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檢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114年度建字第63號
回檢索列表
114年度建字第6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

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84,5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裁判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63號 原 告 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百 訴訟代理人 莊○禧律師 被 告 銳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潭 訴訟代理人 林○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84,5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2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84,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1,925,500元,曁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 頁),嗣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將前開聲明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30,551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09頁),核原告前揭所為,仍基於兩造間同一承 攬契約加以請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9月26日簽訂被告之彰化縣彰濱廠房 增建工程承攬合約書,合約金額為7,100萬元(未稅,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原告於簽約後依約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核發 建造執照,並支出相關費用,惟因被告因素,致原告無法開 工進行工程已逾6個月,原告遂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第1款 及第3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一切之損失。爰依系 爭承攬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花費之申請開 工跑照費、空污申報費、圍籬費、鋼筋訂金、管理費及預期 利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30,551元,暨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若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請求終止契約並賠償 相關損害,惟原告未能主張具體事實說明有何因被告因素致 無法開工之情事,是本件遲未開工之原因應不可歸責於被告 。又開工跑照費、空污申報費、鋼筋訂金與工程獲利部分, 原告亦未檢附任何憑證或提出計算方式說明其數額之認定有 何依據;其中就管理費與圍籬費部分,原告既主張未曾開工 ,則自無此部分支出,且為工程慣例所當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9月26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 告承攬被告之彰化縣彰濱廠房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合約金額為7,100萬元,原告已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核發建造 執照,惟系爭工程迄原告起訴時(即114年5月13日)已逾6 個月仍未開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承攬契約書、彰化縣 政府(113)府建管(建)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下稱 系爭建照)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7至23頁、第39至4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未依約於開工證明上用印致不能開工,依 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承攬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已給付金額與預期利益等損害賠償 ,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酌者厥為:1、原告得否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終止契約並 請求損害賠償?2、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1、原告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主張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 ⑴、按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約定:「乙方(按即原告,下同): 甲方(按即被告,下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終止本 合約,甲方須賠償乙方所受之一切損失。㈠、因甲方違反合 約之事實,致工程無法進行時。㈡、甲方顯無能力按合約規 定支付工程款時。㈢、訂約後甲方在6個月內無法使乙方開工 者。㈣、乙方請款單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給付工程款」, 被告雖一再否認係因自身因素而導致系爭工程無法開工,然 被告就原告主張已於113年4月22日取得系爭建照,被告卻遲 未於開工證明上用印,且曾向原告表示暫無擴廠增建計劃等 情,始終未予否認或爭執,復未提出任何反證推翻原告前開 舉證,則被告空言否認,難以採信。此外,系爭建照所載之 起造人為被告,倘被告未於開工申請書上用印並提出申請, 原告自無法依約申報開工並實際開工履約,足見系爭工程無 法開工之原因確係被告不配合用印所造成;又系爭合約簽訂 日期為112年9月26日,彰化縣政府亦已於113年4月22日核發 系爭建照,並經當事人於113年4月25日領照等節,亦均有卷 附之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建照可按,而迄原告起訴時之114 年5月13日,系爭工程仍未開工,則原告主張被告未配合用 印,且於訂約後6個月內仍無法使原告開工,已符合前開第1 6條第1、3款之終止事由等情,均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不依約配合用印提出開工申請,致原告無法於訂約6個月 內開工,且無法進行系爭工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 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第1、3款規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依法有據。 次查,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6月20日送達被告之事實,亦為 被告於同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則系爭承攬合 約業於前開日期經原告合法終止,應可認定,是原告自得依 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一切損失。 2、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之範圍為:開工跑照費220,000元、鋼筋 定金1,984,500元及預期利益5,680,000元。 ⑴、承上,原告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之一切損失;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 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條所明文規定。所謂所 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屬於積極的 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 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本件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利潤 因被告原因致於開工前即終止契約而無法取得亦屬之。 ⑵、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所謂舉 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 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 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全予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 及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①、開工跑照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承攬契約已支出之申請開工跑照費用22萬元 ,且因終止契約而未能取回等情,除有系爭建照在卷可憑外 ,另經原告提出訴外人城悅開發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城悅公 司)報價單、114年11月28日城悅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 院卷第61、141頁),被告雖否認上開文件形式之真正,然 本院審酌該報價單及發票上均有城稅公司之印章,且製作日 期早在起訴時,應非臨訟杜撰,堪信非虛,而被告也未能提 出反證推翻,無端爭執,難以採信。本院依原告所提出前開 證據,認原告確因承攬系爭工程因而支出上開開工跑照費, 且因被告因素致無法取回,自屬原告因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所 受損害。 ②、鋼筋定金部分:   原告又主張因系爭承攬契約向訴外人和興鋼鐵有限公司(下 稱和興公司)訂購總數為300公噸鋼筋,已於112年12月8日 繳交定金1,984,500元,嗣因終止契約而遭沒收等情,另據 原告提出和興公司買賣合約書、112年12月8日和興公司統一 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123頁),被告雖也否認前 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然本院依前述相同理由,認前開證據 形式為真正,而依前開證據堪認原告確因系爭承攬契約而支 出前開鋼筋定金,然因被告因素致前開定金均遭和興公司沒 收,亦屬原告因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所受損害甚明。 ③、預期利益部分: ❶、原告主張因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應依系 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賠償6,585,051元,固據提出系爭承攬契 約內所附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7頁),卻仍為被告否認 ,依前開報價單之項目拾中雖記載「名稱:工程管理費及利 潤」、「總價:6,585,051元」等語,惟該筆金額既包含工 程管理費及利潤,而非僅有利潤,亦無法區分其中利潤所占 比例金額為何,且報價單上之工程總金額之記載,亦與最終 議定之金額未盡相符,則本院認不宜逕依前開記載作為認定 原告預期利潤之損害。 ❷、而原告除前開證據外,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利潤損 害之確切數額為何,然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一切損害(包括消極損害)已詳前述,堪認 原告已證明有損害,卻不能證明其消極損害之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則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定數 額;本院另參酌,稽徵機關得視當地納稅義務人之多寡採分 業抽樣調查方法,核定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各業納稅義務 人所得額標準之核定,應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所得 稅法第80條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財政部每年就營利事業 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 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 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除為營 利事業課稅之標準外,按通常之情形,應可認為接近該行業 實際之獲利狀況。又所失利益之計算,固不限於前述方法, 惟若兩造並未提出其他更為精確之估算方法時,本件所失利 益,應得依前述標準計算。準此,本院考量本件兩造進行及 違約等一切情況,並參考兩造締約時財政部公布之112年度 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所列「其他建築工程」 之「淨利率」8%加以估算(見本院卷第153頁),認原告得 請求之預期利益應為5,680,000元(計算式:7,100萬元×8%= 5,680,000元),尚屬合理。至被告辯稱同業利潤僅為稅務 機關對於一般課稅行號之課稅標準,並非個案之淨利認定, 無法因此認定原告本案可請求預期利益云云,委無足取。 ④、空污申報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承攬契約支出空污申報費,固提出城悅公司 請款單、彰化縣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表-開工申報 為據(見本院卷第63、65頁),仍為被告否認,細繹城悅公 司請款單上固記載:「客戶: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開 工前置作業代辦費(含:開工登打前置作業、空污首期申報 ):8,000元」等語,然請款單僅為告知原告給付前開費用 ,並無法證明原告確已實際繳納;且彰化縣營建工程空氣污 染防制費申報表-開工申報上亦僅記載應繳納空污費金額, 亦無法證明原告確已實際支付該等費用,原告復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確已支出空污申報費款項,難認原告受有前開損 害。 ⑤、圍籬費部分:   原告主張已於預定開工現場架設圍籬,嗣因無法開工而僅能 將該圍籬置放在現場,無法收回該部分支出云云,雖提出系 爭承攬契約、施工現場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29、115至121 頁),仍遭被告否認,而系爭承攬契約報價單僅係簽約前報 價或議價使用,無法證明確有該筆款項支出,另觀諸施工現 場照片中雖堆置圍籬,但無法確認數量或是否確實另有花費 架設費用,況該等物件是否確無法回收再使用,亦非無疑, 原告也迄未能證據證明已支出圍籬費款項,本院自無從認定 原告確受有上開損害。 ⑥、管理費部分:   原告再主張因系爭承攬契約已支出管理費,因終止契約而無 法回收云云,並提出系爭承攬契約之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 第27頁),惟被告否認之。再查,報價單僅係簽約前用以報 價或議價使用,且亦無從僅依該記載中分辯其中多少金額屬 管理費已如前述,而系爭工程既未開工,原告是否確有支出 管理費,仍屬有疑?原告也未能舉證證明確有支出管理費, 則本院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⑶、小結:原告主張因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共受有開工跑照費220 ,000元、鋼筋定金1,984,500元及預期利益5,680,000元,合 計共7,884,500元(計算式:220,000元+1,984,500元+5,680 ,000元=7,884,500元),為有理由,其他逾上開金額所為之 主張,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自 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基於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 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另 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1日(見本院 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依法亦無不合,也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7,884,500元,及自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前 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兩造就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

本頁面所呈現之裁判書資料依據《法院組織法》第 83 條公開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自然人姓名依法實施去識別化演算法保護。本站提供之關聯分析、審級時間軸與法條引註僅供公眾研究與商業徵信參考,實際法律效果悉以司法院正式裁判書原本為準。

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 | TWProbe 房產觀測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