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訴字第19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3557311)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本裁判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99號
抗 告 人 巫○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29日113年度勞訴字第19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13年12月3
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
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
5。又按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
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115年5月29日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99號
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依首揭規定,抗告人
應補繳抗告費用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陳宥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芮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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