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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勞專調字第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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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勞專調字第4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03

新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確認調動命令無效等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 肆佰玖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本裁判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2026-06-03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專調字第49號 原 告 邱○ 被 告 新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職務調動命令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 肆佰玖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新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5年5月27日所為115新壽行政人字第0 043號所為之調動命令(下稱系爭調動命令)對原告無效;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原告得繼續任職被告新板金融大樓 物管主任職務,被告不得以原告拒絕系爭調動命令為由,對 原告為免職、終止勞動契約或其他不利之人事處分,又原告 上開聲明之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利益觀之, 其訴訟目的同一,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 高者定之,又參以原告為58年生,距65歲退休顯超過5年, 即應以5年期間之薪資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20,000元【計算式:4 7,000元×12×5=2,82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494 元,惟本件請求確認職務調動命令無效事件核屬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所定事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2,996 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498元【計算式:34,494 元-22,996元=11,498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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