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簡上字第26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18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統編:27767961)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裁判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18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張○道
送達代收人 張○升
上 訴 人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田
訴訟代理人 張○升
黃○範
被 上訴人 魏○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10年桃簡字第62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5年6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公司)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
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之主張、上訴人(即原審被
告)於一審之答辯,均依上開規定引用原判決之記載,不再
贅述。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8,917元,及均自民國109年
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渠等敗訴部分不服,均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至
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台灣大車隊公司上訴意旨略謂:其與張○道間係居
間而非僱傭關係,被上訴人夜間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所提
出之家城公司薪資明細表並無該公司之大小章,因該公司
已被併購成為台鋼漢堡王公司,請求向台鋼漢堡王公司函
詢被上訴人之薪資,原判決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
上訴人張○道上訴意旨略謂: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
失,被上訴人雖因傷致使勞動能力減損5%,但日後找工作
不必然會有5%之收入損失,原判決認定精神慰撫金之金額
過高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認同原判決之認定等語為辯
。
(二)原判決關於: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上訴人台灣大車隊公司
與張○道間為僱傭關係,應對本件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各項損害之金額、上訴人張
發道與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被上訴人之
損害經計算與有過失比例及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後,得請
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及利息等事實之認定,已詳敘其
理由及依據之相關事證(即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三、
得心證之理由」所載),核均於法無違,本院亦同此認定
,除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援用原判決之記載外
,並補充如下:
1、觀諸上訴人台灣大車隊公司與張○道所簽訂之「台灣大車
隊隊員入隊定型化契約書」(原審卷一第58頁正反面),其
第2條第1項:「乙方(指張○道)支付服務費與甲方(指台
灣大車隊公司)以取得甲方對其提供一般派遣、特定企業
戶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第7條
:「乙方應提供執業地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及『職業駕駛執照』供甲方查核,並同意甲方得於契約
有效期間內查詢乙方之『職業駕駛執照』狀態。」,可證上
訴人台灣大車隊公司係藉由張○道之營業行為獲取利益,
且得對張○道進行查核,自非僅單純提供張○道與乘客締
約機會之居間地位。
2、本院審酌上訴人張○道係駕車自路旁向左切入車道,本有
禮讓同向來車及使用左側方向燈以提醒來車注意之義務,
況上訴人張○道左切進入車道前,應可看見被上訴人之機
車快速駛近之情,是上訴人張○道若依規定先使用左側方
向燈再切入車道,應可促使被上訴人注意而有提前減速因
應之機會,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發
道與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過失責任比例為30%、70%,
應屬合理。
3、關於被上訴人因傷不能工作之夜間工作損失部分,經本院
核對被上訴人所提出家城公司108年9月至109年2月之薪資
明細表所列薪資數額(附民卷第75至85頁),均與其存摺內
頁薪資入帳紀錄(附民卷第71至73頁)相符,堪認該段期間
之家城公司薪資明細表所載為真實。是以,原判決此部分
認定即屬有據而於法無違,本院認並無另行向台鋼漢堡王
公司函詢之必要。
4、依被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3、15、17頁),其因
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接受長達至少7個月之持續治療,堪
認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及復原過程之精神上痛苦均非輕
微,原判決認定其精神慰撫金為600,000元,衡情並未過
高失當。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408,917元,及均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對於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秦偉翔
法 官 李秋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冬 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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