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原訴字第2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6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借款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3742301)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
本裁判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26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
訴訟代理人 羅○峰
被 告 全○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壹佰肆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000元,並簽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
),約定於120年10月16日到期,及分期按月於每月16日清
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6.99%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
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另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依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僅繳納本金46,858元,就利息部分,則僅繳納至114年3
月16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953,142元暨利息,即未再依約
繳納,迭經原告催討,皆置之不理,依據系爭貸款契約第11
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原
告得請求被告清償全部債務。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53,142元,
及自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99%計算之利
息,並自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
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貸
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臺北地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00號卷第11-24頁、本院卷第37-
3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綜合上
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原告基於與被告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借貸金錢予被告,惟
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總計953,142元,另觀諸兩造
所簽立系爭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如有下列
情形之一時,無須乙方(即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乙方得
隨時縮短本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一、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臺北地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00號
卷第14頁),被告既未依約償還本金,原告自可依上開條款
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償還全數借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⒉是以,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借款本金,依上開約定,全部視為
到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本金總計953,142元,暨依系爭貸款契約
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系爭貸款契約第4條、第7條),
確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被告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心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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