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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訴字第9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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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訴字第93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

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裁判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31號 原 告 林○燕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 樓 被 告 邱○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4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目前於法務 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執行中,經本院詢問被告出庭意願,被 告表明不願出庭,見本院卷第59頁),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騙集團之成員,原告因誤 信該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而於民國113年月1 2月6日9時、19時許,分別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麥當 勞、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將投資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700,000元,共900,000元(下稱系爭 投資款)交付持偽造之訴外人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鴻棋公司)之收據、識別證前去取款之被告,致原告受 有9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 ㈡、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誤信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而於前揭時、地交付系爭 投資款予持偽造之鴻棋公司印鑑、識別證,鴻棋公司外務部 外務營業員邱○珊之被告等事實,除經本院職權調閱114年 度審訴字第2246號卷宗,核閱與原告、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005號卷,下稱偵 查卷第7-19、27-33頁)、偵查卷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識別證及收據照片(見偵卷第43-51頁)、L 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查卷第53-67頁)相符,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 定。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上繳 給詐騙集團,先由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 1月26日,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引誘原告投資,再由被告出 面向原告收取系爭投資款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審訴 字第2246號卷宗,核閱無訛,並經原告引用(見本院卷第71 頁)。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基於意思聯絡,分工合作 共同對原告實施詐欺,即屬共同侵權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900,000元,即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 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起訴 狀繕本於114年10月20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7頁),是原告 併請求被告自114年10月2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 0,000元,及自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 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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