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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114年度訴字第20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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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年度訴字第206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裁判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6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斌 訴訟代理人 林○皇律師 被 告 王○香 張○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東律師 張○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1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唯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翱公司) 前於民國109年5月5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張雅涵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300 萬元、50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雙方於同日簽立中長 期授信合約書。後於111年8月5日,唯翱公司復邀同張雅涵 之母即被告A03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雙方於同日簽立 連帶保證書,約定原告毋須就擔保物優先受償,得逕向被告 A03求償,保證債務之發生期間為111年8月5日起至116年8月 4日止。嗣唯翱公司自113年4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經 原告於113年5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唯翱公司、張雅涵及被 告A03,系爭借款債務依上開授信合約書第11條第1項之規定 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而全部到期,並限期令渠等於113年5月29 日如數清償,然渠等迄今均未履行,尚積欠原告291萬9,855 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張雅涵、被告A03為系爭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詎料,被告A03 於知悉系爭借款債務到期後之113年10月1日,即將其名下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970萬元出售予其配 偶之兄即被告A04,並於113年10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上開970萬元成交價格換算約為每坪20.7萬元,顯低於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所載同一社區或附近社區類似房地 之市價行情每坪36.6萬元,甚低於被告A03於106年間購入時 之單價每坪23萬元,且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對價係以被告 A03以該房地為其女兒抵債,更係有害於原告債權,是本件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 權行為均屬詐害債權行為,為在使原告債權求償無著之意圖 甚明。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上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 權行為。並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3年10月1日所 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0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A04應就前項不動產,於11 3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A03所有。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A03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A04則以:張雅涵歷年來為籌措經營事業款項即陸續向被 告借款,迄至113年10月1日尚積欠1,420萬元借款未償還, 被告A03遂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用以抵償張雅涵積欠被 告之債務其中970萬元,雙方並約定由被告負責繳納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系爭房地上之 抵押債務,是加計被告所承擔之抵押債權債務(截至113年1 0月1日止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餘額為1,344萬9,499元及591 萬6,225元),被告並無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房地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上開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又被告A03有積欠原告 系爭借款保證債務,迄今仍未全部清償等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業據原告提出授信合約書影本、連帶保證書影本、帳 務查詢資料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 56頁、第61頁至第75頁及第81頁至第93頁)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首足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上開 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構成民法第 244條第1、2項事由,則為被告張永揚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1.被告間上開債權 及物權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2.承上,該等行為若為有償行 為,是否有對價不相當,而可認為有害原告債權,且為被告 張永揚於交易時所明知?茲分別論述如後述。  ㈠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上開交易行為,雖登載之交易對價 為970萬元,且依被告張永揚所述,係被告A03用以抵償其女 張雅涵對其債務970萬元,而該部分對價實係被告A03以自己 財產抵償他人債務而難認屬有償行為,惟被告張永揚亦陳稱 相關對價並非僅有上述抵償債務,尚包含被告張永揚應就被 告A03系爭房地所積欠之房貸債務為清償,且被告張永揚亦 已提出113年12月起迄115年4月止定期匯款至被告A03之子張 仕昌,以供張仕昌繳納被告A03就系爭房地房貸債務之匯款 單影本(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21頁),堪認被告張永揚此 部分辯稱應屬有據,是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交易對價尚有 包含被告張永揚為被告A03清償上開房貸債務,是自難認本 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交易行為為無償,故原告主張該等行 為為無償,而主張有構成民法第244條第1項事由,即為無理 由。  ㈡又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交易行為既屬有償,而稽諸卷內本院 函詢後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顯示於113 年10月1日時,系爭房地貸款餘額尚為1,344萬9,499元及591 萬6,225元,共1,936萬5,724元,是本件被告張永揚以代被 告A03繳納償還該房貸為買受條件,應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交易對價即至少為1,936萬5,724元(見本院卷第199頁),則 扣掉車位行情價格後換算為每坪均價,衡情亦與原告上開所 述同社區或附近社區斯時交易行情約每坪36.6萬元相去不遠 ,難認有何對價顯不相當之情事,而難認有害及原告債權, 且被告張永揚與被告A03僅為姻親關係,並非緊密生活之家 人關係,難以苛求被告張永揚對被告A03具體債務狀況有所 知悉,是亦難認被告張永揚有何知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交 易行為會害及原告債權,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該等行為有 構成民法第244條第2項事由,亦為無理由。  ㈢綜上,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間就上開系爭房地交易 行為,有構成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撤銷事由,是原告本 件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所為之訴請,即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如原告訴之聲明第1 、2項所示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審酌後均與本 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智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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