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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113年度簡上字第2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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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度簡上字第26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18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裁判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2026-06-18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張○道 送達代收人 張○升 上 訴 人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田 訴訟代理人 張○升 黃○範 被 上訴人 魏○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10年桃簡字第62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5年6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公司)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 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之主張、上訴人(即原審被 告)於一審之答辯,均依上開規定引用原判決之記載,不再 贅述。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8,917元,及均自民國109年 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渠等敗訴部分不服,均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至 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台灣大車隊公司上訴意旨略謂:其與張○道間係居 間而非僱傭關係,被上訴人夜間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所提 出之家城公司薪資明細表並無該公司之大小章,因該公司 已被併購成為台鋼漢堡王公司,請求向台鋼漢堡王公司函 詢被上訴人之薪資,原判決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 上訴人張○道上訴意旨略謂: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 失,被上訴人雖因傷致使勞動能力減損5%,但日後找工作 不必然會有5%之收入損失,原判決認定精神慰撫金之金額 過高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認同原判決之認定等語為辯 。 (二)原判決關於: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上訴人台灣大車隊公司 與張○道間為僱傭關係,應對本件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各項損害之金額、上訴人張 發道與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被上訴人之 損害經計算與有過失比例及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後,得請 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及利息等事實之認定,已詳敘其 理由及依據之相關事證(即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三、 得心證之理由」所載),核均於法無違,本院亦同此認定 ,除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援用原判決之記載外 ,並補充如下:   1、觀諸上訴人台灣大車隊公司與張○道所簽訂之「台灣大車    隊隊員入隊定型化契約書」(原審卷一第58頁正反面),其    第2條第1項:「乙方(指張○道)支付服務費與甲方(指台    灣大車隊公司)以取得甲方對其提供一般派遣、特定企業    戶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第7條    :「乙方應提供執業地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及『職業駕駛執照』供甲方查核,並同意甲方得於契約    有效期間內查詢乙方之『職業駕駛執照』狀態。」,可證上 訴人台灣大車隊公司係藉由張○道之營業行為獲取利益, 且得對張○道進行查核,自非僅單純提供張○道與乘客締 約機會之居間地位。   2、本院審酌上訴人張○道係駕車自路旁向左切入車道,本有 禮讓同向來車及使用左側方向燈以提醒來車注意之義務, 況上訴人張○道左切進入車道前,應可看見被上訴人之機 車快速駛近之情,是上訴人張○道若依規定先使用左側方 向燈再切入車道,應可促使被上訴人注意而有提前減速因 應之機會,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發 道與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過失責任比例為30%、70%, 應屬合理。   3、關於被上訴人因傷不能工作之夜間工作損失部分,經本院 核對被上訴人所提出家城公司108年9月至109年2月之薪資 明細表所列薪資數額(附民卷第75至85頁),均與其存摺內 頁薪資入帳紀錄(附民卷第71至73頁)相符,堪認該段期間 之家城公司薪資明細表所載為真實。是以,原判決此部分 認定即屬有據而於法無違,本院認並無另行向台鋼漢堡王 公司函詢之必要。    4、依被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3、15、17頁),其因 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接受長達至少7個月之持續治療,堪 認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及復原過程之精神上痛苦均非輕 微,原判決認定其精神慰撫金為600,000元,衡情並未過 高失當。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408,917元,及均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對於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秦偉翔                  法 官 李秋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冬 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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