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91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0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拍賣抵押物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4231910)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法庭宣告「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本裁判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01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鑑
代 理 人 蕭○年
相 對 人 胡○雲
何○琳
關 係 人 胡宇宏
胡麗雲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
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
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
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
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胡○雲及關係人即原所有權人胡宇宏
、胡麗雲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16日以其原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關係人胡宇宏對聲請人所負債務清償之擔
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3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11月24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
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胡宇宏於
111年2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4,41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
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
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嗣相對人胡○雲持分不動產先遭第三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假扣押,再被第三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執行
,聲請人已聲請參與分配,並以催告書催告債務人胡宇宏而
未獲清償,尚欠本金2,382,72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且相對人何○琳
於114年7月16日因買賣關係而受移轉取得原屬關係人胡宇宏
、胡麗雲之所有權部分,並經於114年7月16日登記在案。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民事執
行處函、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狀、催告書及收件回執等件影
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以115年3月25日橋院甯非欣115年度司拍字第91號非訟事
件處理中心通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嗣經通知後,相對人何○琳
提出債權異議陳報狀表示「本人並無向國泰世華銀行簽立債
務或保證契約,亦非借款戶,國泰世華銀行無權裁定本人名
下之房屋及土地資產。本人向胡麗雲及胡宏宇買入其名下房
屋及土地,買賣金額皆有匯款證明,至於胡麗雲及胡宇宏所
欠之債務與本人無關。依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其他約定,登記事項內容第三項所示『三、債務人及擔保
物提供人承諾所提供之擔保物完全為擔保物提供人合法所有
,如有不實,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除應另行提供押權人認
可之其他相同或較高價值之擔保物或立即清償債務外,並願
賠償抵押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因此國泰世華銀行應向
胡○雲、胡麗雲、胡宏宇等人要求所受之損害賠償。」等語
。經本院將上開書狀轉知聲請人,聲請人另具狀表示:參諸
相對人何○琳異議陳報狀所載,顯然對抵押權所生追及之法
律效力有所誤解。經查相對人胡○雲與債務人胡宇宏二人前
偕同胡麗雲共同提供本案系爭之不動產為債務人胡宇宏向聲
請人借款之擔保,並設定最高限額530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
人,嗣胡麗雲及債務人胡宇宏將其持分之系爭不動產移轉予
相對人何○琳,因此本案債務人確非相對人何○琳,但其所
有權之移轉並不影響聲請人抵押權之行使等語。
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
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
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
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
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
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抵押
權業已依法登記,且聲請人主張已就抵押權行使參與分配、
已催告債務人未獲清償、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所
有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何○琳受所有權之移轉並不
影響聲請人抵押權之行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
書、民事執行處函、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狀、催告書及收件
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堪認定本
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相對人何○琳應受抵押權效力所及,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
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至相對人何○琳雖陳報上開主張,核
係屬另外法律關係,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該部
分應係實體法上之爭執、待實體訴訟判決以資救濟,本件仍
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左營 左東 399 (空白) 31 全部(胡○雲1/3、何○琳2/3) 2 高雄 左營 左東 399-1 (空白) 27 全部(胡○雲1/3、何○琳2/3) 3 高雄 左營 左東 399-2 (空白) 1 全部(何○琳1/1) 4 高雄 左營 左東 601-7 (空白) 2 全部(胡○雲1/3、何○琳2/3)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255 左營區左東段399、399-1地號土地 住宅、 加強磚造、 2層 第1層:35.14 第2層:35.14 合計:70.28 全部(胡○雲1/3、何○琳2/3)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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