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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司拍字第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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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司拍字第31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拍賣抵押物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法庭宣告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本裁判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真 相 對 人 楊○淵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8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 幣(下同)18,7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1年1月11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 期、利息利率、違約金,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4年1月 12日向聲請人借款15,6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 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 息時,經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借款人後,借款人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114年12月20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聲請人多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迄今尚欠本金14,105,77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抵押借 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存證信函及郵務通知等件影 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5年1月28日橋院甯非力 一115年度司拍字第31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通知相對 人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 意見,該函於115年1月29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 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左營 福山 317 (空白)  1,714.70 1378/200000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7302 福山段317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25 層 第5層:131.16 合計:131.16 陽台:13.75 雨遮:2.39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共同使用部分 福山段7437建號,面積:14,068.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14/100000,(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五層46,權利範圍:156/100000)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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