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461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借款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5052322)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貳仟參佰參拾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柒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裁判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6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琴
訴訟代理人 李○琦
吳○淵
被 告 靖鑫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
被 告 宋○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貳仟參佰參拾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柒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靖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靖鑫公司)於民國
113年2月2日邀同被告陳○、宋○宸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
被告靖鑫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
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於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限額
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靖鑫公司於113年2月5日向原告
借款如附表所示2筆,共計300萬元,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利息及違約金則依各該借據所載內容給付。惟被
告靖鑫公司自114年8月5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尚欠原告
本金215萬2,3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兩造所
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靖鑫公司及陳○以:我同意原告之請求,但我現在工作不穩
定,暫時沒有能力償還借款等語置辯。
㈡宋○宸則以:伊對於簽署保證書之客觀事實固不爭執,然伊
與陳○前係夫妻關係,經陳○要求而擔當保證,該筆資金概
由靖鑫公司使用,伊未曾獲益,實為代夫揹債之受害者,而
依民法第755條↗規定,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
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是請求法
院依職權命原告提出借款期間之歷史繳息與展延紀錄,若原
告曾允許主債務人即靖鑫公司延期清償而未經伊事前為具體
之書面同意,伊依法主張免除保證責任。另伊目前名下唯一
之不動產,現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中,伊客觀上已達不能清
償之窘境,正著手向法院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進行前
置調解,為求息訟止爭,懇請法院體恤伊困境,命原告提出
「低月付、長天期、零利率」之和解方案,以利本件紛爭圓
滿落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可參)。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
(含借款申請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利率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34頁、第57至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宋○宸固辯以上情,然原告已否認本件曾同意靖鑫公
司延期清償,且依原告公司政策,對於此類案件一般不會提
供和解方案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卷附催告函、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憑,自難認原告曾允許主債務人
靖鑫公司延期清償,故被告宋○宸前揭所辯,尚難憑採。又
被告宋○宸對於本件借款之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
及受償數額等既無爭執,本院自無命原告提出借款期間之歷
史繳息紀錄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萬8,176元,應由被
告連帶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附表: 編號 種類 尚欠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原貸本金 新臺幣/元 計算標準 起訖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貸款起訖日 1 借據 538,082 年息 3.375% 自114年8月5日起 自114年9月6日起 自115年3月6日起 借據金額 750,000元 至清償日止 至115年3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期間自113年2月5日起至118年2月5日止 2 借據 1,614,248 年息 3.375% 自114年8月5日起 自114年9月6日起 自115年3月6日起 借據金額 2,250,000元 至清償日止 至115年3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期間自113年2月5日起至118年2月5日止 合 計 2,152,330 備註:原告公司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14年1月1日調整為1.715%(借款年率1.715%+1.66%=3.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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