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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訴字第11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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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訴字第110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64,603元,及自民 國11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7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本裁判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0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祥 訴訟代理人 黃○儒 被 告 蔡○娟 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幔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64,603元,及自民 國11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7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希幔公司邀同被告蔡○娟、劉○恩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112年9月21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借款金額為 2,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22日起至117年9月22日止 ,利息計付方式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 1.26%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為2.975%),並自實際撥款日 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㈡詎料,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9月22日,迭經催討無效,目 前尚欠原告本金8,964,603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主張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並依借據第4條之約定,請求按約定利率計付之遲廷利息 。另按借據第5條之約定,請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之違約金。  ㈢被告於簽收原告主張視同到期函後,本應主動積極聯繫原告 協商事宜,卻遲至原告起訴後仍未處理,顯見無協商還款之 意願。又被告雖主張希幔公司於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有存款逾9,000萬元之足額資產, 然依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顯示,希幔公司涉有多起詐欺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案件,其名下之帳戶恐遭凍結,且被告 已多期款項未按時履約,或無協商還款之能力。被告既主張 聲請強制執行前述9,000餘萬之存款為最小侵害之方式,則 第一銀行之存款非原告能逕自抵銷,必先取得執行名義方得 行之,則原告起訴應符被告所希。爰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 書、借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清償如主文第一項等語。 三、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   ㈠依銀行法第12條之1條第l項及第4項之規定,銀行辦理消費 性放款,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不足部分始得對保證人 求償。次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應依 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 度。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 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受損失比較衡量 以定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參照)。且依強 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之規定,存款債權具高度流動性, 得迅速變現清償,向為實務上認定之最適執行標的。   ㈡被告希幔公司就本件訴訟標的全部認諾,承認對於原告所負 之全部債務並同意受強制執行,但上開認諾並不包含被告 蔡○娟、劉○恩。而本件原告之求償對象應為借款人即被 告希幔公司,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4項之規定,應先就被 告希幔公司之財產求償。而本件主債務人(即被告希幔公 司),於第一銀行存有逾9,000萬元之足額資產,顯具高度 清償能力,起其為執行標的既符合法定求償順序,亦為侵 害最小、受償最速之途徑,且與民法第148條、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及前開實務見解相符。   ㈢又刑事程序中之扣押處分,僅係暫時限制債務人對特定資產 之處分權,並非宣告該資產已歸屬國家或消失,被告希幔 公司於第一銀行確實保有逾9,000萬元之存款資產,此數額 遠勝於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即便該帳戶目前受司法程序 暫時限制處分,該筆資產依然存在於被告希幔公司名下, 足見被告並非無還款能力。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 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8號可知,刑事扣押之存在,於法律上完全不妨礙原告於取 得執行名義後對該筆存款聲請終局執行,原告雖援引多件 刑事判決,藉以質疑被告之清償能力,然其所引用之判決 摘要,多係被告希幔公司因經營第三方支付、發行數位禮 券或提供虛擬帳號代收服務,遭不法集團冒用作為犯罪工 具,是被告希幔公司於該等案件中,實質上係處於因業務 性質受犯罪牽連之法律地位,並非被告希幔公司本身之資 產涉及不法。原告以無關本案之刑事紀錄,推論被告等喪 失民事清償能力,顯屬主觀臆測,亦與本案債務認定不具 關聯性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暨回執、帳欠電腦 資料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1 、49至52頁),而被告希幔公司對於本件訴訟標地為認諾; 被告蔡○娟、劉○恩則對於擔任連帶保證人的事實並不爭執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就被告抗辯本件有銀行法第12條之1條第4項之適用,故應先 就被告希幔公司之財產求償部分:   ⒈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 提供連帶保證人;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 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 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 ,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參其立 法意旨係為實現先向主債務人求償之程序正義要求,藉資 保障連帶保證人,此之連帶保證人必係「單純」之連帶保 證人,且係就確無自用住宅,因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貸款 及對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 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信用卡循環信用等所為「自用住 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之連帶保證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98年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 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消費借貸為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消費性放款,則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 支付學費、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情形 而言,兩者並不完全等同。   ⒊本件原告依授信約定書、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 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所載內 容,借款人為被告希幔公司,被告蔡○娟、劉○恩為連帶 保證人,且借貸目的應係公司資金需求,而非自用住宅放 款、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 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信用卡循環信用等消費性放 款,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證明上開借款為自用住宅 及消費性放款之用,故本件應無銀行法第12條之1第4項之 適用,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㈢至於被告抗辯被告希幔公司於第一銀行有9,000萬元之存款, 遠超原告本案請求之金額,僅係因刑事案件目前遭扣押云云 ,亦非被告得拒絕清償欠款的理由。  ㈣末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 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希幔公司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 金8,964,603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蔡佩 娟、劉○恩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希幔公司負連帶清 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授信約定書、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授信約定書、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借款及約定之利息、 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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