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52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11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編:28161131)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裁判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11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28號
原 告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鑑
訴訟代理人 王○硯
被 告 二十二世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戴麒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二十二世紀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二世
紀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簽訂材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被告二十二世紀公司應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850元外加5%稅金之價格供給西螺砂予原告之「竹風真
好」建案,且不論物價漲跌,均不予調整西螺砂單價。嗣被
告二十二世紀公司於112年3月3日函告原告(下稱112年3月3
日通知函),稱因通貨膨脹,請求將西螺砂單價調整為每立
方公尺1,000元,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二十二世紀公司遂於1
12年5月9日通知原告(下稱112年5月9日通知函),稱因員
工離職,無能力繼續履約,請原告立即尋找其他供貨來源,
原告迫於無奈,自112年5月起開始向第三人購買西螺砂,因
此受有價差損失1,924,700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2,020,935
元。被告二十二世紀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欲擅自調整價格
,構成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及第6款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
告二十二世紀公司對嗣後有任何因素導致其不堪負荷成本之
情早有預見,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被告戴麒酈為被
告二十二世紀公司之保證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應與
被告二十二世紀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第6款、第14
條第2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020,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二十二世紀公司與原告於110年4月簽訂系爭
契約後,隨後受全球疫情後供應鏈斷裂、烏俄戰爭等因素,
導致111年至112年間營建原物料價格劇烈飆漲,系爭契約約
定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850元,而原告主張之替代採購價高
達1,200元,若依系爭契約不予調整物價之約定,強令被告
二十二世紀公司吸收此價差,對被告二十二世紀公司顯失公
平,被告二十二世紀公司得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
定,調漲單價至每立方公尺1,000元至1,200元。被告二十二
世紀公司以112年3月3日通知函提議調整單價至每立方公尺1
,000元,遭原告拒絕,同時因發生員工離職不克履約之情形
,被告二十二世紀公司不得不以112年5月9日函通知原告,
請原告尋找其他供貨來源,然被告二十二世紀公司並無終止
或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二十二世紀公司之交貨義務係以原告
下單通知為前提,原告從未通知被告二十二世紀公司限期出
貨至工地,被告二十二世紀公司自無違約情事。原告拒絕被
告二十二世紀公司調漲價格,卻以每立方公尺1,200元之價
格向他人購買西螺砂,核屬原告自身因素所導致,其衍生之
價差損失不可歸責於被告二十二世紀公司。另系爭契約第14
條約定保證人應連帶負責賠償之範圍,僅限「延誤工程不能
如期完工及虧欠公款」,並不含「原告另向第三人採購增加
成本」之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戴麒酈應連帶賠償,請求
權基礎明顯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
告二十二世紀公司於110年4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向被告二十二世紀公司買受西螺砂材料共計7,230立方公尺
,每立方公尺以850元計價並外加5%稅金,總價共6,452,775
元,被告二十二世紀公司應於原告通知後陸續出貨至原告之
「竹風真好」建案之工地,每次交貨依原告通知於期限內交
貨,被告二十二世紀公司於驗收合格後向原告請款,有原告
提出之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情事變
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
發生超出合理範圍以外之不可預測風險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契約成立後,為
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因不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訂約時所得預料之驟變,如仍貫
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可依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之規定,斟酌物價變動之情狀,並依客觀之公平標
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
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公平裁量定其增減給付之適當數
額,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是否情
事變更,非全以物價指數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
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
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公平裁量定其增減給付之適當數
額,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二十二世紀公司於110年3月15日提出西螺砂單價
為每立方公尺850元之報價單予原告,並於110年4月簽訂系
爭契約,系爭契約附件一備註及其他規定欄第6點記載:「
本案西螺砂單價不論物價漲跌,均不予調整」(見本院卷第
23頁)。而我國衛生福利部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
情指揮中心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於110年5月19日宣布
全國疫情第三級警戒,又因各國疫情加劇營造工程物料價格
上漲,111年初復發生烏俄戰爭,致使原物料價格更加上漲
,有被告提出之漲價通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
),原告並自承其112年5月向第三人購買之西螺砂單價為95
0元,112年起價格逐步漲至每立方公尺1,200元(見本院卷
第12、254頁),漲幅已達於11.7%【計算式:(950-850)÷
850≒0.117】至41.2%【計算式:(0000-000)÷850≒0.4117
】,此顯非原告與二十二世紀公司於簽約時所能預料之情事
。再者,系爭契約原約定西螺砂之買賣數量為7,230立方公
尺,原告自110年4月簽約後迄至111年7月始向被告訂貨,統
計至112年3月份止,原告訂購之西螺砂數量為173立方公尺
,僅占系爭契約原約定數量之2.4%,如仍依訂約時之價格計
算西螺砂單價,使一切損失均由被告負擔,對被告二十二世
紀公司顯有失公平,被告二十二世紀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年3月3日通知函調漲西螺砂之單價
,自屬有據。原告以系爭契約已約定如遇物價漲跌時,均不
予調整西螺砂單價,認被告二十二世紀公司不得依情事變更
原則請求調整西螺砂單價云云,然兩造間不予調整單價之約
定既因客觀且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顯失公平,依前引規定,
被告得請求調整,原告再執此顯非公平之約定,主張被告不
得調整價格,且應就原告另購之差價負損害賠償之責,即非
可採。
㈣系爭契約第12條第1、6款約定:「乙方(即被告二十二世紀
公司)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即原告)得不經催告即
解除本契約,乙方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⒈乙方逾期交貨
,或交貨進行遲緩甲方認為難如期交貨者。⒍其他違反約定
之事項,致甲方遭受損害者」(見本院卷第21頁)。經查,
系爭契約第12條係原告解除權之約定,惟原告並未向被告提
出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
約第12條第1、6款約定,請求被告二十二世紀公司負損害賠
償責任,已難憑採。又原告主張被告二十二世紀公司以112
年5月9日通知函拒絕履約,而有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之違
約情形,惟觀諸該函內容,係被告二十二世紀公司向原告表
示其因人力短缺無能力繼續提供西螺砂,為免耽誤原告建案
進度,故向原告告知該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未
見被告以其有給付不能之事由向原告為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再者,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有隨時增
減數量之權(見本院卷第20、23頁),而原告於收受112年5
月9日通知函後,自112年5月13日起以每立方公尺950元之價
格向其他廠商訂購西螺砂,且於113年4月起西螺砂價格調漲
至每立方米1,200元後仍持續向其他廠商訂購,此期間原告
均未再向被告二十二世紀公司議價或訂貨,原告迄至114年1
1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足認原告已有依約變更數量之情
形。原告未舉證其曾催告被告二十二世紀公司給付西螺砂,
就被告二十二世紀公司債之履行而言,自無遲延交貨或給付
不能之情形,原告以被告二十二世紀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12
條第1、6款約定,請求被告二十二世紀公司賠償原告向第三
人購買西螺砂所受之價差損失2,020,935元,即非有據。
㈤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完全給付損害
賠償係以雙方間存有契約關係,而債務人負有給付義務,卻
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為前提。原告未通知被告二十二世紀
公司給付西螺砂,被告二十二世紀公司自無給付義務,更遑
論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轉向其他廠商購買西螺砂,致
其增加購買成本,即難認可歸責於被告二十二世紀公司。原
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主張被告二
十二世紀公司應賠償原告2,020,935元,亦無可採。
㈥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約定:「保證人對於乙方所負本合約之
一切責任,均連帶負其權責。倘因乙方不能履行本合約各項
規定,致延誤工程不能如期完工及虧欠公款等,所有甲方所
蒙受之一切損失,保證人均應連帶負責賠償,並放棄一切先
訴抗辯權」(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戴麒酈固為被告二十
二世紀公司之保證人,惟被告二十二世紀公司就原告所主張
之損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保證人即被告戴麒酈
對原告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況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約定
保證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前提係「致延誤工程不能如期完
工及虧欠公款」,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二十二世紀公司無法履
約所受之價差損失,非屬該條款所定保證人應連帶賠償之範
圍。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請求被告戴麒酈
應連帶給付原告2,020,935元,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系爭
契約第12條第1款、第6款及第14條第2款等,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2,020,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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