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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訴字第6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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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訴字第69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17

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裁判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2026-06-17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91號 原 告 陳○吟 被 告 古○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5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頁孤舟 」之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因誤信該集團成員「林欣怡」所稱 有固定配息保證獲利之假投資訊息,而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10時16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興達路公園前人行道,將投 資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下稱系爭投資款)交付 持偽造之訴外人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達公司)之 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前去取款之被告,致原告受有1,000,0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係遭詐欺集團感情詐騙始擔任取款之工作,直至遭警查獲 後始知悉為車手。伊有意願賠償原告,但伊仍在監、經濟上 有困難,且有身心障礙(弱智)、收入不穩定等語,資為抗 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誤信詐欺集團假投資之詐術而於前揭時、地交付 系爭投資款予持偽造之茂達公司工作證,化名茂達公司外務 專員古○弘之被告等事實,除有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77號 刑事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2頁),並經本院職權 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偵字 第22109號電子卷宗,核閱與原告、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 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29頁至第38頁)、偵查卷所附 LINE對話截圖、存款憑證、委託書、合約書、工作證照片、 收據照片(見偵查卷第51頁至第7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 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查卷第79頁至 第83頁)相符,且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 定。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上繳給詐 欺集團,先由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 間,以有固定配息保證獲利引誘原告投資,再由被告出面向 原告收取系爭投資款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14年 度偵字第22109號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並經原告引用(見 本院卷第91頁)。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基於意思聯絡 ,分工合作共同對原告實施詐欺,即屬共同侵權人,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以其有智能障礙,係遭感情詐騙始擔任車手云云, 然被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可採。審酌被告自承有 高中肄業學歷,113年間向原告收款時已為50歲(00年0月生 ),且被告於警詢時就其與原告面交系爭投資款時,曾一步 一步教導原告如何操作手機下載「茂達APP」一節未為爭執 (見偵查卷第17頁反面),又被告縱遭感情詐騙,但對於是 非對錯及事理之常仍有正常之判斷能力,為具一般智識程度 之成年人,是其前開所辯,無足採信。又無力清償債務,乃 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此項辯 解,亦不得執以對抗原告。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經查,本案係屬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5 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0元,及自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 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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