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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訴字第8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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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訴字第82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借款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3,3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裁判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2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華 訴訟代理人 謝○馨 被 告 李芊慧即微笑啾咪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3,3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書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暨啟動金貸款借 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等,陸續向原告申請如附表 所示借款(借款金額、借款期間、清償方式、借款利率、適 用利率及違約金條款詳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所載,詳約 定條款第1、2、3、4、5、7條)。詎前開借款自民國114年8 月29日起未依約清償,按其所書立之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 12 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其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 本金,即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兩造另約定本件借款利率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如本借款到期或加速到期者,按 未清償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改依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 (季調)加碼年利率3.5%為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遲 延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經部分清償後,目前尚欠借 款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聲請書兼債權憑 證、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利率表等件 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3至39頁),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元 現欠本金/元      利息起迄日 利率 10%違約金起迄日 20%違約金起迄日 1  1,000,000 34,173 114/7/29 至清償日止 6.81% 備註⑴ 114/8/29 115/2/28 115/3/1 至清償日止 2 649,173 114/7/29 至清償日止 114/8/29 115/2/28 115/3/1 至清償日止 合計 683,346 備註 ⑴依青年創業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第9條,經主張加速到期者,按基準利率(季調)加碼3.5%,而114/7/29之基準利率為3.3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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