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竹簡字第190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9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3741302)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8,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本裁判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29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190號
原 告 李○雄
被 告 黃○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158號
),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8,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郵局帳
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某詐騙集
團成員暱稱「Jason(建銘)之人,並獲取新臺幣(下同)1
3,000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向原告施以假親友詐欺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3年3月18日9時58分許,匯款458,000元至系爭帳戶,
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58號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
原告遭詐騙受有損害,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
罪,判處有罪確定,且被告於該刑事案件中自白犯罪,被告
就本件既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容任該詐
騙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騙原告之犯罪工具,造成原告損失45
8,000元,可見被告給予詐騙集團詐騙之助力,促成詐騙集
團成功騙得原告財物,依上開說明,被告視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458,000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58,000元,及自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
本頁面所呈現之裁判書資料依據《法院組織法》第 83 條公開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自然人姓名依法實施去識別化演算法保護。本站提供之關聯分析、審級時間軸與法條引註僅供公眾研究與商業徵信參考,實際法律效果悉以司法院正式裁判書原本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