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1631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9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支付命令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3036306)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法庭宣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6319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一 債 務 人 璜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雲 債 務 人 黃○雲 債 務 人 李○慶 債 務 人 陳○美 一、債務人璜衍企業有限公司、黃○雲、李○慶應向債權人連帶 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 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5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
本裁判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29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6319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一
債 務 人 璜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雲
債 務 人 黃○雲
債 務 人 李○慶
債 務 人 陳○美
一、債務人璜衍企業有限公司、黃○雲、李○慶應向債權人連帶
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
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5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九期,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債權人對債務人陳○美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璜衍企業有限公司前邀同相對人黃○雲、李○慶、
陳○美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29日
簽立有授信往來契約書(證一),而向聲請人借貸,聲請人並
執有相對人璜衍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動用申請書(證二)
,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整,利率依年利率3
.72%計算(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之非大額定期儲
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目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
年期之非大額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72%,證三),依
前揭契約一般條款第7條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
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九期。詎相對人璜衍企業有限公司依前揭契約第6條第1項
第1款有關加速條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則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迄今仍有196,630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證四),相對人璜衍企業有限公司、
黃○雲、李○慶、陳○美既為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依法、依
約自應負連帶償還債務責任。
三、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
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美發支付命令,本院查
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陳○美已於民國114年6月8日死亡
,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
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
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三、債務人璜衍企業有限公司、黃○雲、李○慶如未於不變期間
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
本頁面所呈現之裁判書資料依據《法院組織法》第 83 條公開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自然人姓名依法實施去識別化演算法保護。本站提供之關聯分析、審級時間軸與法條引註僅供公眾研究與商業徵信參考,實際法律效果悉以司法院正式裁判書原本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