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82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案由:工程款與保固
宣判日期:2026-06-16和春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給付工程款等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和春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統編:16880430)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22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和春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灃峪科技工程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富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95,441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3,3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
本裁判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16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22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和春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灃峪科技工程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富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95,441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3,3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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