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6742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支付命令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3705903)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6742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斌 債 務 人 柯○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肆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柯○賢於民國108年01月間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 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 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
本裁判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25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6742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斌
債 務 人 柯○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肆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柯○賢於民國108年01月間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
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
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
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
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
)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
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
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65,345元 (含本金61,546元、利
息3,799元)及其中(1)27,424元部份自115年05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4.84%計算之利息;(2)34,122元部份自115年
0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鑒核,准予對債務人等發
支付命令,以保債權人權益。
㈢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
(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
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0674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 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7424元 民國115年05月13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4.84 002 新臺幣34122元 民國115年05月13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 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7424元 民國115年05月13日 清償日止 不予請求 002 新臺幣34122元 民國115年05月13日 清償日止 不予請求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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