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小上字第3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3557115)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本裁判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小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
訴訟代理人 賴○凱
被 上訴人 吳○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9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170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
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
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
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另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
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以原審判決對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適用有誤,該條
並無債權讓與須踐行通知程序之規定為由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理由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有具體指摘,是其就此部
分提起上訴,已具備首揭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另以原審判決未採納證人黃耀標證述、系爭調解範圍
認定部分有誤為由提起上訴(詳下述二㈡之上訴意旨)。惟如
上開說明,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
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
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上訴意旨此部
分核屬就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指摘,並非小額事件中所謂
違背法令,此外,上訴意旨並未表明原判決就此部分違背之
法令條項為何,是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程序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以:
㈠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第1項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參加人
蕭塘祺(下逕稱其名),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債權之法定移轉,不以踐行債權讓與之通知程序為必要: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並無債權讓與須踐行通知程序之規定,且
法定債權移轉與基於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之債權移轉性
質並不相同,應不得僅因二者均係債之移轉而不顧係基於法
定或法律行為,即謂保險法無規定自應適用民法有關基於法
律行為之債權移轉須踐行通知程序之規定,原裁定增加法律
未有之規定,於法有違。
㈡被上訴人與蕭塘祺於112年11月29日成立之新北市中和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僅就車輛價值減損部分成立
調解,與上訴人就車輛損壞維修費用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
權並不相同:
依原審證人即系爭調解之對造人兼(蕭塘祺)代理人黃耀標
(下逕稱其名)證述,系爭調解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
)所載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2,000元予蕭塘祺部分
,僅係就車輛價值減損部分成立調解,並不含車輛損壞維修
費用,且依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文所示,蕭塘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約為4萬元,與系爭調解之金額相當,則雙方成立系爭調解
時之真意應僅就車輛價值減損部分成立調解,不得拘泥於系
爭調解書所用辭句如「車損結果」、「車輛損壞賠償金」、
「放棄其餘民事請求權」等,始符合當事人之真意並合於法
律規定。
㈢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81,51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違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
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
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固規定債權讓與非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
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
,亦即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
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所為之債
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至同條第1項但書所謂
「法律另有規定」毋須通知者,係指民法第618條↗倉單之移
轉、第628條提單之移轉、第716條第2項指示證券之讓與及
票據法第30條匯票可依背書或交付而轉讓等情形,此種證券
債權之讓與,無須另行通知債務人,但並不包括保險法第53
條所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而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
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是保險人於給付被
保險人賠償金額後,雖無待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
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並非代表保險人
無須踐行民法第297條↗規定之通知程序,其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自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
,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但在未對第三
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賠償,依
民法第3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
力。是保險公司對債務人之代位求償權,雖屬法定債權移轉
性質,但就債權移轉而言,與民法第297條↗所規定之約定債
權讓與效果並無不同,約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雖無此項明文,但在法理上應作相同之解釋,始足以保護善
意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
意見、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參照)。基此,
保險人依據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後,固依法生債權讓與效
果,惟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賠償義務之第三人
,對第三人始生效力。
㈡經查,上訴人依據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即蕭塘祺後,雖依
法已產生債權讓與之效果,然依前揭說明,仍應對被上訴人
為債權讓與通知始對被上訴人產生效力,而上訴人並未提出
其於起訴前曾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據,則應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方有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又原審起訴狀繕本
於114年3月11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81
頁),於同年3月22日始生送達效力,故被上訴人至該日始知
悉上訴人就其賠償範圍取得蕭塘祺對其損害賠償債權之事實
。惟被上訴人於知悉上開債權讓與前,業於112年11月29日
與蕭塘祺達成系爭調解,由被上訴人賠償42,000元,且蕭塘
祺拋棄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上開調解業據本院核定,被上
訴人稱已依調解書履行完畢並提出匯款紀錄,亦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在受債權讓與通知前,其無
從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其與原債權人蕭塘祺所達成調解內
容及給付42,000元,依法已生清償效力。則上訴人復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就同一債權向被上訴人主張權
利,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其基於保險法第53條受讓之債權毋庸對
第三人進行債權讓與通知,顯係對上開法律規定適用之誤解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
法令等語,自於法無據。原判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上訴
合法部分,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並應由
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所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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