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86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債務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3793407)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9,8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裁判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6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祥
訴訟代理人 張○華
被 告 沛紳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申○源
被 告 廖○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9,8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沛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沛紳公司)邀同被
告申○源、廖○晴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借款時
間,向原告借款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其中附
表編號1所示之借款,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
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66%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附表編號2所示之借款,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955%計算,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則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
(月調整)加計年息3%計算;附表編號3所示之借款,借款
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
率1.955%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附表編號4所示
之借款,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年率2.155%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
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借款,被告均另於113年12月27日與原
告約定借款利息計付方式變更;且兩造約定附表所示借款如
未依約繳付本金、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前開約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沛紳公司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借款,僅分別繳付本
息至114年7月31日、114年6月15日、114年7月15日、114年6
月25日,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又依附表編號1至4所示借款
契約約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借款於上開期間之利率分別如
附表「利率」欄所示,是以,被告沛紳公司尚有如附表編號
1至4「尚未清償之本金數額」欄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被告申○源、廖○晴既為被告沛紳公司附表編號
1至編號4所示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沛紳公司
連帶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9,8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沛紳公司、申○源、廖○晴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契據
條款變更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
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
率歷史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75頁),經核無訛;而被告沛紳公
司、申○源、廖○晴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
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
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沛紳公
司既未依約攤還借款,尚欠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迄未清償,自應負清償之責任;而被告申○源、廖○晴
為被告沛紳公司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與被告沛紳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昕
附表: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尚未清償之本金數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 1 109年3月31日 300萬元 43萬9,260元 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4.375% 自114年9月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約定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09年12月14日 50萬元 8萬8,187元 自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5.96% 自114年7月16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約定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109年12月14日 50萬元 8萬7,420元 自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675% 自114年8月16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約定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 110年11月24日 200萬元 89萬5,010元 自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875% 自114年7月26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約定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600萬元 150萬9,8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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