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110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返還消費借貸款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3793407)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64,603元,及自民 國11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7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本裁判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0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祥
訴訟代理人 黃○儒
被 告 蔡○娟
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幔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64,603元,及自民
國11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7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希幔公司邀同被告蔡○娟、劉○恩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112年9月21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借款金額為
2,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22日起至117年9月22日止
,利息計付方式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
1.26%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為2.975%),並自實際撥款日
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㈡詎料,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9月22日,迭經催討無效,目
前尚欠原告本金8,964,603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主張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並依借據第4條之約定,請求按約定利率計付之遲廷利息
。另按借據第5條之約定,請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之違約金。
㈢被告於簽收原告主張視同到期函後,本應主動積極聯繫原告
協商事宜,卻遲至原告起訴後仍未處理,顯見無協商還款之
意願。又被告雖主張希幔公司於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有存款逾9,000萬元之足額資產,
然依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顯示,希幔公司涉有多起詐欺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案件,其名下之帳戶恐遭凍結,且被告
已多期款項未按時履約,或無協商還款之能力。被告既主張
聲請強制執行前述9,000餘萬之存款為最小侵害之方式,則
第一銀行之存款非原告能逕自抵銷,必先取得執行名義方得
行之,則原告起訴應符被告所希。爰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
書、借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清償如主文第一項等語。
三、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
㈠依銀行法第12條之1條第l項及第4項之規定,銀行辦理消費
性放款,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不足部分始得對保證人
求償。次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應依
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
度。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
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受損失比較衡量
以定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參照)。且依強
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之規定,存款債權具高度流動性,
得迅速變現清償,向為實務上認定之最適執行標的。
㈡被告希幔公司就本件訴訟標的全部認諾,承認對於原告所負
之全部債務並同意受強制執行,但上開認諾並不包含被告
蔡○娟、劉○恩。而本件原告之求償對象應為借款人即被
告希幔公司,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4項之規定,應先就被
告希幔公司之財產求償。而本件主債務人(即被告希幔公
司),於第一銀行存有逾9,000萬元之足額資產,顯具高度
清償能力,起其為執行標的既符合法定求償順序,亦為侵
害最小、受償最速之途徑,且與民法第148條↗、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及前開實務見解相符。
㈢又刑事程序中之扣押處分,僅係暫時限制債務人對特定資產
之處分權,並非宣告該資產已歸屬國家或消失,被告希幔
公司於第一銀行確實保有逾9,000萬元之存款資產,此數額
遠勝於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即便該帳戶目前受司法程序
暫時限制處分,該筆資產依然存在於被告希幔公司名下,
足見被告並非無還款能力。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
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8號可知,刑事扣押之存在,於法律上完全不妨礙原告於取
得執行名義後對該筆存款聲請終局執行,原告雖援引多件
刑事判決,藉以質疑被告之清償能力,然其所引用之判決
摘要,多係被告希幔公司因經營第三方支付、發行數位禮
券或提供虛擬帳號代收服務,遭不法集團冒用作為犯罪工
具,是被告希幔公司於該等案件中,實質上係處於因業務
性質受犯罪牽連之法律地位,並非被告希幔公司本身之資
產涉及不法。原告以無關本案之刑事紀錄,推論被告等喪
失民事清償能力,顯屬主觀臆測,亦與本案債務認定不具
關聯性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暨回執、帳欠電腦
資料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1
、49至52頁),而被告希幔公司對於本件訴訟標地為認諾;
被告蔡○娟、劉○恩則對於擔任連帶保證人的事實並不爭執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就被告抗辯本件有銀行法第12條之1條第4項之適用,故應先
就被告希幔公司之財產求償部分:
⒈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
提供連帶保證人;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
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
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
,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參其立
法意旨係為實現先向主債務人求償之程序正義要求,藉資
保障連帶保證人,此之連帶保證人必係「單純」之連帶保
證人,且係就確無自用住宅,因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貸款
及對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
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信用卡循環信用等所為「自用住
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之連帶保證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98年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
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消費借貸為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消費性放款,則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
支付學費、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情形
而言,兩者並不完全等同。
⒊本件原告依授信約定書、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
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所載內
容,借款人為被告希幔公司,被告蔡○娟、劉○恩為連帶
保證人,且借貸目的應係公司資金需求,而非自用住宅放
款、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
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信用卡循環信用等消費性放
款,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證明上開借款為自用住宅
及消費性放款之用,故本件應無銀行法第12條之1第4項之
適用,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㈢至於被告抗辯被告希幔公司於第一銀行有9,000萬元之存款,
遠超原告本案請求之金額,僅係因刑事案件目前遭扣押云云
,亦非被告得拒絕清償欠款的理由。
㈣末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
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希幔公司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
金8,964,603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蔡佩
娟、劉○恩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希幔公司負連帶清
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授信約定書、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授信約定書、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借款及約定之利息、
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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