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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114年度建字第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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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年度建字第4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工程款與保固
宣判日期:2026-06-24

築地實業有限公司 - 給付工程款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裁判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2026-06-24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42號 原 告 築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山 被 告 國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敏 訴訟代理人 林○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 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 30,314元(見本院卷二第55頁),就本金部分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利息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板橋區重慶段新建工程之鷹架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實作工程款為15,797,690元,其中保留 款為1,579,769元,約定待系爭工程完成後,鷹架拆完撤走 後1個月給付保留款,原告於114年1月即全部掛出,惟被告 僅給付原告549,455元,尚有1,030,314元保留款未清償。而 建案有修改致系爭工程有重複施作之情,依實作實算請款, 請款都有經過被告審核,爰依兩造間工程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314元;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1年11月10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合約 總價680萬元,約定以工程總架之10%為保留款,待系爭工程 驗收完成後請領60天期票。於工期期間原告因多項施作內容 未符契約約定,經原告同意後由被告代為施工,此部分代墊 款為19萬元,原告仍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再原告於114 年5月30日才將系爭工程剩餘物料清除,故被告應於同年7月 29日開立期票,然原告未先行約定給付日期,亦未發函催告 即於同年6月15日貿然起訴。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明,此未 盡舉證責任,且經被告核算保留款應為761,754元,然被告 給付之工程款已超額給付796,229元,從而,原告之訴應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工 程,系爭工程總價約定為實作實算,被告並已給付保留款54 9,455元等情,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 1-5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6頁、第86頁 ),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工程之保留款,惟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為實作實算 ,保留款10%待工程驗收完成後請領(見本院卷一第43頁, 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被告雖自陳系爭工程之保 留款尚未給付之金額為761,754元,然因原告請款數量爭議 而未給付,被告已多給付原告工程款796,229元,已超過保 留款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91頁),則就原告實際完 成之數量及金額為何,為被告所爭執,此部分事實應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其實際完成之數量及價格如本 院卷一第85頁發票開立統計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57頁), 並提出各該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5-83頁),然上開發 票為原告所簽發,僅能見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發票所載金額 之事實,無從徒憑此認定原告是否有完成工程及其所完成之 項目與金額為何,再原告另提出其與被告間其他鷹架工程之 契約(見本院卷一第87-89頁),可見原告與被告間另有其 他工程在進行,原告所提上開發票,亦未記載是何工程之項 目,看不出是否是系爭工程之項目。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其實際完成之數量及金額,自無從認定原告所主張之保 留款是否存在,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30,314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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