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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113年度簡上字第3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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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度簡上字第34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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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裁判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2026-06-24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吳○謀 被 上訴人 佳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基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49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同法第436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利 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 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上訴利 益若未逾150萬元,依法即不得上訴第三審。又提起上訴, 如係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 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上訴人前就本院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956號第一審判 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115年5月25日以 113年度簡上字第349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上 訴人對上開本院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經查:  ⒈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 時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前段 、修正前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112年11月14日修正同 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規定,現 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規定甚詳。查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業於112年11月29日經總統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 12001035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3條規定,修正後條文即自112年12月1日起生效。本件 訴訟第一審繫屬之日期為108年12月2日,有民事起訴狀本院 收件章可佐(見桃簡卷一第4頁),前揭修法於本件起訴時尚 未生效,故本件關於民事訴訟法上開修正之適用,仍應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為「(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6萬元 及其中809萬元自10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其餘107萬元自10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 萬45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第一審判 決上訴人部分勝訴,即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5萬458 5元;而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上訴聲明為「(一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⒈80萬4601元。⒉809萬元自108年12月 2日(起訴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56 萬4585元自10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 之利息。」,上訴第二審聲明中之(二)⒉明顯為附帶請求之 孳息,依前開規定本不併算入價額;本件係因就兩造有無免 除利息之約定有所爭執,而上訴第二審聲明之(二)⒈請求被 上訴人再為給付「80萬4601元」部分,亦是因免除利息約定 有無之認定而生之金額歧異,是其上訴第二審之上訴利益應 因而認定為80萬4601元。  ⒊而本件第二審判決上訴人之上訴全部駁回,則上訴人就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則其所得受之上訴利益亦為80萬4601元, 故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150萬元數額,揆諸前開規定 ,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上訴人對不得上訴之判決 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本院自應以上訴程序不合法,裁定駁 回。  ㈡本院於115年5月25日判決後方雖誤載「如不服本判決,僅得 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 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然民事事件得否提起上訴,乃依 照法律之規定,教示條款錯誤並無法使不得上訴事件成為得 上訴事件,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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