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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114年度勞小字第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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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年度勞小字第8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12

儷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699元。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85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本裁判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2026-06-12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88號 原 告 羅 彬 被 告 儷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娥 訴訟代理人 張○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699元。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85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75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2,55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受 僱於被告,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被告自111 年10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21日止之期間高薪低報,只為伊 以月投保薪資級距1萬1,000元投保勞保,侵害伊勞退權益, 致伊受有老年給付差額損失3萬9,000元。又被告於111年10 月、11月、12月未為伊提繳6%勞工退休金,加計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應獲得之收益分配即複利12%,被告應提繳1萬1,000元至原 告勞退專戶等語。為此,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 72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萬9,000元。㈡被告應提繳1萬1,000元至原告勞退 專戶。 二、被告答辯:被告雖通知原告錄取全職人員,但原告於111年1 0月15日報到日因無攜帶完整報到資料,以致於無法完成新 人報到手續,而無法入職。被告當日提出想先以餐飲部之PT (臨時工)工作試試,待其瞭解、熟悉工作環境,評估後再完 成相關手續並以原應徵之職務正式任用,故原告於111年10 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21日止之期間為短期工作人員,兩造 約定之薪資為時薪205元,非月薪4萬2,000元。因原告工作 時間未固定,工資尚無法確定,被告暫先以同一工作等級勞 工之月投保薪資級距1萬1,100元為原告投保勞保及提繳6%勞 工退休金,應無違反法令。被告餐飲部PT(臨時工)工作,係 補充人力屬於臨時短暫性質之受僱,且多為未全月在職之短 期工作人員。惟亦有少數應試人員係藉由此一實際進入職場 工作的機會,再詳實考量是否願意進一步締結永續性之勞動 關係,而原告即屬於後者。嗣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轉為全 時人員並簽訂書面之勞動契約,並約定月薪4萬1,200元。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受僱於被告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首堪認定。兩造於11 1年11月22日簽訂勞動契約書,有勞動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1至73頁),亦堪認定。 (二)原告於111年10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21日止之期間(下稱時 薪制期間)為時薪制之不定期契約工: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動契約除具有 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且非繼續性工作者,得 為定期契約外,其餘均為不定期契約;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 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定認定 之:一、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 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二、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 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三、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 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 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 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 機關核備,此觀勞基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6條規定自明。所稱有繼續性工作,係指勞工擔任之工 作,就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經營運作,具有持續性之需 要。是否屬於繼續性或特定性之工作,應以勞動契約訂立當 時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經營運作之情形,判斷勞工擔任 之工作是否有持續性之需要,而非以契約訂立以後之情形為 斷,否則勞動契約因訂立後情事變更而變易其性質,將無以 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64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所謂「非繼續性工作」,係雇主非有意持續 維持之經濟活動,欲達成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 ,亦即工作是否具有繼續性,應以訂立契約前後雇主事業單 位所從事之業務內容及規模綜合判斷,如勞工所從事之工作 與雇主過去持續不間斷進行之業務有關,且此種人力需求非 屬突發或暫時者,則該工作應具有繼續性。準此,雇主為處 理事業永續經營必然伴隨之事務所訂立之勞動契約,應以不 定期契約為原則,至於事業因一時特定工作之需,於工作完 成後即無勞力需求者,始可承認雇主亦得訂立定期勞動契約 。再者,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該條例第14 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 工資為準,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 確定者,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 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 第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依該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提繳 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 標準,向勞保局申報,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 未確定者,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分級表 之標準申報。  ⒉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15日到職時即為全職員工,兩造約定 月薪4萬2,000元,被告於111年10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21日 止之期間(即時薪制期間)高薪低報,僅以月投保薪資級距1 萬1,000元為其投保勞保,侵害其個人勞退權益等語(見本院 卷第11頁),並提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下稱系爭老年給付試算表) 、原告勞退專戶明細資料、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104徵 才網頁資料、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24、215、231、217頁)。被告則以前詞抗辯,並提出 臨時工資單、PT簽到表、勞動契約書、薪資單、職工異動表 、打卡紀錄、新進人員報到須知(下稱系爭報到須知)、訴外 人即被告員工潘玉美、謝佳玲勞保投保資料明細、臨時工資 單、PT簽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89、247至259頁)。 經查:  ⑴本件被告經營旅館業,而被告自陳餐飲部為被告營業項目之 一(見本院卷第226頁),是被告就餐飲部之員工,有持續性 之需要。又原告於111年10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21日止之期 間(即時薪制期間)為餐飲部之員工,有工資單可稽(見本院 卷第67至69頁),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之工作性質屬特 定性或季節性工作;或人力需求屬突發或暫時性,併參原告 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21日止之期間(即時薪制期 間),均不間斷任職於被告。足認兩造間於時薪制期間之勞 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有繼續性,非屬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9條第1項所揭之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 定性工作情形,而屬不定期契約。是被告抗辯於時薪制期間 是以短期工作人員之臨時工聘僱原告云云,於法未合,自不 得採。  ⑵然原告不否認被告有告知其系爭報到須知之內容,且111年10 月15日報到當日原告未把應繳交的資料繳齊等情(見本院卷 第226頁)。觀諸系爭報到須知載明:「新進人員報到時,請 先至執行辦公室人資部繳交以下資料…以上資料請於報到日 繳齊。如有缺一則無法完成新人報到手續,請於報到時務必 再次確認,以免影響個人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 顯見,原告於111年10月15日並未完成其依被告104徵才網頁 應聘之報到手續,則被告辯稱原告於111年10月15日報到日 因無攜帶完整報到資料,以致於無法完成新人報到手續,而 無法入職等語,堪信為真。參以原告於111年10月15日報到 後,原告於111年10月15日當日之薪資為1,845元,對照原告 該日打卡紀錄出勤9小時計算(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於111 年10月15日當日之時薪為205元(計算式:205元×9小時=1,84 5元);又原告於111年10月16日至31日之薪資為2萬5,728元( 計算式:11,275元+14,453元=25,728元),對照原告該期間 打卡紀錄出勤125.5小時(計算式:70.5小時+55小時=125.5 小時)計算(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於111年10月16日至31日 之時薪亦為205元(計算式:205元×70.5小時+205元×55小時= 25,728元);又原告於111年11月1日至15日領取之薪資為2萬 0,910元(計算式:17,220元+3,690元=20,910元),對照原告 該期間打卡紀錄出勤102小時計算(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 於111年11月1日至15日之時薪亦為205元(計算式:205元×10 2小時=20,910元)。可見被告所辯於111年10月15日起至111 年11月21日止之期間,兩造約定時薪205元等語,並非無據 。除此之外,原告並無舉證證明111年10月15日到職時兩造 約定每月工資4萬2,000元,其主張不足採信。從而,應認兩 造就系爭勞動契約必要之點之薪資應已達成時薪205元之合 意。  ⑶又原告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21日止受僱於被告期 間(即時薪制期間),雖係按時計薪,但被告亦應於原告到職 當日申報加保。因原告於111年10月15日到職當日為新進員 工,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應以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 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原告於時薪制期間之時薪為205元 ,已如前述,參以與原告同一工作等級勞工即餐飲部時薪制 勞工潘玉美自111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之平均每日工 作時數為7.4小時[計算式:(7+7+8+7+8+7+8+7+8+8+7+8+7+7 +7)小時÷15日=7.4小時](見本院卷第249至255頁),依勞基 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 假,1日為休息日,則勞工每月平均工作日數應為21.4日( 計算式:5日÷7日×30日=21.4日,小數點第1位以下四捨五入 ),以此計算之原告月薪資總額為3萬2,464元(計算式:20 5元×7.4小時×21.4日=32,4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則被告應於111年10月15日為原告加保勞保之月投保薪資 級距為3萬3,300元。  ⒊綜上,原告於111年10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21日止之期間(即 時薪制期間)為時薪制之不定期契約工,被告應於原告到職 當日即111年10月15日申報加保,且被告應為原告加保勞保 之月投保薪資級距應為3萬3,300元。又被告應於原告整段在 職期間持續加保至離職當日始得申報退保,不得僅在原告出 勤當日申報加、退保。而被告於時薪制期間僅以月投保薪資 級距1萬1,100元為原告加保勞保,顯有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 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原告因而致受有老年給付差額損失,應 屬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於時薪制期間僅以月投保薪資級距 「1萬1,000元」為原告加保勞保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應 有誤會。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111年10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21日止勞 保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受有老年給付差額損失3萬9,000 元,有無理由:  ⒈按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 、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 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本條例中華民國 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 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 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 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 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 、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五、擔任具 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 退職者。依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 2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 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 ,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前項 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 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 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五年者,按其實 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依第58條第2項規定 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 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3年者,按其實際投保 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 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 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保 條例第58條第1、2項、第59條第1項、第19條第3項第1款、 第7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113年9月18日退保勞保,老年給付基數為17.34,勞保 局於113年11月核付老年給付67萬2,220元予原告乙情,有勞 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勞保局115年4月16日保普老字第11 513021050號函(下稱系爭勞保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 7、267頁),堪以認定。  ⒊又勞保局係按原告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原 告之老年給付,而原告退保當月前3年係110年10月至113年9 月間。觀諸系爭老年給付試算表(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就 月投保薪資級距,其中111年10月列載之金額為「1萬1,100 元」、111年11月列載之金額為「4萬2,000元」。然原告於1 11年10月月投保薪資級距應為「3萬3,300元」,已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111年10月被告違反上開勞保條例規定以多報少 等語,堪信屬實,是原告因此所受損失,應由被告賠償之。 惟就111年11月部分,上開試算表即以投保薪資「4萬2,000 元」計算,非原告主張之「1萬1,000元」,是原告主張111 年11月被告亦違反上開勞保條例規定以多報少云云,無從憑 採。從而,以111年10月之月投保薪資級距1萬1,100元與3萬 3,300元計算,兩者之差額為2萬2,200元(計算式:33,300元 -11,100元=22,200元),再按原告老年給付基數17.34計算, 即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保之老年給付差額損失為1萬0,6 99元(計算式:22,200元÷36×17.34=10,699元)。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老年給付差額損失1萬0,699元,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提繳1萬1,000元至原告勞退專戶,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退休基金除作為給付勞工退休金及投資運用之用外, 不得扣押、供擔保或移作他用;其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 基金之管理、經營及運用業務,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 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辦理;該基金之經營及運用,基金運 用局得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委託經營規定、範圍及經費,由 基金運用局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勞退條例第33 條定有明文。而勞動部依據上述法規授權,定有「勞工退休 金條例退休基金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辦法」。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退休基金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辦法第8條、第10條規定 :「勞工退休基金以每年12月31日為盈虧分配基準日,並應 於每年盈虧分配基準日後3個月內,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盈虧分配。前項盈虧分配,依本基金 當年度損益乘以個別勞工退休金專戶當年度每日結餘金額累 計數後,除以本基金當年度每日結餘金額累計數所得金額分 配。」、「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積存金額及依第8條計算分 配之金額,應於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中予以揭示。」。又依 勞退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前項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 收益,不得低於以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 有不足者,由國庫補足之。」;其立法理由為勞工領取退休 金時,如計算所提繳之退休金歷年運用之平均收益,低於歷 年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不足額由國庫補足,爰為第 二項規定。由前開規定可知,勞工退休基金之運用每年未必 有盈餘,亦有可能虧損,此觀本院職權查詢勞動部公告勞退 條例退休基金最近月份收益率-勞動基金運用局全球資訊網 資料亦可得見,僅於勞工退休領取退休金時,其勞退金收益 如低於勞退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歷年最低保證收益率, 將由政府予以補足,非謂雇主有補足之義務。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1月、12月未為其提繳6%勞工退 休金至原告勞退專戶,且致原告勞退專戶內應獲得之收益分 配亦短少之複利12%損失,被告應提繳1萬1,000元至原告勞 退專戶等語。經查:  ⑴被告於111年10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21日止之期間(即時薪制 期間),除111年10月24、25日及111年11月1、12、13、17、 21日未為原告加保勞保外,均以月投保薪資級距1萬1,100元 為原告投保勞保;於111年11月22日至112年3月31日期間以 月投保薪資級距4萬2,000元、於112年4月1日至112年5月28 日期間以月投保薪資級距4萬3,900元為原告投保勞保。另於 111年10月15日至111年11月21日期間,被告除111年10月24 、25日及111年11月1、12、13、17、21日未為原告提繳6%之 勞工退休金外,均以1萬1,100元月提繳工資級距為原告提繳 6%之勞工退休金;及於111年11月22日至112年3月31日期間 以月提繳工資級距4萬2,000元、於112年4月1日至112年5月2 8日期間以月提繳工資級距4萬3,900元原告提繳6%之勞工退 休金等情,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50至169、104至119頁),堪以認定。  ⑵被告於111年10月已為原告提繳333元、於111年11月已為原告 提繳1,111元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退專戶,有原告提出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系爭勞保局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9、267頁)。扣除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起至111年 11月30日止以月提繳工資級距4萬2,000元原告提繳6%之勞工 退休金756元(計算式:42,000元×6%÷30日×9日=756元)後, 被告於111年11月1日起至11月21日止已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 休金為355元(計算式:1,111元-756元=355元)。加計被告於 111年10月已為原告提繳之333元,是被告於111年10月15日 起至111年11月21日止之期間(即時薪制期間)已為原告提繳 之勞工退休金共計688元(計算式:333元+355元=688)。然原 告於111年10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21日止之期間(即時薪制 期間)應為原告加保勞保之月投保薪資級距應為3萬3,300元 ,且整段在職期間持續加保至離職當日始得申報退保,不得 僅在原告出勤當日申報加、退保,已如前述,則被告於111 年10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21日止之期間(即時薪制期間)應 為原告申報之月提繳工資級距為3萬3,300元,應提繳之金額 為2,546元(計算式:33,300元×6%÷30日×38日=2,546元),扣 除上開被告已為原告提繳之688元,被告尚應提繳1,858元( 計算式:2,546元-688元=1,858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⑶至原告主張其勞退專戶內應獲得之收益分配亦短少之複利12% 損失云云。惟新制勞工退休金之收益,因勞動基金運用局管 理運用勞動基金,依資產配置計畫進行投資,其盈虧影響累 計收益之數額,並處於隨時變動之狀態。而原告於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其所主張之勞退金收益,亦繫於請領退休金時 勞工退休基金之總盈虧分配,尚非定額。佐以,此勞退金收 益為自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從事投資所獲得之利益,並非被 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被告無從以勞退金收益或雇提收益 之名義存入勞工退休金專戶,是原告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差 額之收益損失複利12%至其系爭個人專戶,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另關於勞退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乃主管機關得 就被告處以行政罰、滯納金之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提繳退 休金差額之滯納金複利12%至其系爭個人專戶,亦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提繳1,858元至原告勞退專戶,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勞退條例第14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0,699元及被告應提繳1 ,858元至原告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 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4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 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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