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153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2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拍賣抵押物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86517384)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法庭宣告「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本裁判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22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實
代 理 人 蘇○娟
相 對 人 許○筑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9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
)9,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
國132年8月19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利率、違約金,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02年8月
22日向聲請人借款㈠8,040,000元㈡1,200,000元,其還款方式
、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並約定如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
償還。詎相對人自民國115年4月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
本金4,684,02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
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中長期不動產借款契約
書及各金授信總約定書、繳款催告書及郵務通知等件等件影
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5年5月28日橋院甯非力
一115年度司拍字第153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通知相對
人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
意見,該函於114年6月12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
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仁武 永和 1205-6 (空白) 81.13 全部 2 高雄 仁武 永和 1205-16 (空白) 12.35 1/16 3 高雄 仁武 永和 1205-17 (空白) 371.80 1/16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733 永和段1205-6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5 層 第1層:49.33 第2層:49.33 第3層:49.33 第4層:49.33 第5層:34.60 合計:231.92 陽台:19.81 雨遮:10.54 全部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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