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5859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0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支付命令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4231910)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585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鑑 債 務 人 楊○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貳拾壹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 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9年2月15日開始與債權人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 就使...」
本裁判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08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585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鑑
債 務 人 楊○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貳拾壹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
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9年2月15日開始與債權人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
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
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
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
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
。截至民國115年5月10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57
,121元,及其中本金54,965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
國115年5月10日止,帳款尚餘57,121元及其中本金54,965元
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
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
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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