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60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86519539)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本裁判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0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真
訴訟代理人 卓○逸
謝○儀
參 加 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萍
訴訟代理人 許○元
被 告 賴○妏
賴○蕊
賴○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龍律師
被 告 賴○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17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被告賴○妏、賴○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妏前向原告聲請現金卡、信用卡、易貸
金貸款及汽車貸款,截至民國114年12月5日止,尚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92萬4,296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原告查知被告賴○妏得繼承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賴許絨所遺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然被告賴○妏恐
其繼承後遭原告追索,乃與賴許絨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賴瑞
蕊、賴○蘭、賴○慶合意,於113年4月23日作成分割協議(
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約定僅由被告賴○蕊、賴○蘭繼承取
得系爭房地,渠等並於113年5月1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賴
許絨過世後,被告均未聲請拋棄繼承,則賴許絨所留遺產應
由被告共同繼承,被告賴○妏依法應有應繼分,然其竟將系
爭房地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賴○蕊、賴○蘭;縱認係有
償移轉,被告賴○蕊、賴○蘭明知被告賴○妏積欠原告債務
,仍為上開詐害原告債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渠等為在使原
告債權求償無著之意圖甚明,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3年5月
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賴瑞
蕊、賴○蘭應就前項不動產,於113年5月1日之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賴○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提出之書
狀意旨略以: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及桃園市桃園區低收
入戶證明,被繼承人賴許絨生前,伊均無法照料其起居或負
擔其生活費用,伊應負擔之扶養費均由被告賴○蕊、賴○蘭
代為墊支,伊自身之生活開銷及醫療費用,亦均由被告向銀
行或渠等借錢支應。賴許絨去世後,伊與被告賴○蕊、賴瑞
蘭商議,由渠等繼承取得系爭房地,再用錢補償伊之生活開
銷及醫藥費用,並抵銷先前伊向渠等借錢之借貸債務等語。
㈡被告賴○蕊、賴○蘭則以:系爭房地係由繼承人即被告4人共
同繼承,分割方式依系爭分割協議,為被告各取得系爭房地
2分之1持分,並以金錢補償未分得系爭房地之被告賴○妏、
賴○慶各150萬元,是系爭分割協議,自非無償行為。且被
告賴○妏雖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然並不當然代表其將積
欠債務,被告亦未與被告賴○妏同住,為系爭分割協議時,
並不知悉被告賴○妏對外之債務狀況,原告應就被告「明知
」損害於原告之權利,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賴○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
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
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
,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
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要旨參
照)。而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
,就繼承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
除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
無扶養之事實、生前之照顧)等外,另須衡酌家族成員間之
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難與一
般財產上之債權行為同視。審酌民法對於遺產繼承既非硬性
將遺產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強制分配,而係規定由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後,再由其等先協議遺產分割,是立法意旨上亦
顯然有考慮被繼承人與繼承人各自相互間之家屬感情、孝道
、人倫等人格法益因素,是以難認遺產分割行為即係純粹財
產行為,而毫不涉及人格法益為基礎,是除分割行為具體內
容顯無涉及此等人格法益衡量(例如僅債務人未因分割取得
分配,其他繼承人均有取得相當比例分配)外,其他遺產分
割情形仍應認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而不得作
為民法第244條↗所得撤銷之標的。經查,本件被告間就繼承
賴許絨遺產為分割,除債務人即被告賴○妏外,尚有其他非
債務人之繼承人即賴○慶未取得分配,而僅由被告賴○蕊、
賴○蘭取得不動產分配,可認本件遺產分割行為顯係基於家
族成員間感情、孝道、人倫等人格法益所為之行為,自不應
作為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標的,本件原告依該規定所為
上開聲明事項之訴請,即難認有理由。
㈡退步言之,本件縱認上開遺產分割行為得做為民法第244條↗規
定之撤銷標的,然本件被告辯稱就遺產中存款等動產部分,
被告賴○妏受有分配;賴○蕊、賴○蘭取得遺產中不動產部
分之分配,另有約定補償其餘繼承人各150萬元等語,業據
被告提出賴○蕊、賴○蘭支出賴許絨之安養費及醫療費單據
影本及明細表、被告賴○蘭與賴○慶對話訊息擷圖資料、匯
款紀錄影本及勞保喪葬費分配相片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20
7頁至第279頁及第381頁至第399頁)為證,堪信其等所述情
事確實存在,是尚難認本件被告賴○妏就上開遺產分割行為
全然未獲得財產利益而為無償行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
權行為,為無理由。至原告雖又主張縱認被告間上開分割行
為對被告賴○妏為有償行為,然原告亦得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為撤銷,然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權之要件尚
包含須受益人知悉交易行為有損害債權人之情事,則本件被
告間雖為兄弟姊妹關係,然各自均已係成年而未同住,各自
有不同家庭生活下,難認對於彼此間之對外債務狀況能有所
知悉,原告亦未能充分舉證證明其等對於被告賴○妏積欠原
告債務一節確有知悉,是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
定行使撤銷權,亦為無理由。
㈢綜上,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間就本件遺產分割行為
,有構成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撤銷事由,是原告本件依
民法第244條↗第1、2、4項所為之訴請,即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如原告訴之聲明第1
、2項所示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審酌後均與本
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智嘉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權利範圍 1 桃園區埔子段埔子小段2023-31地號土地 76平方公尺 全部 2 桃園區埔子段埔子小段6248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109.79平方公尺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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