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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114年度訴字第15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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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年度訴字第152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11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裁判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2026-06-11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28號 原 告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鑑 訴訟代理人 王○硯 被 告 二十二世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戴麒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二十二世紀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二世 紀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簽訂材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被告二十二世紀公司應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850元外加5%稅金之價格供給西螺砂予原告之「竹風真 好」建案,且不論物價漲跌,均不予調整西螺砂單價。嗣被 告二十二世紀公司於112年3月3日函告原告(下稱112年3月3 日通知函),稱因通貨膨脹,請求將西螺砂單價調整為每立 方公尺1,000元,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二十二世紀公司遂於1 12年5月9日通知原告(下稱112年5月9日通知函),稱因員 工離職,無能力繼續履約,請原告立即尋找其他供貨來源, 原告迫於無奈,自112年5月起開始向第三人購買西螺砂,因 此受有價差損失1,924,700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2,020,935 元。被告二十二世紀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欲擅自調整價格 ,構成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及第6款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 告二十二世紀公司對嗣後有任何因素導致其不堪負荷成本之 情早有預見,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被告戴麒酈為被 告二十二世紀公司之保證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應與 被告二十二世紀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第6款、第14 條第2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020,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二十二世紀公司與原告於110年4月簽訂系爭 契約後,隨後受全球疫情後供應鏈斷裂、烏俄戰爭等因素, 導致111年至112年間營建原物料價格劇烈飆漲,系爭契約約 定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850元,而原告主張之替代採購價高 達1,200元,若依系爭契約不予調整物價之約定,強令被告 二十二世紀公司吸收此價差,對被告二十二世紀公司顯失公 平,被告二十二世紀公司得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 定,調漲單價至每立方公尺1,000元至1,200元。被告二十二 世紀公司以112年3月3日通知函提議調整單價至每立方公尺1 ,000元,遭原告拒絕,同時因發生員工離職不克履約之情形 ,被告二十二世紀公司不得不以112年5月9日函通知原告, 請原告尋找其他供貨來源,然被告二十二世紀公司並無終止 或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二十二世紀公司之交貨義務係以原告 下單通知為前提,原告從未通知被告二十二世紀公司限期出 貨至工地,被告二十二世紀公司自無違約情事。原告拒絕被 告二十二世紀公司調漲價格,卻以每立方公尺1,200元之價 格向他人購買西螺砂,核屬原告自身因素所導致,其衍生之 價差損失不可歸責於被告二十二世紀公司。另系爭契約第14 條約定保證人應連帶負責賠償之範圍,僅限「延誤工程不能 如期完工及虧欠公款」,並不含「原告另向第三人採購增加 成本」之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戴麒酈應連帶賠償,請求 權基礎明顯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 告二十二世紀公司於110年4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向被告二十二世紀公司買受西螺砂材料共計7,230立方公尺 ,每立方公尺以850元計價並外加5%稅金,總價共6,452,775 元,被告二十二世紀公司應於原告通知後陸續出貨至原告之 「竹風真好」建案之工地,每次交貨依原告通知於期限內交 貨,被告二十二世紀公司於驗收合格後向原告請款,有原告 提出之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情事變 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 發生超出合理範圍以外之不可預測風險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契約成立後,為 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因不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訂約時所得預料之驟變,如仍貫 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可依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之規定,斟酌物價變動之情狀,並依客觀之公平標 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 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公平裁量定其增減給付之適當數 額,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是否情 事變更,非全以物價指數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 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 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公平裁量定其增減給付之適當數 額,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二十二世紀公司於110年3月15日提出西螺砂單價 為每立方公尺850元之報價單予原告,並於110年4月簽訂系 爭契約,系爭契約附件一備註及其他規定欄第6點記載:「 本案西螺砂單價不論物價漲跌,均不予調整」(見本院卷第 23頁)。而我國衛生福利部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 情指揮中心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於110年5月19日宣布 全國疫情第三級警戒,又因各國疫情加劇營造工程物料價格 上漲,111年初復發生烏俄戰爭,致使原物料價格更加上漲 ,有被告提出之漲價通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 ),原告並自承其112年5月向第三人購買之西螺砂單價為95 0元,112年起價格逐步漲至每立方公尺1,200元(見本院卷 第12、254頁),漲幅已達於11.7%【計算式:(950-850)÷ 850≒0.117】至41.2%【計算式:(0000-000)÷850≒0.4117 】,此顯非原告與二十二世紀公司於簽約時所能預料之情事 。再者,系爭契約原約定西螺砂之買賣數量為7,230立方公 尺,原告自110年4月簽約後迄至111年7月始向被告訂貨,統 計至112年3月份止,原告訂購之西螺砂數量為173立方公尺 ,僅占系爭契約原約定數量之2.4%,如仍依訂約時之價格計 算西螺砂單價,使一切損失均由被告負擔,對被告二十二世 紀公司顯有失公平,被告二十二世紀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年3月3日通知函調漲西螺砂之單價 ,自屬有據。原告以系爭契約已約定如遇物價漲跌時,均不 予調整西螺砂單價,認被告二十二世紀公司不得依情事變更 原則請求調整西螺砂單價云云,然兩造間不予調整單價之約 定既因客觀且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顯失公平,依前引規定, 被告得請求調整,原告再執此顯非公平之約定,主張被告不 得調整價格,且應就原告另購之差價負損害賠償之責,即非 可採。  ㈣系爭契約第12條第1、6款約定:「乙方(即被告二十二世紀 公司)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即原告)得不經催告即 解除本契約,乙方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⒈乙方逾期交貨 ,或交貨進行遲緩甲方認為難如期交貨者。⒍其他違反約定 之事項,致甲方遭受損害者」(見本院卷第21頁)。經查, 系爭契約第12條係原告解除權之約定,惟原告並未向被告提 出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 約第12條第1、6款約定,請求被告二十二世紀公司負損害賠 償責任,已難憑採。又原告主張被告二十二世紀公司以112 年5月9日通知函拒絕履約,而有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之違 約情形,惟觀諸該函內容,係被告二十二世紀公司向原告表 示其因人力短缺無能力繼續提供西螺砂,為免耽誤原告建案 進度,故向原告告知該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未 見被告以其有給付不能之事由向原告為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再者,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有隨時增 減數量之權(見本院卷第20、23頁),而原告於收受112年5 月9日通知函後,自112年5月13日起以每立方公尺950元之價 格向其他廠商訂購西螺砂,且於113年4月起西螺砂價格調漲 至每立方米1,200元後仍持續向其他廠商訂購,此期間原告 均未再向被告二十二世紀公司議價或訂貨,原告迄至114年1 1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足認原告已有依約變更數量之情 形。原告未舉證其曾催告被告二十二世紀公司給付西螺砂, 就被告二十二世紀公司債之履行而言,自無遲延交貨或給付 不能之情形,原告以被告二十二世紀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12 條第1、6款約定,請求被告二十二世紀公司賠償原告向第三 人購買西螺砂所受之價差損失2,020,935元,即非有據。  ㈤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完全給付損害 賠償係以雙方間存有契約關係,而債務人負有給付義務,卻 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為前提。原告未通知被告二十二世紀 公司給付西螺砂,被告二十二世紀公司自無給付義務,更遑 論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轉向其他廠商購買西螺砂,致 其增加購買成本,即難認可歸責於被告二十二世紀公司。原 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主張被告二 十二世紀公司應賠償原告2,020,935元,亦無可採。  ㈥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約定:「保證人對於乙方所負本合約之 一切責任,均連帶負其權責。倘因乙方不能履行本合約各項 規定,致延誤工程不能如期完工及虧欠公款等,所有甲方所 蒙受之一切損失,保證人均應連帶負責賠償,並放棄一切先 訴抗辯權」(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戴麒酈固為被告二十 二世紀公司之保證人,惟被告二十二世紀公司就原告所主張 之損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保證人即被告戴麒酈 對原告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況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約定 保證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前提係「致延誤工程不能如期完 工及虧欠公款」,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二十二世紀公司無法履 約所受之價差損失,非屬該條款所定保證人應連帶賠償之範 圍。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請求被告戴麒酈 應連帶給付原告2,020,935元,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系爭 契約第12條第1款、第6款及第14條第2款等,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2,020,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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