定二次施工或變更 格局□否☑是,甲方確已知悉,並同意依預定房屋土地買賣 契約書所在之內容為據」等約定內容,可知被告王○玲等二 人負有提供系爭買賣契約書作為系爭讓渡書附件之義務,惟 「平面圖(完成圖)」係系爭工程合約所附圖面乙節,有系 爭工程合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6頁),是雖系 爭讓渡書後附之「平面圖(完成圖)」漏附4樓之圖面,惟 被告王○玲等二人已將系爭買賣契約書所附4樓次臥浴廁未 開窗之「平面圖(建造圖)」予原告,並明確告知有二次施 工之情事,且亦於原告簽署系爭轉讓協議書時將4樓「平面 圖(完成圖)」附於系爭工程合約,自難認被告王○玲等二 人有刻意隱匿4樓次臥浴廁未開窗乙事。復依證人即品淳建 設公司經理藍育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預售屋之驗收係 以臺中市政府審核通過之建造圖面進行驗收,若有進行二次 施工,此部分則會另外驗收,系爭工程合約即為二次施工之 範疇,客變內容是二次施工後進行施作的項目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52頁),可知系爭預售屋之建造係以系爭買賣契約 所附圖面即「平面圖(建造圖)」為準,如有二次施工或客 變部分,則以二次施工或客變之約定為據。是雖被告王○玲 等二人未將二次施工部分之4樓「平面圖(完成圖)」附於 系爭讓渡書,然原告既自陳其於113年2月3日至系爭預售屋 施工現場時即發現系爭預售屋4樓次臥浴廁實際上並無開窗 ,且於簽署系爭讓渡書時亦知悉系爭買賣契約所附「平面圖 (建造圖)」顯示4樓次臥浴廁並無開窗設計,並據以向被 告詢問相關細節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40、381頁),足見原 告明確知悉系爭預售屋將有二次施工之情事,又原告復未能 證明被告王○玲等二人有保證4樓次臥浴廁有將依系爭圖面 建造之情事,則被告王○玲等二人辯稱其已將系爭預售屋建 造所據圖面提供予原告,並說明系爭預售屋之建造除二次施 工或客變合約約定之工程項目外,仍應以系爭買賣契約為據 等情,即非無據。  ⒊另被告王○玲等二人雖有提供系爭圖面作為系爭讓渡書之附 件,惟依證人藍育睿證稱:系爭圖面係由被告王○玲等二人 所提供的圖面,沒有意外的話,都是由設計師來進行變更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50頁),可合理推知系爭圖面應係被告 王○玲等二人自行委請設計師所繪製後而提供予原告參考之 圖面。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1項:「買方申請變更設 計之範圍以室內隔間及裝修為限,如需變更屋水管線,以不 影響下層樓為原則,其他有關建築主要結構、大樓立面外觀 、管道間…等不得要求變更」、系爭轉讓協議書第3條:「乙 方(即原告)同意承買後按照原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上所載 之建材與設備說明及建築原寸圖施工,不得再要求工程變更 ,絕無異議」等約定(見本院一卷第80、128、138頁),可 知原告已同意系爭預售屋之建造除另有二次施工或客變項目 之工程項目外,應以系爭買賣契約所附建築原寸圖為依據, 且如屬大樓立面外觀者,亦應非屬得申請變更項目。則原告 既知悉系爭預售屋4樓次臥浴廁之原始圖面並無開窗設計, 又原告於113年3月7日簽署系爭不動產轉讓協議書受讓二次 施工之系爭工程合約時,系爭工程合約「平面圖(完成圖) 」顯示4樓次臥浴廁亦無開窗設計,且客變合約所列變更及 工程項目均無包含4樓次臥浴廁窗戶之增設,足見被告王曉 玲等二人辯稱原告知悉系爭圖面並非系爭預售屋建造所據圖 面,亦非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工程合約或客變合約之一部等 情,伊等並無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事,應為可採。  ⒋至客變合約所附客變圖雖顯示4樓次臥浴廁有開窗設計,然客 變合約所列變更及工程項目不包含4樓次臥浴廁開窗,並經 原告簽名確認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 ),觀諸證人藍育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之配偶曾來電 詢問系爭預售屋側邊的圖面應有開窗之事,經詢問營造公司 ,因為側窗與隔壁間距不足,如果開窗建築師會遭記點,這 個情形品淳建設公司及其所屬之建築師均清楚,且我們在原 告後續的客變項目也沒有包含浴廁開窗,品淳建設公司簽客 變合約時沒有發現4樓圖面有開窗設計,係後續營造公司以 客變圖去建造時才發現,但4樓次臥浴廁開窗亦非客變項目 之一,且經主管機關核准的4樓圖面並無開窗,我有參與原 告驗收系爭預售屋的過程,當天從屋頂開始往下進行驗收, 主要針對水電部分,牆面油漆有無斑駁、漏水、設備有無失 能等項目進行驗收,當時還有營造工務會同,原告並未針對 4樓次臥浴廁是否開窗提出質疑即完成驗收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48至453頁),可知客變合約所附4樓客變圖雖顯示4樓 次臥浴廁均有開窗設計,然因所列變更及工程項目並不包括 4樓次臥浴廁開窗在內,此復經原告及品淳建設公司於其上 簽名確認,倘原告認系爭4樓次臥浴廁之開窗設計為購買系 爭預售屋之必要之點,於一般合理交易情形,原告自無可能 於明知系爭預售屋建造所據圖面、二次施工項目均無4樓次 臥浴廁開窗設計之情形下,復於變更及工程項目不包含4樓 次臥浴廁開窗之客變合約為簽名確認,再於系爭預售屋進行 驗收時,就4樓次臥浴廁未開窗之建築外觀向品淳建設公司 表示任何異議即完成驗收。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王曉 玲等二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其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 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玲等二人負給付不能之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王○玲等二人故意隱瞞4樓次臥浴廁無開窗設 計,並保證系爭預售屋浴廁間間開窗等情,致伊陷於錯誤而 簽署系爭讓渡書,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原告於簽 署系爭讓渡書已知悉系爭預售屋原始圖面所示4樓次臥浴廁 並無開窗設計,並經被告王○玲等二人提供系爭買賣契約建 造所據圖面予原告,原告亦知悉二次施工及客變合約之變更 及工程項目均不包含4樓次臥浴廁開窗等節,已如前述,又 原告就被告王○玲等二人於簽約時有保證系爭預售屋間間浴 廁開窗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王○玲等 二人有故意告知上開不實訊息致侵害其表意自由權,並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玲 等二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聖億公司等二人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 ;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 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 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 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亦 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呂○紋未盡其調查與據實說明之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使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預售屋,應就伊因而所 受損害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查,被告呂○紋雖有傳 送被告王○玲等二人委請設計師繪製之系爭圖面予原告配偶 ,然原告既自承於簽署系爭讓渡書時即知悉系爭讓渡書所附 建造圖顯示4樓次臥浴廁並無開窗設計,且系爭圖面屬二次 施工之範疇,僅被告王○玲等二人之代理人強調會開窗等情 (見本院一卷第14、340頁),顯見原告亦知悉系爭圖面非 系爭預售屋建造之依據,又原告嗣亦於屬二次施工範疇之系 爭工程合約及客變合約簽名,確認4樓次臥浴廁開窗非二次 施工或客變合約所列工程項目等節,亦如前述,則被告呂佳 紋辯稱其已向原告說明系爭預售屋之建造應以建造執照為準 ,系爭圖面僅得作為客變基礎另與品淳建設公司協商等語, 即非無據。準此,被告呂○紋雖曾提供系爭圖面予原告參考 ,且系爭圖面亦列為系爭讓渡書後附之文件,然原告既知悉 系爭圖面非其依系爭買賣契約應受讓部分,亦未能證明被告 呂○紋曾保證系爭預售屋有「間間浴廁開窗」之設計乙情, 自難認被告呂○紋有未盡其調查與據實說明義務,而違反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呂○紋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云云,難認可採。 原告另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聖億公司就其主張被告呂○紋上開故 意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聖億公司另應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如前 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呂○紋有向其保證系爭預售屋 有「浴廁間間開窗」之設計,且原告亦於系爭預售屋驗收時 未曾針對4樓次臥浴廁未開窗乙事表示異議,則原告主張被 告聖億公司應依前揭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亦乏所據,而無可採。  ㈣原告另聲請將系爭預售屋4樓次臥浴廁未開窗所受之價格減損 送臺中市中台灣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進行鑑定,惟承前所述, 原告主張被告王○玲等二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乙節,既 乏所據,其所為上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24條、第227條第1 項、第226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及 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聖億公司等二人連帶給付原告191萬 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王○玲等二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241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開第 一項及第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 付部分,免其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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