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1231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0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支付命令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4231910)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法庭宣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231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鑑 債 務 人 蘇○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捌仟捌佰參 拾貳元,及其中壹拾伍萬玖仟玖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12月16日開始與債權 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 務人就使...」
本裁判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07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231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鑑
債 務 人 蘇○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捌仟捌佰參
拾貳元,及其中壹拾伍萬玖仟玖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12月16日開始與債權
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
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
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
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
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
之15)。截至民國115年5月10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
同)168,832元,及其中本金159,943元未按期繳付。二、查
債務人至民國115年5月10日止,帳款尚餘168,832元及其中
本金159,943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
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
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
本頁面所呈現之裁判書資料依據《法院組織法》第 83 條公開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自然人姓名依法實施去識別化演算法保護。本站提供之關聯分析、審級時間軸與法條引註僅供公眾研究與商業徵信參考,實際法律效果悉以司法院正式裁判書原本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