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93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16088229)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裁判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31號
原 告 林○燕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 樓
被 告 邱○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4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目前於法務
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執行中,經本院詢問被告出庭意願,被
告表明不願出庭,見本院卷第59頁),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騙集團之成員,原告因誤
信該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而於民國113年月1
2月6日9時、19時許,分別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麥當
勞、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將投資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700,000元,共900,000元(下稱系爭
投資款)交付持偽造之訴外人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鴻棋公司)之收據、識別證前去取款之被告,致原告受
有9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
㈡、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誤信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而於前揭時、地交付系爭
投資款予持偽造之鴻棋公司印鑑、識別證,鴻棋公司外務部
外務營業員邱○珊之被告等事實,除經本院職權調閱114年
度審訴字第2246號卷宗,核閱與原告、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005號卷,下稱偵
查卷第7-19、27-33頁)、偵查卷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識別證及收據照片(見偵卷第43-51頁)、L
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查卷第53-67頁)相符,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
定。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上繳
給詐騙集團,先由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
1月26日,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引誘原告投資,再由被告出
面向原告收取系爭投資款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審訴
字第2246號卷宗,核閱無訛,並經原告引用(見本院卷第71
頁)。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基於意思聯絡,分工合作
共同對原告實施詐欺,即屬共同侵權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900,000元,即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
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起訴
狀繕本於114年10月20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7頁),是原告
併請求被告自114年10月2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
0,000元,及自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
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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