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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原訴字第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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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原訴字第2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6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借款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

本裁判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2026-06-26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 訴訟代理人 羅○峰 被 告 全○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壹佰肆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000元,並簽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 ),約定於120年10月16日到期,及分期按月於每月16日清 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6.99%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 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另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依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僅繳納本金46,858元,就利息部分,則僅繳納至114年3 月16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953,142元暨利息,即未再依約 繳納,迭經原告催討,皆置之不理,依據系爭貸款契約第11 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原 告得請求被告清償全部債務。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53,142元, 及自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99%計算之利 息,並自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 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貸 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臺北地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00號卷第11-24頁、本院卷第37- 3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綜合上 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原告基於與被告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借貸金錢予被告,惟 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總計953,142元,另觀諸兩造 所簽立系爭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如有下列 情形之一時,無須乙方(即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乙方得 隨時縮短本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一、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臺北地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00號 卷第14頁),被告既未依約償還本金,原告自可依上開條款 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償還全數借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⒉是以,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借款本金,依上開約定,全部視為 到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本金總計953,142元,暨依系爭貸款契約 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系爭貸款契約第4條、第7條), 確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被告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心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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