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字第1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4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統編:11332202)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7,31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裁判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24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消字第14號
原 告 萬○茹
被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献
訴訟代理人 江○毅
劉○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7,31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29,104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687,313元或以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02年間購買被告所製造之型
號MD-1214B除濕機(下稱系爭除濕機),用於原告位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8樓住處(下稱系爭房屋)之房間
除濕。詎料系爭除濕機於113年11月2日自行引發火災(下稱
系爭火災),致原告之物品毀損,又原告於系爭房屋修復期
間不得不移居他處,亦受有住宿費用支出之損失。上開損失
經被告指派其所屬資深工程師陳玉運,併所委託欣榮保險公
證人有限公司(下稱欣榮公證人公司)之公證人周久源,會
同予以核實項目後出具理算明細表(該表所列原告受損之物
品下稱系爭財物),理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8,866元
。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91條↗
之1第1項本文、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既有過失,原告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向被
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798,866元。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
1項、第3項、第51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本文、第184條
第2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597,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出火災調查資料及火災原
因紀錄,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並非「電器
」因素,故起火原因不能逕認係被告製造之系爭除濕機所致
,不排除其他電源線因不明原因所造成破損而短路起火等原
因。又系爭火災所燒毀之除濕機,已看不出其品牌、型號,
是否為被告所製造之型號MD-1214B除濕機,已有可疑。且被
告所製造之型號MD-1214B除濕機係於94年至95年間所製造,
原告自稱承租系爭房屋之物品都是新購,為何獨獨使用約20
年的除濕機,則原告取得系爭除濕機之來源及時間均令人起
疑。再者,除濕機使用3年以上應送廠清洗保養,並定期維
護或更換零件,如使用10年以上應更換新機。如長期不使用
或外出時,應將電源線插頭拔掉。原告未依上開說明為保養
維護及使用,其與有過失,自不能令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規定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及損害負全部之責。再消費者保
護法第51條規定之懲罰性賠償金,係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原告並未舉證上開要件,自無依該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
賠償金之理。原告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
理由。再系爭火災既非因系爭除濕機之通常使用所致,原告
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亦無理由
。至於原告提出之理算明細表中各項目之購買時間、地點、
單價、複價僅係公證人依原告告知之狀況進行記載後,為初
步理算,係被告作為和解協商之基礎,並非被告同意賠償金
額。自仍應由原告提出相關單據進行核實,否則不能認原告
受有798,866元損失。末查,原告之損失已獲訴外人明台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不可再向被告請求等語,以資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
華南銀行城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除濕機為被告所製造之型號MD-1214B除濕機。
經查,系爭火災發生後,訴外人即被告集團之安欣科技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欣公司)曾受被告之委託,處理
機器維修事宜,而派員到場將系爭除濕機帶回,安欣公司
並於113年11月5日交付服務單予原告乙節,有服務單在卷
佐(見本院卷第18頁)。依服務單上「機種」欄記載MD-1
214B,並在「歷史紀錄」欄手寫記載「已確認底盤符合原
設計」、「將由保險員與客聯絡」等文字。可知系爭除濕
機業經被告集團所屬人員比對底盤等細節後,確認為被告
所製造之商品。被告否認系爭除濕機為其所製造,並非可
採。
㈡、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91條↗之1
第1項本文、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
1.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為有
理由。
⑴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
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
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
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
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定有明文。亦即,消費者(或第三人)只要證明
使用商品或服務,權益受損害即可。不用證明企業經營
者有過失,立法已規定即使企業經營者無過失,也要負
賠償責任,只是在企業經營者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可以
減輕賠償責任而已。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火災致系爭財物受有損害,有欣榮公
證人公司出具之理算明細表為佐(見本院卷第24頁至28
頁),被告不爭執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見本院卷第94
頁),可認為真。另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出火災調查
資料(見本院卷第17頁),火災原因紀錄(含消防局所
拍攝之照片、所有權人周梅英及房客即原告談話筆錄,
見本院卷第172頁至188頁同),原告於消防局調查時稱
其係當天上午11時離家去公司開會,離開時系爭除濕機
在運轉中,其約18時返家後發現有發生火災的狀況,已
經熄滅,發現系爭除濕機燒毀最嚴重,週遭只有除濕機
這項電器用品等語。綜合各項證據,可知系爭房屋起火
空間為臥室,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起火燃燒者為使用
中之除濕機。至於被告所稱係系爭房屋內其他電源線因
不明原因所造成破損而短路起火等原因等語,尚無從依
上開調查資料及照片證實為真。
⑶另外,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周梅英就系爭房屋投保住宅
火災保險,於系爭火災後,由訴外人即保險人明台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委由大華保險
公證有限公司進行公證,並提出公證結案報告在卷(見
本院卷第198頁至220頁)。依上開公證結案報告,亦認
定起火原因係除濕機自燃。則原告因系爭除濕機自燃致
受有系爭財物之損害乙節,堪予認定。被告抗辯系爭火
災非因系爭除濕機所致,尚非可採。
⑷另按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
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1定有明文。企業經營者所生產、製造之除濕機既
,應確保在正常使用下,不會發生燃燒情形,始可謂其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衡情
,除濕機設計上具備自動運作功能,自不能認消費者於
外出無人在家時仍開啟除濕機運轉,係不合於通常使用
之情形。本件原告在系爭房屋之臥室內正常使用系爭除
濕機,竟發生除濕機燃燒之結果,而被告就系爭除濕機
已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
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依前開說明,自難認系爭除
濕機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應負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第3項規定所負企業經營者之責任。
2.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為有理由。
⑴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
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
商品製造人負賠償責任,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
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
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受害人仍應就其損
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以及損害之
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
舉證責任。換言之,商品製造人對其商品所生之損害,
應負賠償責任,欲免除其責任須證明對商品之生產、製
造,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⑵經查,被告為系爭除濕機之製造廠商,原告購入系爭除
濕機後,於正常情形下使用發生系爭火災,致受有財物
損失,業如前述,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民法第191
條↗之1第1項但書之免責事由。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3.原告依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為有理由。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乃抽象概念,應
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等綜合研判;凡是
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是直接
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而消費者保
護法第7條之立法目的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
費生活安全,乃規範企業經營者須確保商品或服務具備
合理期待的安全性,以避免危害消費者的生命、身體、
健康或財產。另民法第191條↗之1之立法目的在規範商品
製造人對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他人的損害應負賠償責
任,保護消費者不致因購買安全性有欠缺的商品而受損
,均可認係保護他人法律。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規
定「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即被告
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推定被告有過失,但被告仍
可舉證證明自己已經遵守了相關的行業標準、法規檢驗
,或已盡到應有的注意義務(例如建立防範機制、遵循
通常作業慣例等),以推翻過失推定,證明自己無過失
。
⑵經查,本件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191條↗
之1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如前述,應認被
告所為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推定其有過失。被告抗辯
原告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尚非可採
。而被告並未舉證以推翻其過失之推定,則原告依第18
4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有理由
。
㈢、原告所受損害額之計算: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財物之損失726,136元,另外支出除
濕劑及乾洗費用1萬元,及原告系爭房屋修復期間移居他
處而受有支出住宿費用62,730元之損失等語,並以欣榮公
證人公司出具之理算明細表為佐。經查:
⑴理算明細表中經欣榮公證人公司列出理算金額之損失內
容分為①傢具、寢具②家電及3C產品③衣物/服裝/鞋④保養
品、化妝品、香水⑤絲巾、飾品⑥生活用品⑦除濕劑、乾
洗費用⑧臨時住宿費用等8類,分別記載購買時間、地點
、索賠數量、單價、複價、理賠數量、單價、複價、折
舊率、理算金額、備註。原告雖未提出各項目之購買憑
證,以確認其索賠項目之購買時間、地點、單價、複價
等內容,然上開各項傢具、家電或生活用品,均屬日常
用品,一般人不會刻意長久保存購買憑證以供日後作為
證據使用,自不能僅因原告無法提出購買憑證,即逕認
其不得請求賠償。而欣榮公證人公司受被告委託進行理
算,固係為提供兩造協商時依據,然其已派公證人到場
並依現場查勘所見及損失項目相關市場行情為其理算依
據(參理算明細表註6說明),則公證人依原告所告知
之各項目購買狀況進行記載後,再經其專業判斷所為理
算,仍有相當的客觀性及參考價值,尚非不能作為本件
認定原告財物損失之參考。
⑵又依理算明細表註3說明,其中位於主臥室之物品已全損
,而位於客廳、餐廳之物品則遭濃煙燻黑受損,未達全
損。原告並未說明系爭財物全損及未達全損之項目各別
為何,依各項目之使用性質及卷內照片來看,其中①、③
、④、⑤、⑥項目應係位於主臥室之物品,其中②項目應係
位於客廳、餐廳之物品。則其中已全損物品(①、③、④
、⑤、⑥項目),如其回復原狀係以材料更換,既以新品
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
舊始屬合理。原告主張依理算明細表所載之折舊率計算
折舊,被告就此並不爭執,應屬合理,經扣除折舊後,
分別為①60,707元、③351,082元、④65,193元、⑤136,750
元、⑥51,375元,合計665,107元。
⑶至於位於客廳、餐廳之物品遭濃煙燻黑受損,未達全損
之②項目部分,如以新換舊,因其僅遭濃煙燻黑,以新
換舊後的舊物品,尚非已全損而完全無效用,衡情於市
場上仍有一定價值,若由原告繼續保有該更換下來的物
品,將使原告獲有超過損害之利益,此部分價值自應扣
除,方屬合理。關於更換下來的遭濃煙燻黑之物品之價
值為何,依理算明細表理算內容欄所示,更換②項目物
品之新品費用合計97,680元,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合計
為61,029元,審酌②項目物品遭濃煙燻黑受損之情形等
情,本院認②項目物品遭濃煙燻黑後之市價應為未遭濃
煙燻黑狀態之80%,以此計算其市價應為48,823元(61,
029×80%=48,8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為原
告以新換舊後,尚可保有的價值,應予扣除,始為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2,206元(計算式:61,0
29-48,823=12,206)。
⑷除濕劑及乾洗費用1萬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無法居
住期間,衣物間為除濕而支出除濕劑費用,另受燃燒粉
塵的碳化污染之衣物送洗而支出費用等語。經核,上開
費用係屬原告之物品受損後回復原狀之費用,既經公證
人專業判斷所為理算,應認原告主張可採。
⑸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修復期間,其於他處居住而支出住宿
費用62,730元等語。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於第2章「消費者權益」之第1節「健康與安全保
障」,佐以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明定該法之立法目的,
在於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
民消費生活品質,可見上開規定旨在規範商品或服務應
具備安全性與衛生性,以保護消費者從事消費活動時,
其自身之安全及固有財產,不致因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
不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受
到危害。至商品因本身缺陷或不具安全性,致毀損、滅
失或不堪使用而生之財產上損失,與消費者之健康與安
全保障並無直接關係,消費者得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或
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賠償,應不在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保護範圍之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商
品製造人責任,不包括具有瑕疵(安全上危險)商品本
身的損害及其他純粹經濟上損失。其次,民法第191條↗
之1規範目的所要防免及保障的,僅限於消費者的生命
、身體、健康權,還有「固有利益」,也就是消費者原
有的財產,不致因為買了安全性有欠缺的商品而受到侵
害。故基於同一理由,其保護範圍不包括商品本身的損
害及其他純粹經濟上損失。至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之保護客體固然包括權利及利益。然要看「保護他人的
法律」所要保護的對象(法益)為何,並不是被害人的
全部權利及利益全都在該法律的保護範圍內。經查,原
告之系爭財物因被告所製造之系爭除濕機自燃而受損害
,被告固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191條↗之1規
定賠償原告系爭財物之損失。然原告因系爭火災,致不
能使用系爭房屋或系爭財物,進而另外支出住宿費用,
乃系爭房屋修復期間額外產生的費用,並非系爭財物本
身的損害,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依前揭說明,自不在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賠償之範圍。
既如此,在本件的情形,此一純粹經濟上損失也不在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保護範圍內,則原告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民法第191條↗之1及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支出住宿費用,均難認有理由。
3.被告抗辯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但書規定減輕賠償
責任。查,系爭除濕機已燒毀,依卷內證據資料已無從判
斷其自燃之原因,既如此,尚不能認被告已舉證證明其就
系爭除濕機發生自燃情事並無過失,是以本件尚無從依上
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4.綜上,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額為687,313元(計算
式:665,107+12,206+10,000=687,313)。
㈣、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抗辯型號MD-1214B除濕機係被告於94年至95年間製造
,除濕機使用3年以上應送廠清洗保養,並定期維護或更
換零件,如使用10年以上應更換新機。如長期不使用或外
出時,應將電源線插頭拔掉。原告未依上開說明為保養維
護及使用,其與有過失等語。經查,系爭除濕機已燒毀,
依卷內證據資料已無從判斷其自燃之原因,則被告所稱系
爭除濕機未送廠保養維護,縱信屬實,亦不能逕認其係系
爭除濕機發生自燃之原因。至於原告外出時讓系爭除濕機
持續運轉,係除濕機之正常使用,業如前述,就此難認原
告有何過失。另系爭除濕機只有10年使用期限,原告逾使
用年限仍為使用乙節,未據被告提出證據佐證其實。此外
,依卷內事證尚無從憑認原告有何過失,自不能認原告就
系爭財物之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
㈤、被告抗辯原告之損失已獲明台產險公司保險理賠,不可再
向被告請求等語。經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周梅英就系
爭房屋投保住宅火災保險,於系爭火災後,由保險人明台
產險公司委由大華保險公證有限公司進行公證。依大華保
險公證有限公司提出公證結案報告(見本院卷第198頁至2
20頁),可知明台產險公司理賠之金額為452,079元,其
中建築物理賠376,150元,動產部分理賠75,929元。動產
之明細為客廳冷氣、主臥室氣密窗防焰捲簾、主臥浴廁天
花板、乾燥機等更換修繕,均屬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動
產受損之賠償。可見明台產險理賠之範圍並非原告之系爭
財物,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㈥、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有無理由?
1.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
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
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
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
,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
又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的懲罰性賠償金與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的無過失賠償責任,兩者的立法目的與責任基礎完全
不同。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是特殊的無過失責任,目的在
於保護消費者。只要企業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務不具備
合理期待的安全性,導致消費者受傷,企業經營者原則上
就必須賠償(除非能證明自己無過失始得減輕責任)。但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立法意旨在於「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
者,以維護消費者利益並嚇阻其他業者仿效」。因此,該
條文明文要求必須是企業經營者有「故意或過失」時才能
適用。亦即,企業經營者是否須負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
責,應視其是否符合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而分別審酌,並非
企業經營者要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對消費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就必然要依同法第51條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再
者,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為請求,關於故意或過
失之主觀歸責,應由消費者負舉證之責。而即便消費者以
企業經營者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係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透過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推定企業經營者有過
失,而命其賠償,但當消費者「同時」請求消費者保護法
第51條↗的懲罰性賠償金時,並不能「當然推定」企業經營
者也具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要求的過失。
2.本件被告就其所製造之系爭除濕機應確保其不會發生自燃
的安全性,而系爭除濕機自燃而發生系爭火災,致原告之
系爭財物受損,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
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然如前所述,可知該項賠償責
任係因立法政策課予企業經營者之特殊要求,原告如另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仍應證明被告就
系爭除濕機自燃有故意或過失行為存在,不能僅以被告應
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推定過失責任,即認原告已盡其舉
證責任。而本件依卷內事證,僅能認系爭除濕機發生自燃
,至於自燃的原因為何,並無從確認,尚不能僅以系爭除
濕機自燃之事實,即逕予認定被告有過失。原告泛稱被告
有過失,至於被告具體的過失事實為何,未據原告說明並
提出證據以證其實,自不能認原告已盡其說明及舉證責任
。是以,依卷內事證,尚不能認被告有消費者保護法第51
條↗規定之過失行為,則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
性賠償金,並無理由。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
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687,313元),併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44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91
條↗之1第1項本文、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687,313元,及自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
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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