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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審建字第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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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審建字第3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工程款與保固
宣判日期:2026-06-01

大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給付工程款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法庭宣告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裁判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2026-06-01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建字第30號 原 告 大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苓 被 告 萬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兩造所簽訂之採購合約書第三十七 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出之合約書可參(本院115度司促 字第4412號卷第26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兩造合意 之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 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主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 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向 本院提出異議,既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 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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