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檢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訴字第967號
回檢索列表
115年度訴字第96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借款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零參佰捌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 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本裁判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 訴訟代理人 施○ 被 告 本執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零參佰捌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 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玖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署銀 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條約定,就本件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已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 為管轄法院,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本執設計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6日 邀同被告林○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約定自113年4月19日起至116年4月19日止分期清 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 起6個月內應另按約定利率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後 6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並簽立銀 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詎 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7月1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 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190,382元及自114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2%計算之利息及依前揭方式 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等連帶清償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 書、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催放帳 戶最近繳息日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 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 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5,891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15,891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

本頁面所呈現之裁判書資料依據《法院組織法》第 83 條公開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自然人姓名依法實施去識別化演算法保護。本站提供之關聯分析、審級時間軸與法條引註僅供公眾研究與商業徵信參考,實際法律效果悉以司法院正式裁判書原本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