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1574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支付命令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3705903)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法庭宣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5748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斌 債 務 人 林○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肆拾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嫚於民國94年06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 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 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 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
本裁判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26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5748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斌
債 務 人 林○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肆拾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嫚於民國94年06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
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
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
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
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
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
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
。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1,045元 (含本金101
,381元、利息9,664)及其中(1)9,457元部份自115年05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4%計算之利息;(2)91,924元部份
自115年0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二
)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
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1574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457元 林○嫚 民國115年05月28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8.64 002 新臺幣91924元 林○嫚 民國115年05月28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457元 林○嫚 民國115年05月28日 清償日止 不予請求 002 新臺幣91924元 林○嫚 民國115年05月28日 清償日止 不予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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