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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司促字第141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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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司促字第1411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0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支付命令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法庭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411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鑑 債 務 人 張○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零柒元,及本金 71,343元自民國11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婷於民國(以下同)112年2月22日開始相 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 。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本裁判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2026-06-04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411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鑑 債 務 人 張○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零柒元,及本金 71,343元自民國11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婷於民國(以下同)112年2月22日開始相 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 。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 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參原證一信用卡申請書)。截至民 國115年5月1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74,307元,及 其中本金71,343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5年5 月17日止,帳款尚餘74,307元及其中本金71,343元部分按前 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 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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