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1362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0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支付命令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4231910)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法庭宣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362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鑑 債 務 人 李庭卉即李婉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零伍佰陸拾捌元,及本金 68,733元自民國11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3.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9年5月6日、105年9月14日 、112年5月2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 後附所示...」
本裁判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01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362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鑑
債 務 人 李庭卉即李婉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零伍佰陸拾捌元,及本金
68,733元自民國11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3.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9年5月6日、105年9月14日
、112年5月2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
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
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5年5月10日止
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70,568元,及其中本金68,733元
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5年5月10日止,帳款尚
餘70,568元及其中本金68,733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
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
,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
: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
本頁面所呈現之裁判書資料依據《法院組織法》第 83 條公開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自然人姓名依法實施去識別化演算法保護。本站提供之關聯分析、審級時間軸與法條引註僅供公眾研究與商業徵信參考,實際法律效果悉以司法院正式裁判書原本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