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簡字第4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3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 - 給付資遣費等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12411160)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零陸拾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本裁判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23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簡字第41號
原 告 陳○霖
訴訟代理人 徐○明律師
被 告 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霖
訴訟代理人 王○禮
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零陸拾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
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
2條第1項等規定,以及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3萬0,632元、特別休假未休折算
工資12萬1,612元,合計為45萬2,244元【計算式:33萬0,63
2元+12萬1,612元=45萬2,244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
核定為45萬2,244元,且給付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事件本
質亦屬給付工資事件,與給付資遣費事件均係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繳納之請求項目,是原告本應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為6,18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
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120元【計算式:6,180元×2
/3=4,120元】,即應先徵收2,060元【計算式:6,180元-4,1
20元=2,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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