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訴字第129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6永豐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等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永豐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統編:54292476)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 期即駁回其訴。」
本裁判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26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290號
原 告 陳○廷
訴訟代理人 陳○寧律師
被 告 永豐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琳
訴訟代理人 蕭○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
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
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
以書面為之,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仲
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
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原
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
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間之契約
訂有仲裁條款者,該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其契約縱不
成立、無效或經撤銷、解除、終止,不影響仲裁條款之效力
,同法第3條亦有明定。又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
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
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3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認定仲裁契約之
範圍,非以請求權基礎為論斷,而係以請求之原因事實為據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與訴外人林宏縣、耘瑞建設開
發有限公司間就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立有買賣契約,而原告與訴外
人共同委任被告為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之受任人,並立有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委任書(下稱委任書)。後因訴外人遲未點交
系爭不動產予原告,故原告於112年10月24日以律師函解除
與訴外人之間買賣契約,並於隔日將律師函送達被告。詎被
告未按委任書所載程序定10日以上期限催告訴外人依限提付
仲裁,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應催告訴外人提付,均未獲回應
,致使原告遲無法依委任書約定請求被告將信託專戶內買賣
價金餘額扣除原告應負擔費用後返還。嗣被告遲至115年1月
間方將新臺幣(下同)1140萬元價金返還原告,致使原告受
有利息損害123萬6,249元;又原告主張存於信託專戶內之價
金利息應總共為26萬5,540元,被告僅給付7萬7,668元,違
反委任書第3條之約定,故請求被告補足給付18萬7,872元;
另原告接獲被告通知,限原告於10日期限內提付仲裁,否則
將由訴外人沒收價金,造成原告於113年5月24日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起訴確認與訴外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不存在
,繳納裁判費11萬1,968元,後撤回起訴,受有3分之1裁判
費即3萬7,323元之損害,依兩造間委任書第1條第2項約定、
民法第544條↗規定,共計請求被告給付以上款項146萬1,444
元等語。
三、被告於115年6月23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其聲請意旨略以
:委任書第13條約定:本履約委託保證書有爭議時,為加速
爭端解決速度,甲乙雙方約定透過「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
以仲裁方式處理,並同意仲裁庭德使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且原告起訴涉及委任書第1條第9項、同條第12項、第11條
第1項等契約條文,應屬於委任書之爭議,依約定應以仲裁
解決爭議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價金遲延返還之遲延利息,係主張被告
給付遲延所致損害;原告主張信託專戶內短少之利息,係依
委任書第3條約定請求;原告主張裁判費之損害,係主張被
告履行通知義務時故意或過失造成原告損害,三者均係主張
被告違反兩造間委任書之義務,並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賠償
,核屬委任書第13條約定之「本履約委託保證書有爭議時」
之情形,依兩造間約定,自應透過「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
以仲裁程序為解決紛爭之方式,原告未依前開約定提付仲裁
,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未洽,被告提出妨訴抗辯,自屬
有據。從而,被告依仲裁法第4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並命原告提付仲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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