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38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借款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3793407)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25,027元,及自民國114年1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 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
本裁判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8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祥
訴訟代理人 蔡○翰
被 告 和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英
被 告 邱○恩
邱○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25,027元,及自民國114年1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
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和酉有限公司(下稱和酉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17日邀
被告邱○恩、邱○淵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中小型
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
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21
日起至118年5月21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息計算,自113
年6月21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繳款
日為每月21日,借款到期或視同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
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上開約定之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目前即1.72%+0.5%=2.22%,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
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兩造復於114年3月28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將上開貸款之還款內容變更為自114年1月起至114年12
月止,按月繳息,每月攤還本金5萬元,寬限期滿,本金
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
(二)被告和酉公司公司僅繳納至114年11月21日為止之本息,
之後即未再依約還款,經原告抵銷其存款沖償本件債務後
,尚有本金5,625,02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同法第478條
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
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
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借
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
表等證據以資證明。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5,625,027元元,及自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冬 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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