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訴字第161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5萬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拆屋還地等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萬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3491803)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法庭宣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613號 原 告 萬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誼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律師 歐○○怡律師 李○翔律師 被 告 陳○元 訴訟代理人 黃○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49,47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本裁判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25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613號
原 告 萬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誼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律師
歐○○怡律師
李○翔律師
被 告 陳○元
訴訟代理人 黃○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49,47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查原告訴之
聲明係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
分別稱「670號土地」、「671號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聲明第一項);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4,07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5,053元(
聲明第二項)。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占
用土地之價額核算。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670號土地及671號土
地之面積分別為22.05平方公尺、40.93平方公尺,而670號土地
與671號土地於起訴時之115年度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0,9
78元、67,221元,故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核定為4,095,920元
(計算式:22.05㎡60,978元/㎡+40.93㎡67,221元/㎡=4,095,92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請求284,072元
(此部分係起訴前之不當得利請求,非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
不當得利,故仍應併計其價額,原告自行繳納裁判費時漏算此部
分,顯有誤會),爰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79,992元(
計算式:4,095,920元+284,072元=4,379,992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52,74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49,470元,尚不足3,27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3,27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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