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檢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訴字第666號
回檢索列表
115年度訴字第666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被告鍾○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8,25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

本裁判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6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華 訴訟代理人 李○儒 被 告 鍾○緒 徐梓毅即徐睿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8,25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九期為上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鍾○緒負擔。 第一、二項之金額,如對被告鍾○緒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 ,由被告徐梓毅即徐睿浩負清償責任。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鍾○緒於民國110年11月1日邀共同被告徐梓毅即徐睿浩 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70萬元,借款期間 、償還方式、利率等依借據約定,遲延清償時,適用利率改 依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標利率(季調)加碼0.9%機動計息,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鍾○緒自114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 繳付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4,258,258元, 及自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4計 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貸款專用借 據內容,約定被告鍾○緒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其對 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迭經催討無效,迄 未償還,被告鍾○緒依法自應負清償責任。如對其財產為強 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共同被告徐梓毅即徐睿浩既為系爭借款 之保證人,自應負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關 係併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均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貸款專用借據、放款戶 資料一覽表查詢、歷史利率查詢表、催告函等為證,且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足認屬實。 (二)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 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740、 74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共同被告徐梓毅即徐睿浩既為系 爭借款之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就主債務人即被告鍾沛 緒所積欠之債務,於原告就被告鍾○緒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 效果時,對原告負債務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沛 緒給付4,258,258元,及自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64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九期為上限,且如對被告鍾○緒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共同被告徐梓毅即徐睿浩負 給付責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

本頁面所呈現之裁判書資料依據《法院組織法》第 83 條公開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自然人姓名依法實施去識別化演算法保護。本站提供之關聯分析、審級時間軸與法條引註僅供公眾研究與商業徵信參考,實際法律效果悉以司法院正式裁判書原本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