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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112年度重訴字第1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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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度重訴字第145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02

富傑營造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等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富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惠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按 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765,4 85...

本裁判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2026-06-02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富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惠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按 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765,4 8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0,71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 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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