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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訴字第10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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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訴字第100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一、被告楊清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本裁判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2026-06-22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04號 原 告 柯○明 被 告 黃○賢 (現於法務部○○○○○○○○○○○ 楊清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92 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清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在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之範圍內, 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被告楊清旭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黃○賢、楊清旭(下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合指則稱被告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共同洗錢之意思聯絡,黃○賢並提 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賢國泰銀行帳戶)作 為第三層帳戶,並由黃○賢自黃○賢國泰銀行帳戶提領贓款 ,以及指示楊清旭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清旭永 豐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 清旭國泰銀行帳戶)各別作為第二、三層帳戶,並由楊清旭 自該楊清旭國泰銀行帳戶提領贓款,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 冒檢警公務員之詐術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 示於110年3月26日12時57分、12時58分、13時轉帳新臺幣( 下同)864,300元、937,200元、953,500元及於110年3月27 日10時41分轉帳321,000元至訴外人陳永祥永豐銀行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永祥永豐銀行帳戶),陳永祥永豐 銀行帳戶即於110年3月26日13時2分、13時10分轉出140萬元 、5,000元及於110年3月27日10時47分轉出32萬元至楊清旭 永豐銀行帳戶,楊清旭永豐銀行帳戶則於110年3月26日13時 5分轉出49萬元至楊清旭國泰銀行帳戶後,由楊清旭提領殆 盡上繳上游,楊清旭永豐銀行帳戶並於110年3月26日13時26 分轉出132,000元至黃○賢國泰銀行帳戶後,由黃○賢提領 一空上繳上游,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楊清旭應賠償 1,725,000元,黃○賢應賠償132,000元等語。並聲明:⒈楊 清旭應給付原告1,7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黃○賢應給付原 告13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5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57號、第1326號、第1555號、第1649號 刑事判決被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共同洗錢等罪刑 在案,有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 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既有上述侵權行為事實,則原告請求楊清旭應給付1,725,00 0元、黃○賢應給付132,000元,洵屬有據。  ㈢查原告就連帶債務人不請求連帶之方式給付,為原告之處分 權,並無不可,本院亦應受原告處分權之限制,惟被告對於 原告在132,000元之範圍內負同一給付目的,倘其中一人所 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絕對清償效力, 原告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他被告請求清償。故在132,000 元之範圍內,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同免其責任;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亦有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 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楊清旭自112 年5月4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黃○賢自112年5月3日起( 見附民卷第11頁)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楊清旭應給付原告 1,725,000元,及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黃○賢應給付原告132,000元,及自112年5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2項之給 付,在132,000元之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 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 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且原告之擔保金額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不得高 於所命給付金額之1/10,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 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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