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原小上字第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17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統編:35025506)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裁判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17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原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尤○順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
訴訟代理人 張○智
被 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5年1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1228號第一審小
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8,687元,
本案經新北市車禍事故鑑定,上訴人僅為肇事次要因素,應
具體計算出上訴人應負擔之損害比例;縱需共同負擔賠償之
責,亦應調查出本案事故警方所開具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中駕駛778-HTP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當事人為何,並
計算出各自需承擔之比例與金額,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
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若
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
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未依肇事次因計算具體應賠償金
額,亦未調查共同侵權人為何人,逕使上訴人連帶負擔全部
賠償責任,顯然不當等語,核其內容屬就原審所為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惟猶未具體指出原
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
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
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
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既未
具體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
則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250元(即第二審裁判
費)應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陳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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