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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小上字第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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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小上字第3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本裁判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小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 訴訟代理人 賴○凱 被 上訴人 吳○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9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170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 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 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 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另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 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以原審判決對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適用有誤,該條 並無債權讓與須踐行通知程序之規定為由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理由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有具體指摘,是其就此部 分提起上訴,已具備首揭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另以原審判決未採納證人黃耀標證述、系爭調解範圍 認定部分有誤為由提起上訴(詳下述二㈡之上訴意旨)。惟如 上開說明,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 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 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上訴意旨此部 分核屬就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指摘,並非小額事件中所謂 違背法令,此外,上訴意旨並未表明原判決就此部分違背之 法令條項為何,是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程序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以:  ㈠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第1項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參加人 蕭塘祺(下逕稱其名),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債權之法定移轉,不以踐行債權讓與之通知程序為必要: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並無債權讓與須踐行通知程序之規定,且 法定債權移轉與基於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之債權移轉性 質並不相同,應不得僅因二者均係債之移轉而不顧係基於法 定或法律行為,即謂保險法無規定自應適用民法有關基於法 律行為之債權移轉須踐行通知程序之規定,原裁定增加法律 未有之規定,於法有違。  ㈡被上訴人與蕭塘祺於112年11月29日成立之新北市中和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僅就車輛價值減損部分成立 調解,與上訴人就車輛損壞維修費用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 權並不相同:   依原審證人即系爭調解之對造人兼(蕭塘祺)代理人黃耀標 (下逕稱其名)證述,系爭調解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 )所載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2,000元予蕭塘祺部分 ,僅係就車輛價值減損部分成立調解,並不含車輛損壞維修 費用,且依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文所示,蕭塘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約為4萬元,與系爭調解之金額相當,則雙方成立系爭調解 時之真意應僅就車輛價值減損部分成立調解,不得拘泥於系 爭調解書所用辭句如「車損結果」、「車輛損壞賠償金」、 「放棄其餘民事請求權」等,始符合當事人之真意並合於法 律規定。  ㈢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81,51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違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 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 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固規定債權讓與非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 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 ,亦即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 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所為之債 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至同條第1項但書所謂 「法律另有規定」毋須通知者,係指民法第618條倉單之移 轉、第628條提單之移轉、第716條第2項指示證券之讓與及 票據法第30條匯票可依背書或交付而轉讓等情形,此種證券 債權之讓與,無須另行通知債務人,但並不包括保險法第53 條所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而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 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是保險人於給付被 保險人賠償金額後,雖無待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 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並非代表保險人 無須踐行民法第297條規定之通知程序,其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自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 ,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但在未對第三 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賠償,依 民法第3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 力。是保險公司對債務人之代位求償權,雖屬法定債權移轉 性質,但就債權移轉而言,與民法第297條所規定之約定債 權讓與效果並無不同,約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雖無此項明文,但在法理上應作相同之解釋,始足以保護善 意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 意見、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參照)。基此, 保險人依據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後,固依法生債權讓與效 果,惟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賠償義務之第三人 ,對第三人始生效力。  ㈡經查,上訴人依據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即蕭塘祺後,雖依 法已產生債權讓與之效果,然依前揭說明,仍應對被上訴人 為債權讓與通知始對被上訴人產生效力,而上訴人並未提出 其於起訴前曾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據,則應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方有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又原審起訴狀繕本 於114年3月11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81 頁),於同年3月22日始生送達效力,故被上訴人至該日始知 悉上訴人就其賠償範圍取得蕭塘祺對其損害賠償債權之事實 。惟被上訴人於知悉上開債權讓與前,業於112年11月29日 與蕭塘祺達成系爭調解,由被上訴人賠償42,000元,且蕭塘 祺拋棄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上開調解業據本院核定,被上 訴人稱已依調解書履行完畢並提出匯款紀錄,亦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在受債權讓與通知前,其無 從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其與原債權人蕭塘祺所達成調解內 容及給付42,000元,依法已生清償效力。則上訴人復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就同一債權向被上訴人主張權 利,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其基於保險法第53條受讓之債權毋庸對 第三人進行債權讓與通知,顯係對上開法律規定適用之誤解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 法令等語,自於法無據。原判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上訴 合法部分,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並應由 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所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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