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96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借款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3077208)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零參佰捌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 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本裁判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
訴訟代理人 施○
被 告 本執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零參佰捌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
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玖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署銀
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條約定,就本件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已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
為管轄法院,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本執設計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6日
邀同被告林○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約定自113年4月19日起至116年4月19日止分期清
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
起6個月內應另按約定利率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後
6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並簽立銀
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詎
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7月1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
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190,382元及自114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2%計算之利息及依前揭方式
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等連帶清償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
書、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催放帳
戶最近繳息日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
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
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5,891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15,891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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