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48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借款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3750168)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7,47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13%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126,771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止」
本裁判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8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廷
訴訟代理人 林○孝
被 告 陳○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7,47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13%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126,771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止
,按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暨900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45,911元,及其中30,596元自民國114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0%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4,267元
自民國11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13年6月3日以電子簽章方式
線上向原告申辦貸款100萬元(下稱甲借款)及15萬元(下
稱乙借款),原告將上開2筆借款分別撥入被告在台北富邦
瑞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中甲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17日起至119年5月16
日止,每月為1期,借款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
年息6.42%計算(目前為年息8.13%);乙借款,約定借款期
間自113年6月3日起至120年6月2日止,借款利率按上開房貸
基礎利率加年息7.29%計算(目前為年息9%),均約定按月
攤還本息,若未按期還本付息,經催告後喪失期限利益,乙
借款並按逾期期數計收300元、400元及500元之違約金,最
高以3期為限。嗣被告自114年9月16日起未繳付甲借款本息
,及自同年11月2日起未繳付乙借款本息,經原告催告仍未
履行,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5款約定(下稱系爭約定
)喪失期限利益,甲、乙借款均到期,被告尚積欠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又被告於110年11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原告審核後,發
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到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後,並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
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於11
4年12月6日已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
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之約定,
被告所欠帳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45,911元帳款未付(本金
、利息如附表編號3所示)。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信用
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稱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臺
幣放款利率查詢、線上申請信用卡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催收紀錄等件影本為證(
司促卷第9至45頁、本院卷第33至62頁),核與其主張相符
,核與其主張相符,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尚有糾葛,並未
提出證明,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
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新臺幣) 期間 利率 1 727,470元 自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8.13% 2 126,771元 自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止 9% 900元 3 45,911元 30,596元自11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13.50% 14,267元自11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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