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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司拍字第1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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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司拍字第113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拍賣抵押物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法庭宣告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本裁判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聯 代 理 人 郭○慧 相 對 人 陳○霖 關 係 人 勝逸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洪健勝 關 係 人 陳宏偉 李翊禎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霖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7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關係人勝逸有限公司 對聲請人所負債務清償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 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3年4月15 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利息利率、違 約金,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勝逸有限公司於111年10月14 日邀同關係人陳宏偉、洪健勝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 500,000元,於114年4月29日邀同關係人李翊禎、洪健勝及 相對人陳○霖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㈠2,500,000元㈡5,5 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 之約定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自114年12月起即未 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㈠600,438元㈡2,500,000元㈢5,500,0 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 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 函暨視為到期通知函、收件回執及戶籍址公司設立址招領逾 期退回信封、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5年4月16日、5月18日 橋院甯非欣115年度司拍字第113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 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合法送達後迄未見相對人、關 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楠梓 右昌 二 392 (空白) 276 107/1000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560 楠梓區右昌段二小段 392地號土地 集合住宅、 鋼筋混凝土造、 5層 3層:81.84 合計:81.84 全部 高雄市○○區○○街 00巷00○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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