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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司促字第136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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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司促字第1362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0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支付命令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法庭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362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鑑 債 務 人 李庭卉即李婉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零伍佰陸拾捌元,及本金 68,733元自民國11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3.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9年5月6日、105年9月14日 、112年5月2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 後附所示...

本裁判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2026-06-01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362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鑑 債 務 人 李庭卉即李婉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零伍佰陸拾捌元,及本金 68,733元自民國11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3.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9年5月6日、105年9月14日 、112年5月2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 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 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5年5月10日止 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70,568元,及其中本金68,733元 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5年5月10日止,帳款尚 餘70,568元及其中本金68,733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 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 ,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 :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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