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97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16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編:23147575)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裁判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16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7號
原 告 温○宇
訴訟代理人 吳○雲
被 告 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琮
被 告 林○澤
古○喬
聚寶恒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祿律師
被 告 張○雯
訴訟代理人 李○穎律師
複代理人 葉○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列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住商
公司)、林○澤、古○喬、張○雯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稱)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
)。嗣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聚
寶恒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聚寶恒公司)為被告(見本
院卷一第160頁)。經核原告上開起訴對象之追加,均係基
於其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間向原告銷售房屋時,有隱瞞房屋
真實屋齡、樓層數及漏水現象等訊息,致生原告受有損害等
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雯於113年5月間,透由其委託之仲介公司即被告住
商公司、聚寶恒公司之員工,即被告林○澤、古○喬,向原
告銷售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號房屋及基地
(下稱系爭房地,該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時,其等均隱瞞該
房屋之真實屋齡,由被告林○澤、古○喬向原告宣稱該房屋
屋齡僅20年左右,並聲稱該屋為3層樓之合法建物,致原告
因此與被告張○雯議定系爭房地之成交價為720萬元,並於
同年5月26日與被告張○雯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張○雯買受系爭房地,嗣並已
付清價金720萬元予被告張○雯。詎原告於交屋後,至新竹
縣政府稅務局查詢系爭房屋稅籍時,始顯示而發現該房屋屋
齡已屆38年,且該屋之合法建物僅為2層樓,第3層係屬違建
,可見被告張○雯、林○澤、古○喬向原告銷售系爭房地時
,故意以不實之房屋屋齡及樓層數等,會影響房屋折舊及合
理房價之錯誤訊息,誘使原告與被告張○雯簽訂系爭契約,
造成原告支出較系爭房屋實際價值多124萬元之價金,而受
有上開價差124萬元之損失。且依系爭契約所附之「標的物
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現況說明書)第35項,載明系爭房
屋僅其樓梯轉彎處、1F&2F廁所處有脫漆情況,但原告於交
屋後,却發現該屋在其他多處均有漏水,且漏水情況嚴重,
已致房屋之柱子鋼筋鏽蝕、屋簷橫樑腐朽及斷裂等,可見被
告張○雯、林○澤、古○喬於出售系爭房屋時,亦隱瞞系爭
房屋真實漏水情況,未誠實告知原告,造成原告嗣後需支出
漏水等修繕費用70萬元,及因修繕漏水而延後6個月入住系
爭房屋之損失6萬元,合計共受有200萬元之損害(計算式:1
24萬元+70萬元+6萬元=200萬元)。
㈡、上開被告張○雯、林○澤、古○喬以不實之事項,詐騙原告
簽訂系爭契約,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已對原告成立民法之
侵權行為,且被告古○喬、林○澤對原告,亦因未盡到仲介
人員調查及據實告知屋況之義務,致原告受損,其等亦應對
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又因被告張○雯所出售予原
告之系爭房屋,有前述漏水、鋼筋腐鏽、第3層為違建及屋
齡老舊10多年等之瑕庛,故被告張○雯亦應對原告,負買賣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再者,被告林○澤、古○喬與原告接洽
時,既係使用住商不動產之名稱,其等並為被告住商、聚寶
恒公司之員工,則被告住商公司、聚寶恒公司,亦應就被告
林○澤、古○喬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負僱傭人之連帶賠償責
任。另原告否認被告張○雯於簽約時,其本人有告知原告屋
齡,且於簽約時,上開被告並未交付系爭房屋之謄本讓原告
查看,係於簽約後始將該建物謄本,放入系爭契約中讓原告
帶回家查看。又與系爭房屋同一建案之同街00號房屋,其第
3層係加強磚造,且該屋共有6間房間並全屋經整修過,而同
街3號房屋則是4層之建物,顯然該2間房屋之價值,均會較
系爭房屋為高,則被告以上開2間房屋於大約同時期之銷售
價格與系爭房屋相當,謂被告張○雯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之
價金720萬元,並無偏高不實云云,應不可採。
㈢、原告爰依上開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雯之答辯:
前屋主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張○雯時,有告知被告張○雯
系爭房屋屋齡1樓約30-40年、2樓約20-30年、3樓是被告張
雅雯購買前1-2年所增建等內容,故被告張○雯於委託被告
聚寶恒公司仲介出售系爭房屋時,亦有告知該公司之仲介人
員即被告林○澤、古○喬,系爭房屋較為老舊,屋齡已經30
、40年以上等情,並提供系爭房屋之不動產產權證明予仲介
人員,同時於系爭現況說明書中,據實說明系爭房屋現況(
包含曾有漏水等),絕未告知被告林○澤、古○喬及請其等
轉達原告,該房屋之屋齡僅約20年云云,且被告張○雯與原
告在簽約當天碰面於簽約前,亦親自向原告表示,前開前屋
主向被告張○雯所告知系爭房屋各樓層屋齡之內容,並無任
何對原告隱瞞或故意告知其該房屋不實屋齡或屋況等情事,
甚至於簽訂系爭契約前,被告張○雯亦有特別請被告林○澤
、古○喬,轉知原告有關賣方就房屋漏水部分已維修,但不
保證,亦不負擔後續維修責任,被告林○澤、古○喬當時亦
回應,其等會向原告轉達此等事項,足見被告張○雯已詳細
、誠實說明屋況,原告係基於其自由意思及就價格、屋況,
經過確認及深思熟慮後,始簽訂系爭契約,絕無其所稱被告
張○雯以不實事項誘使其簽訂系爭契約,致原告受損之情事
存在,被告張○雯自未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何況同為○○○
街之00號建物,於系爭契約簽訂後之不到兩周內出售,其售
價更高於系爭房屋達45萬元,故被告張○雯就系爭房地出售
予原告,並無售價過高反而已低於行情,原告自無受有房屋
價差之損害。另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之漏水處云云,因系爭
房屋於交屋前及交屋予原告時均無漏水,係原告在交屋後,
自行拆除及打牆後所呈現之現像,並非交屋時已有漏水,自
非屬房屋漏水之瑕疵,被告張○雯不需對原告負買賣物之瑕
疵擔保賠償責任。況縱認被告林○澤、古○喬2人,於仲介
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時,就系爭房屋屋況等,有故意或過失告
知原告不實之內容,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因被告林○澤、古
若喬2人為專業不動產仲介人員,更向原告及被告張○雯買
賣雙方,收取高額仲介費用,自應由其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被告張○雯既未指使被告林○澤、古○喬2人為之,其等
亦非被告張○雯之代理人,被告張○雯自不需對原告負賠償
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住商公司之答辯:
本件接受原告口頭委託仲介購買系爭房地之公司,係被告聚
寶恒公司,該公司並有出具收取原告仲介報酬之統一發票予
原告,被告住商公司與原告間未成立仲介契約。且被告聚寶
恒公司係被告住商公司之加盟店,被告住商公司對該加盟店
及其所屬人員,僅有授權「服務標章」之使用及提供行銷網
路、分享交易訊息、謄本總整理等,並無選任監督關係,被
告林○澤、古○喬2人非被告住商公司之員工,則原告請求
被告住商公司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
,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澤、古○喬、聚寶恒公司之答辯:
1、被告林○澤、古○喬、聚寶恒公司受賣方即被告張○雯,委
託仲介銷售系爭房地時,無論賣方有無告知屋齡及其所告知
之屋齡係多久,皆會向地政機關申請相關資料,以證明系爭
房屋之合法性及屋齡後,再據以告知買方。而被告張○雯委
託仲介銷售系爭房地時,僅告知1、2樓係同時建築完工、3
樓是後來加蓋,並未明確告知該房屋之屋齡,被告林○澤、
古○喬、聚寶恒公司經調取建物謄本,發現系爭房屋完工日
期為空白,即向地政事務所再申請建物測量成果圖,瞭解系
爭房屋第一次申請測量時間為93年間,據此推測而告知買方
即原告屋齡為20幾年,並無違反誠實告知義務,亦無原告所
稱故意以不實屋齡,誘使原告以720萬元議價成交系爭房地
之情。再依與系爭房屋屬同建案其他房地成交之實價登錄資
料,成交價錢皆在720萬元至760萬元間不等,而系爭房地之
成交價720萬元,並未有特別違反一般交易價格或有高價出
售之異常交易事實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林○澤、古○喬以不
實屋齡誘使其訂約買受系爭房地,致其受有多支出房地價金
124萬元之差額價金損害云云,亦屬無據。又就系爭房屋樓
層部分,由原告親自簽名之系爭現況說明書及系爭契約,均
已明示系爭房屋僅1、2樓為合法有登記之建物,3樓為違建
,上情應為原告於簽約時所明知,被告亦絕無欺騙原告謂3
樓係合法建物,自無原告所稱其買3樓變2樓之瑕疵存在。
2、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部分,於原告簽名之系爭現況說明
書中,已明示系爭房屋樓梯轉彎處、1樓及2樓廁所脫漆等現
象,且簽約前被告林○澤、古○喬曾帶原告到現場看屋2次
,每次均耗時半小時以上,檢查整個房屋,並看見如系爭現
況說明書記載之問題,當時雖沒有漏水,但被告林○澤、古
若喬仍向原告說明該處之前有漏水、屋主已修好等情,可見
被告林○澤、古○喬、聚寶恒公司,皆有誠實告知原告系爭
房屋先前漏水之情形,且載明於系爭現況說明書內,並由原
告簽名確認。而原告於本件主張之漏水處,在交屋時並無漏
水現象,係原告於交屋後,自行拆除及打牆後才產生之現象
,是否屬買賣標的物之漏水瑕疵,已有疑義,故被告林○澤
、古○喬、聚寶恒公司,就系爭房屋有無漏水部分,對原告
均已誠實告知,並無違反告知義務,亦無故意對原告加以隱
瞞之情事存在。且原告所稱鋼筋腐鏽或漏水部分,亦皆非在
系爭現況說明書內容內,依買賣雙方簽約前已檢視過屋況並
將漏水處載明於上開說明書並為現況點交完畢,則點交後所
產生之其他漏水情形,即非屬被告林○澤、古○喬、聚寶恒
公司告知義務範圍,僅係屬有無法定瑕疵擔保責任問題,與
被告林○澤、古○喬、聚寶恒公司無關。況房屋仲介人員並
非漏水、鋼筋裸露等專業人員,對原告所指之漏水或鋼筋裸
露等瑕疵,根本無法判斷及得知,於仲介過程中,亦無權拆
除系爭房屋之裝潢、天花板及牆壁予以調查,僅得以賣方簽
名負責之不動產說明書記載內容誠實告知買方,故縱使原告
於交屋後,自行拆除該房屋裝潢、天花板及牆壁後,發現有
漏水,被告林○澤、古○喬、聚寶恒公司於仲介時,亦無法
調查及得知,自亦無違反告知義務,亦無對原告故意不實隱
瞞。從而,被告林○澤、古○喬、聚寶恒公司於仲介過程中
,並無以系爭房屋不實事項告知及隱瞞漏水等屋況,誘使原
告成交訂約之侵權行為,亦無違反告知義務之債務不履行,
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損害云云,並無理由。並均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聚寶恒公司為被告住商公司之加盟店,被告張雅
雯於113年3月間,與被告聚寶恒公司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該公司銷售其所有之
系爭房地,原告係口頭委託被告聚寶恒公司,為其居間仲介
向被告張○雯買受系爭房地,被告聚寶恒公司並由其員工即
被告林○澤、古○喬,為原告及被告張○雯進行居間仲介事
宜,嗣居間仲介成立,由原告以720萬元,向被告張○雯購
買系爭房地,雙方並於113年5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該契約
內並附有原告及被告張○雯均有簽名之系爭現況說明書,於
系爭契約第1條之建物標示,已記載係一、二層建物及面積
,另亦記載有未依法申請增建之3樓違章建築物,於系爭現
況說明書第12項,已勾選有3樓之違建,第35項亦勾選房屋
現況有滲漏水,並記載位置在樓梯轉彎處、1樓及2樓廁所脫
漆,上開2項之右側,均有原告及被告張○雯之簽名;被告
聚寶恒公司已出具,記載其公司收受原告服務費72,000元之
統一發票予原告;系爭房屋1、2樓係屬有保存登記之加強磚
造結構建物,其3樓則屬未經申請所建造、牆壁屬加強磚造
而屋頂為鐵皮之違建,依113年度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
書所載,該房屋1樓之折舊年數各為38、30年,2樓為35年,
3樓則為15年;原告已付清系爭房地價金720萬元予被告張雅
雯,被告張○雯並於113年7月間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且
已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有兩造提出之
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現況說明書、系爭契約、統
一發票、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23、131-135、173-183、203、275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另系爭房屋第3樓,屬構造(即牆壁)為加強磚造鐵
皮屋頂之建物,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及韻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文所載內容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23、27頁),堪信上開情形應為真
實。
㈡、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1、被告張○雯、
林○澤、古○喬,是否有故意以系爭房屋不實之屋齡、合法
建物範圍及隱匿漏水等不實之屋況情形,以誘騙原告簽訂系
爭契約買受系爭房地?是否有對原告成立民法第184條↗之侵權
行為?2、被告張○雯所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房屋,是否有因屋
齡、漏水等及第3層屬違建等而具有瑕疵,被告張○雯並因
此需依民法買賣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及
其應賠償之數額為多少?3、被告林○澤、古○喬仲介原告買
受系爭房地,是否對原告有未盡調查及據實報告義務之情事
存在?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林○澤、古○喬,應對其負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及賠償數額應為多少?4、原告請求被告聚寶恒
、住商公司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及應賠償數額為多少?爰
予以論述如下。
㈢、被告張○雯、林○澤、古○喬,是否有故意以系爭房屋不實
之屋齡、合法建物範圍及隱匿漏水等不實之屋況情形,以誘
騙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買受系爭房地?是否有對原告成立民法
第184條↗之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
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
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
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98年度
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雯、林○澤、古若
喬,故意以系爭房屋前述不實之屋況告知原告,誘使原告簽
訂系爭契約等情,為被告等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之規定,
即應由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主張被告林○澤、古○喬仲介時,告知其代理人(即
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母親)屋齡約20年,而被告林○澤
、古○喬則辯稱,係告知原告母親屋齡約20幾年等情。惟查
,代理原告接洽系爭房地買賣之原告母親(即本件原告訴訟
代理人),於原告以被告林○澤、古○喬、張○雯不實仲介
等為由,告訴其等涉嫌詐欺之偵查案件(即台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43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偵查
時,已到庭陳稱:古○喬、林○澤跟我說屋齡20多年,我去
看房子也差不多是這樣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中之114年度
他字第237號【下稱系爭他字號】卷第42頁),且原告本人
於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
67條之1規定,對其為當事人訊問時,其業已陳述、證稱提
及:當時在簽約時,其有再問一次系爭房屋之屋齡多久,因
先前有看過廣告是寫29年,其就想再問一下實際大概多久…
(見本院卷一第385頁),參以被告古○喬,於系爭偵查案
件偵查時,係到庭供稱,其告知買方系爭房屋屋齡有20、30
年等情(見系爭他字號卷第43頁),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被告
林○澤、古○喬仲介時,係告知其母屋齡約20年,故本院審
酌上開事證及上情後,認被告林○澤、古○喬在仲介原告購
買系爭房地時,係告知原告代理人即其母親,該屋屋齡係約
20幾年或約20、30年,非原告本件所稱之約20年之情,應堪
以認定為實。
3、次查,依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其建築完成日期之
記載係空白,然登載辦理保存登記即第一次登記之日期為94
年1月14日,而被告林○澤、古○喬、聚寶恒公司主張,其
等當時為了解及確認系爭房屋之建築完成時間,即向新湖地
政事務所申請取得該房屋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而該圖面
上記載該房屋之第一次申請測量時間為93年間等情,亦有該
等被告提出之該份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277頁),因一般房屋在建築完成欲辦理保存登記時,
須先向地政機關申請測量該建物,並依地政機關就建物各樓
層面積等測量後,所作成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內容,為其辦理
建物保存登記之依據及基礎,是以上開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物
測量之時間,亦應可做為該建物建築完成時間點之參考時點
及資料。參以原告之母親,於偵查中已到庭陳稱有關古○喬
、林○澤,告知其系爭房屋屋齡20多年,其當時看時係差不
多這樣等情,已如前述,可見系爭房屋確切之屋齡年數為多
少,尚不能僅從外觀即可得知。又縱認被告張○雯於委託被
告古○喬、林○澤銷售系爭房地時,有告知其等房屋屋齡約
30、40年等情,然被告古○喬、林○澤辯稱:屋齡多久不能
單憑屋主所述,其等仍需再進行調查,經其等查閱建物登記
謄本及調取上開建物測量成果圖後,依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
資料,據以推估並告知買方該房屋屋齡約20多年乙節,亦非
全然無據。準此,縱然被告古○喬、林○澤告知原告母親之
屋齡,較系爭房屋1、2樓實際之屋齡為短,然亦難憑此,即
認被告古○喬、林○澤當時,係明知該房屋屋齡較久,却故
意對買方即原告方面短報屋齡,藉以誘使原告買受及提高系
爭房地成交價金之事實存在,而原告就此亦未進一步舉證證
明,其此部分主張被告古○喬、林○澤,故意藉此詐騙其成
交系爭房地云云,已難以憑採。
4、至就被告張○雯是否故意向原告不實短報屋齡,藉以誘使原
告以720萬元價金,與其簽訂系爭契約部分。經查,本件被
告張○雯出售系爭房地,係透由仲介即被告古○喬、林○澤
與買方接洽、帶看房屋及商談買賣條件等事宜,被告張○雯
係直至簽約當天,始與原告碰面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事實。又原告訴訟代理人,雖否認被告張○雯於簽約當
天,有告知其等屋齡云云。惟查,原告本人於上開期日,經
本院以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訊問時,其業已在庭陳稱
有關:簽約當天,賣方有說系爭房屋屋齡大概約20、30年等
情(見本院卷一第385-386頁),則原告訴訟代理人上開之
否認云云,是否屬實,顯有疑義。又被告張○雯女辯稱,其
於簽約當天在簽約前,已將先前其向前屋主買受系爭房地時
,前屋主所告知其,系爭房屋1樓屋齡係約30、40年,2樓屋
齡是約20、30年,3樓是前1、2年才加蓋之該等各樓層屋齡
之情形,當場告知原告等節,已據證人即在原告與被告張雅
雯簽約當天,亦有在場見聞之被告張○雯之姐姐張雅卉,於
114年9月4日到庭經本院為隔離訊問,其於具結後所證述之
內容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80頁),亦與前述原告本人
所自承於簽約當天,被告張○雯在簽約前,有告知其系爭房
屋屋齡一事,亦相脗合,故被告張○雯上開所辯之情,應堪
以採信。則被告張○雯本人於親自碰到原告而於簽約前,既
已向原告告知前屋主向其所述之屋齡,經核亦與系爭房屋1
、2樓之屋齡相當或差距不多,其即無原告所述故意短報屋
齡,以誘使原告訂約及提高成交價金之情事存在,而原告就
此亦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所述即不可採。
5、至就原告以被告古○喬、林○澤、張○雯,故意以不實之合
法建物範圍及隱瞞其他漏水處等屋況情形,誘使其簽約及提
高價金部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房屋屬合法、有保存登記之建物為第一、二層,第三層
係屬未合法申請建造之違建等情,業已載明於系爭契約第1
條及所附之系爭現況說明書第12項之記載中,且於系爭契約
及上開現況說明書第12項記載之右側,均有原告本人之簽名
(見本院卷一第131、179頁),應推認原告於簽約前,已知
悉其所買受之系爭房屋,僅第一、二層係屬合法建造、第三
層係屬未經申請所建造之違建該事實存在。至原告雖主張:
簽約前其並無看系爭現況說明書之內容即簽名云云,然此為
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參以原告訴訟代理
人即原告之母親,於簽約前已看過系爭房屋2次,此經原告
訴訟代理人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94頁),則系爭房
屋之第1、2層之結構,與其第3層之屋頂結構(鐵皮),既
已明顯不同,衡情原告之母於2次看屋後,應無不能發現該
屋之第3層,與第1、2層非屬同時期所蓋,且第3層極有可能
係嗣後所增建違建物之理。準此,原告主張其簽約前,不知
系爭房屋第3層係屬違建云云,應非事實而不可採信。
⑵、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簽約前,已看過系爭房屋兩次,此業如
前述,且證人張雅卉於上開期日,亦到庭證稱有關:簽約當
天在簽約前,被告張○雯有將系爭房屋之屋況,包括何處曾
有漏水且有修繕過等情形告知原告,被告張○雯有講到房屋
有幾個地方曾有漏水但已經修好,並有在買賣合同上有註明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81-382頁),而被告林○澤並陳稱:簽
約前有帶原告訴訟代理人看系爭房屋2次,一次都看了半小
時以上,是整間房子都有看,看到系爭現況說明書所載該處
有脫漆,當時無漏水,然其等仍向原告訴訟代理人說明該處
先前有漏水,遂在現況說明書勾選該處有漏水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62頁),並有系爭現況說明書第35項,係勾選系爭
房屋有漏水,並註明漏水位置,係在樓梯轉彎處、1樓及2樓
廁所有脫漆,且上開記載之右側,有原告及被告張○雯之簽
名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又查,系爭房屋既係屬一
、二樓為數十年屋齡、三樓為十多年屋齡之中古屋而非新屋
,則其部分設備、設施係已老舊,亦屬正常,則被告張○雯
所委託銷售系爭房屋之仲介,既於原告簽約前,已帶原告代
理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看過系爭房屋兩次,並就房屋有無
漏水等屋況,向原告訴訟代理人加以說明,且之後又經被告
張○雯在簽約前,就上開之情形向原告說明,則當時原告訴
訟代理人及原告在簽約前,應對系爭房屋之屋況,包括有無
漏水及部分設施係屬老舊等情形,已有相當之了解。準此,
核以上開之過程及情形,自難認被告古○喬、林○澤、張雅
雯,有故意隱瞞漏水等系爭房屋之屋況,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簽約之情形。
⑶、至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屋漏水屋況等照片、修繕估價單影本(
見本院卷一第41-81頁、第25-27頁),用以證明上開被告於
簽約前,有故意隱瞞漏水等屋況之事實,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經核閱原告所提上開系爭房屋之屋況照片,其上均無
顯示拍照日期,被告已否認係該房屋於113年7月26日點交期
日(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前所拍之照片,而原告就此亦未
舉證證明。又觀以上開之部分照片(見本院卷一第63-65頁
),可知乃係原告在被告張○雯點交該屋後,自行委由他人
拆除系爭房屋牆壁及打牆後之屋況照片。參以原告訴訟代理
人已在庭陳稱,係在約113年11月23日及12月多,修繕房屋
漏水,施工大概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6頁)。準此,
可知上開部分之照片,亦顯係在被告張○雯交屋予原告經過
數個月之後所拍得,再審酌被告張○雯所提出,其出售系爭
房地於原告當時,所拍攝系爭房屋之屋況照片(見本院卷二
第31-39頁),並未顯示該房屋有漏水之情形,並考量系爭
房屋屋齡已多年,本有自然損耗、老化、折舊現象,其屋況
不能與新屋相提並論,故原告於購屋點交後,自行斥資整修
及翻新部分老舊設施,亦屬常情,自不得以原告提出之前述
估價單影本內,記載有該房屋之整修項目,即認該房屋於點
交前,即存有漏水等瑕疵狀況。是經本院綜據上開事證及情
形,認系爭房屋於被告張○雯交屋予原告時,尚無有漏水未
予修繕,及原告不知部分設施老舊之情形,則原告進而以上
開照片及估價單為證,主張被告古○喬、林○澤、張○雯,
故意隱瞞房屋多處漏水並致其鋼筋鏽蝕、屋簷橫樑腐朽及斷
裂等屋況情形,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約乙節,亦難以採認屬
實。
6、依上所述,被告張○雯、林○澤、古○喬,並無故意以系爭
房屋不實之屋齡、合法建物範圍及隱匿漏水等不實之屋況情
形,以誘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之情形,
而原告就此亦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則原告進而據此主張被
告張○雯、林○澤、古○喬,就其所受之損害,對其成立民
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應對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乙節,
應不足採認。
㈣、被告張○雯所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房屋,是否有因屋齡、漏水
等及第3層屬違建等而具有瑕疵,被告張○雯並因此需依民
法買賣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及其應賠償
之數額為多少?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之物,缺少出賣
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
同,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360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
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
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前開所述,難認系爭房屋於被告張○雯交付予原告
時,其內已存有漏水等屋況之瑕疵,且因買賣標的之第三層
房屋係屬違建,亦為原告與被告張○雯簽約前所已知悉,則
該部分自非屬物之瑕疵。至就系爭房屋屋齡部分,縱認被告
張○雯,在契約義務上,要承受其仲介即被告林○澤、古若
喬,所告知原告屋齡係約20、30年,而與該屋1、2樓之實際
屋齡(按依房屋稅籍資料所示,1樓屋齡(即折舊年數)各
有38年、30年,2樓為35年,見本院卷一第23頁),各有約
數年(以所告知之年數以30年計,與實際年數間之差距)差
距之責任。然查,一般在進行中古透天屋之房地交易買賣,
其房地價值即價金之決定、影響因素,通常會包括該房地所
坐落地段、區域、土地面積、周遭環境、生活機能、屋齡及
屋況等項目,此應為公眾週知之事,可見房屋之屋齡,僅係
上開數個影響、決定因素之一,並非惟一因素,尤其在屋齡
僅差距數年之中古屋房地買賣,其屋齡差距對房地價金之影
響程度,通常會更低。準此而言,於此等中古屋房地買賣,
其屋齡僅為數年間之差距時,即難認當然會因此導致該等房
屋,在房地交易買賣市場上價金之不同及減損,而該當房屋
價值減損之物之瑕疵。而就本件而言,被告張○雯所出售予
原告之系爭房地,依仲介人員所告知原告之房屋屋齡,其中
1、2樓部分,係較實際之屋齡,各短少約數年,已如前述。
又查,與系爭房地屬同一建案,即其之房屋1、2樓,亦與系
爭房屋之1、2樓,屬同時期興建而屋齡相同之同社區房屋,
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號該房屋,其係屬三層樓之
加強磚造房屋(衡情其第三層,亦係屬後來之增建物),與
系爭房屋係1、2樓為加強磚造,第3層之牆壁即結構係加強
磚造,屋頂為鐵皮之屋況情形,係屬大致相當,此有系爭房
屋及該29號房屋之房屋正面外觀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359、361頁)。另就系爭房地,原告與被告張○雯間,係
於113年5月26日以總價720萬元為買賣,已如前述,而就上
開29號房地,係於同年6月9日以總價765萬元完成交易,亦
有被告所提該筆房地交易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所公告之實價登錄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
9頁)。準此,可見就該29號房地,雖係以其房屋之實際屋
齡進行買賣交易,且交易時間與系爭房地相近,然其成交之
價金數額,並未因該房屋之屋齡,較系爭房地買賣雙方所認
知系爭房屋之屋齡為久,因而較系爭房地成交之價金數額為
低,反而係高於系爭房地價金達45萬元。依此,應可佐證系
爭房地於原告與被告張○雯交易時之交易價值,尚不會因其
一、二樓之實際屋齡,較買賣雙方所約定之屋齡多數年,即
會因此影響、減損該房地在市場上之客觀交易價值,而構成
買賣標的物在價值上減損之物之瑕疵。此外,原告亦未再就
其此部分之主張,舉證予以證明,則其此部分之所述,亦難
以採認。
3、從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被告張○雯所交付之系爭房屋,有因1
、2樓之實際屋齡,較約定之屋齡為長,並有漏水等,而致
該房屋在價值及效用上,有減損之物之瑕疵情形,且原告於
買受系爭房地時,業已知悉系爭房屋之第三層屬違建,應不
得事後再主張該房屋因第3層為違建,構成買賣標的物之瑕
疵。則原告以被告張○雯所交付之系爭房屋有瑕疵,應依前
述買賣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對其負瑕疵擔保之賠償責任乙
節,亦難以成立。
㈤、被告林○澤、古○喬仲介原告買受系爭房地,是否對原告有
未盡調查及據實報告義務之情事存在?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林
秉澤、古○喬,應對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及賠償數額應
為多少?
1、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
。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
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
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7條↗固
有規定。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
第216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6年台上字
第2032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
2、經查,被告林○澤、古○喬仲介原告買受系爭房地時,並無
故意以系爭房屋不實之屋齡,予以告知原告,已如前述。然
因與系爭房地屬同建案之其他房地,既已有多戶,則被告林
秉澤、古○喬於仲介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在調查系爭房屋之
屋齡時,除了從外觀判斷及申請建物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
加以查看外,亦應注意可向該同社區、同建案之其他屋主及
住戶加以詢問,如此,衡情其等即應可查悉與該等其他戶房
屋屬同一時期建造之系爭房屋,其1、2樓較為確切之屋齡情
形。然被告林○澤、古○喬卻未為之,致其依外觀及調取建
物測量成果圖查看後,所告知原告該房屋之屋齡,其中之1
、2樓部分,與實際情形差距有數年。準此而言,原告主張
被告林○澤、古○喬未善盡居間仲介人員之調查屋齡義務,
固堪以採認。惟查,因系爭房地之價值,並未因系爭房屋之
屋齡差距數年,致有所影響,已如前述,而原告亦未再舉證
其因被告所調查而告知之屋齡,較實際者為短,有致生其他
之損害,則揆以上開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林秉
澤、古○喬,對其負未盡調查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
任,亦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㈥、原告請求被告聚寶恒、住商公司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及應
賠償數額為多少?
1、查,被告聚寶恒公司,固係被告林○澤、古○喬之僱用人,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前開所述,被告林○澤、古○喬並
不需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再依民法第18
8條之規定,請求聚寶恒公司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於
法無據而不應准許。
2、次查,本件接受原告口頭委託仲介購買系爭房地之公司,係
被告聚寶恒公司,該公司並有出具收取原告仲介報酬之統一
發票予原告,有被告住商公司所提出之該紙統一發票影本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住商公司,亦係被告林○澤、
古○喬之僱用人,其與被告住商公司之間,亦成立系爭房地
之居間仲介契約,然此為被告住商公司所否認。經查,被告
林○澤、古○喬2人,否認其等為被告住商公司之員工,且
觀以系爭契約其下方編頁第7頁內,已載明:「住商加盟店為
合法成立之獨立不動產經紀業,加盟店與加盟總部為不同
之之法人,財務與法律責任各自獨立。」之內容,而系爭契
約下方編頁第8頁內,於原告簽名處下方之「經紀業公司商
號」欄內,亦係蓋有被告聚寶恒公司之大小章(以上見本院
卷一第179頁)。再者,於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內,其
簽約當事人欄中之仲介方該欄,亦係蓋用被告聚寶恒公司之
大小章,而非被告住商公司之大小章(見本院卷一第181頁
)。從而,依上開之事證,堪認當時受原告委託,為原告居
間仲介買受系爭房地之仲介公司,僅為被告聚寶恒公司,並
不包括被告住商公司在內,且上開書面文件所顯示之上開情
形,應已為當時在上開文件上簽名之原告所知悉。準此,被
告住商公司辯稱:其非被告林○澤、古○喬之僱用人,其與
原告間,亦未成立仲介居間契約等情,應堪信實。況因被告
林○澤、古○喬不需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業如前述
,則原告請求被告住商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對其
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林○澤、古○喬、張○雯3人,依民法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就被告張○雯,另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
賠償;就被告林○澤、古○喬,另以其等對其未盡調查及據
實報告屋況義務,致原告受損,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就
被告聚寶恒、住商公司,依民法第188條↗僱傭人連帶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賠償其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以判決駁回。
㈧、本件判決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對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
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
本頁面所呈現之裁判書資料依據《法院組織法》第 83 條公開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自然人姓名依法實施去識別化演算法保護。本站提供之關聯分析、審級時間軸與法條引註僅供公眾研究與商業徵信參考,實際法律效果悉以司法院正式裁判書原本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