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21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17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確定訴訟費用額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編:33983853)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捌佰陸拾玖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裁判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17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莊○桃
代 理 人 李○芳
相 對 人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豪
訴訟代理人 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捌佰陸拾玖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扶助人即原告鄭淨蓮、呂雅琦、呂柏均與相對人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前經聲請人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嗣經本院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呂朝訓
、呂雅琦、呂柏均、鄭淨蓮負擔,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勞上字第34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
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八,由原
告鄭淨蓮、呂雅琦、呂柏均各負擔百分之十四。相對人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裁
定駁回相對人上訴,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核,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證人日旅費新台幣(下同)1,764
元;於第二審支出鑑定費12,000元,經核屬訴訟費用範疇。
又原告於第一審經訴之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643,897
元,則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567元(計算式:1,
764元×8,565,806元÷9,643,897元=1,56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加計二審支出之鑑定費12,000元,共13,567元(計算式
:12,000元+1,567元=13,567元),由相對人負擔7,869元(
計算式:13,567元×58÷100=7,8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869元,並
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
本頁面所呈現之裁判書資料依據《法院組織法》第 83 條公開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自然人姓名依法實施去識別化演算法保護。本站提供之關聯分析、審級時間軸與法條引註僅供公眾研究與商業徵信參考,實際法律效果悉以司法院正式裁判書原本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