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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監宣字第7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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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監宣字第78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物之瑕疵擔保
宣判日期:2026-06-1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法庭宣告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余○東就余○東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為下列處分事項:㈠參與都市更新計畫。㈡辦理不 動產合建事宜及簽訂合建契約。㈢為辦理都市更新簽訂合建

本裁判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2026-06-12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監宣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余○楓 相 對 人 余○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余○東就余○東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為下列處分事項:㈠參與都市更新計畫。㈡辦理不 動產合建事宜及簽訂合建契約。㈢為辦理都市更新簽訂合建 事宜之不動產信託契約,並辦理信託登記予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余○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余○東,經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768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 定藍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藍環共同開 具受監護宣告人余○東之財產清冊(由本院另以115年度監 宣字第690號案准予備查)。  ㈡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因屋齡已 高,結構安全堪慮,不符現行居住需求,目前系爭不動產之 其餘共有人及周遭鄰地所有權人均已達成合建共識,擬共同 推動防災型都市更新重建計畫。若相對人未能參與本次都市 更新計畫,日後因鄰地已完成重建,系爭不動產將因地形限 制、建築法規等因素,面臨日後難以獨自重建之困境,恐淪 為畸零地,導致相對人之資產價值嚴重減損,況且系爭不動 產已老舊,參與合建可將其轉換為符合耐震規格之現代建築 ,係維護相對人資產安全之最佳途徑。  ㈢再者,本次都市更新計畫擬搭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銀行)進行不動產開發信託,確保資金專款專用、 興建過程安全透明,能有效規避開發風險,且相對人參與合 建後所分得之房屋及土地持分,仍全數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確保其資產價值增值且權益不受影響,爰依法聲請法院准許 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參與防災型都市更新重建計 畫,並授權聲請人代表相對人與永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 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及與華南銀行簽訂不 動產信託契約與相關法律文件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護人不得 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 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 有準用。 三、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 768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新北市新店地 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 114年度監宣字第1768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115年度監宣字 第690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屬實在。   又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屋齡已高且結構安全堪慮,系爭不 動產之其餘共有人及周遭鄰地所有權人現已達成合建共識, 將共同推動都市更新計畫,合建後分得之房屋及土地持分仍 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等情,據聲請人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都更重建 案之地主說明會簡報檔案、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影本、地籍 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華南 商業銀行信託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實。   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屬於老舊建築,都市更新計畫及合建案 若能順利進行,將提升不動產之經濟價值,能保障相對人利 益,堪認系爭不動產之信託係屬有利於相對人之行為,從而 ,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 為相對人處理前開不動產相關事務,應妥適使用於照顧相對 人及有利相對人之行為,不得挪為他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承偉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3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號)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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