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監宣字第78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物之瑕疵擔保
宣判日期:2026-06-1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3742301)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法庭宣告「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余○東就余○東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為下列處分事項:㈠參與都市更新計畫。㈡辦理不 動產合建事宜及簽訂合建契約。㈢為辦理都市更新簽訂合建」
本裁判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12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監宣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余○楓
相 對 人 余○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余○東就余○東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為下列處分事項:㈠參與都市更新計畫。㈡辦理不
動產合建事宜及簽訂合建契約。㈢為辦理都市更新簽訂合建
事宜之不動產信託契約,並辦理信託登記予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余○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余○東,經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768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
定藍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藍環共同開
具受監護宣告人余○東之財產清冊(由本院另以115年度監
宣字第690號案准予備查)。
㈡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因屋齡已
高,結構安全堪慮,不符現行居住需求,目前系爭不動產之
其餘共有人及周遭鄰地所有權人均已達成合建共識,擬共同
推動防災型都市更新重建計畫。若相對人未能參與本次都市
更新計畫,日後因鄰地已完成重建,系爭不動產將因地形限
制、建築法規等因素,面臨日後難以獨自重建之困境,恐淪
為畸零地,導致相對人之資產價值嚴重減損,況且系爭不動
產已老舊,參與合建可將其轉換為符合耐震規格之現代建築
,係維護相對人資產安全之最佳途徑。
㈢再者,本次都市更新計畫擬搭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銀行)進行不動產開發信託,確保資金專款專用、
興建過程安全透明,能有效規避開發風險,且相對人參與合
建後所分得之房屋及土地持分,仍全數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確保其資產價值增值且權益不受影響,爰依法聲請法院准許
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參與防災型都市更新重建計
畫,並授權聲請人代表相對人與永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
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及與華南銀行簽訂不
動產信託契約與相關法律文件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護人不得
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
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
有準用。
三、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
768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新北市新店地
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
114年度監宣字第1768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115年度監宣字
第690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屬實在。
又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屋齡已高且結構安全堪慮,系爭不
動產之其餘共有人及周遭鄰地所有權人現已達成合建共識,
將共同推動都市更新計畫,合建後分得之房屋及土地持分仍
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等情,據聲請人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都更重建
案之地主說明會簡報檔案、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影本、地籍
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華南
商業銀行信託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實。
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屬於老舊建築,都市更新計畫及合建案
若能順利進行,將提升不動產之經濟價值,能保障相對人利
益,堪認系爭不動產之信託係屬有利於相對人之行為,從而
,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
為相對人處理前開不動產相關事務,應妥適使用於照顧相對
人及有利相對人之行為,不得挪為他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承偉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3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號)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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