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70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10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編:23528130)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法庭宣告「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9萬2,314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040元。」
本裁判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1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0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蓮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郁萍
吳政瑋
張繼先 住○○市○○區○○街000巷0號0樓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
國115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9萬2,314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040元。
三、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5,9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
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
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
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
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
討結果參照)。
二、查上訴人起訴時之聲明及上訴聲明均係請求:㈠被上訴人張
郁萍、吳政瑋就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20000分
之84、桃園市○○區○○○段0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000巷0號4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持分2分之1,於民國
112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2月8日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吳政瑋、張繼先
就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20000分之84、桃園市○
○區○○○段00000○號持分2分之1,於113年4月23日以買賣為原
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5月13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
撤銷。㈡被上訴人吳政瑋、張繼先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5月1
3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市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㈢被上訴人張郁萍、吳政瑋就系爭不動產於112
年1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市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又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張郁萍有新臺幣(下同)717,747
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利息之
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上訴人主張之債權及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擇低為斷。
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經本院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同社區之房地於113年1月10日實價
登錄房地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0.97萬元/坪,而系爭
不動產之總面積為44.54坪,故系爭不動產市價約為9,340,0
38元(計算式:209,700元×44.54坪=9,340,038元),而上
訴人之系爭債權本金及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13日
止總額為79萬2,31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較系爭不動產
價額為低,爰以系爭債權額為準,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
定為79萬2,3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00元及第二審裁
判費15,900元,惟上訴人僅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9,560元,
尚餘1,040元未繳足,第二審裁判費則全額未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利息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1萬7,747元) 利息 71萬7,747元 113年7月20日 114年3月13日 (237/365) 16% 7萬4,567.03元 7萬4,567.03元 利息本金合計 79萬2,3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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