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建字第3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工程款與保固
宣判日期:2026-06-01大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給付工程款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大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編:94111303)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法庭宣告「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裁判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01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建字第30號
原 告 大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苓
被 告 萬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兩造所簽訂之採購合約書第三十七
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出之合約書可參(本院115度司促
字第4412號卷第26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兩造合意
之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
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主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
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向
本院提出異議,既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
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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